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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44905803号“LOBVIONTAL”商标准予注册的决定
(2021)商标异字第0000135381号
2021-10-27 00:00:00.0
异议人一:成都轶丹鞋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中豪律师集团(四川)事务所
异议人二:罗治国
委托代理人:中豪律师集团(四川)事务所
被异议人:四川俪莎品牌管理有限公司
异议人成都轶丹鞋业有限公司、罗治国对被异议人四川俪莎品牌管理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711期《商标公告》第44905803号“LOBVIONTAL”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LOBVIONTAL”指定使用于第25类“服装;婴儿全套衣;体操服”等商品上。异议人一成都轶丹鞋业有限公司与异议人二罗治国引证异议人二在先注册的第10381400号“欧罗巴LOB”、第30900768号“LOB”商标,核定使用于第25类“服装;鞋;帽”等商品上。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等方面相近,属于类似商品,但双方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整体外观等方面具有一定差异,因此双方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并存使用不易造成消费者混淆误认。异议人一称其与被异议人具有特定关系,被异议人明知其在先使用商标而抢注。但异议人一在本案中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日前,异议人一已将与“LOBVIONTAL”相同或近似的英文作为商标使用在与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相同或类似的商品上,因此我局对该项异议理由不予支持。异议人一另称被异议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恶意抢注其知名商标以及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易产生不良影响缺乏充分的事实依据。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44905803号“LOBVIONTAL”商标准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
委托代理人:中豪律师集团(四川)事务所
异议人二:罗治国
委托代理人:中豪律师集团(四川)事务所
被异议人:四川俪莎品牌管理有限公司
异议人成都轶丹鞋业有限公司、罗治国对被异议人四川俪莎品牌管理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711期《商标公告》第44905803号“LOBVIONTAL”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LOBVIONTAL”指定使用于第25类“服装;婴儿全套衣;体操服”等商品上。异议人一成都轶丹鞋业有限公司与异议人二罗治国引证异议人二在先注册的第10381400号“欧罗巴LOB”、第30900768号“LOB”商标,核定使用于第25类“服装;鞋;帽”等商品上。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等方面相近,属于类似商品,但双方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整体外观等方面具有一定差异,因此双方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并存使用不易造成消费者混淆误认。异议人一称其与被异议人具有特定关系,被异议人明知其在先使用商标而抢注。但异议人一在本案中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日前,异议人一已将与“LOBVIONTAL”相同或近似的英文作为商标使用在与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相同或类似的商品上,因此我局对该项异议理由不予支持。异议人一另称被异议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恶意抢注其知名商标以及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易产生不良影响缺乏充分的事实依据。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44905803号“LOBVIONTAL”商标准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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