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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7475573号“mastermind world”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19]第0000230868号
2019-09-26 00:00:00.0
申请人:本间正章
委托代理人:北京汇业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上海钉鑫贸易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百易通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8年10月19日对第17475573号“mastermind world”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申请人的“mastermind JAPAN”商标经过长期的使用已具有较高的知名度。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10251062号“mastermind JAPAN”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恶意抢注。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是出于抄袭和摹仿申请人“mastermind JAPAN”系列商标的主观恶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扰乱了正常的商标管理秩序。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会淡化申请人商标的知名度,误导相关公众,损害申请人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及第(八)项、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的相关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mastermind JAPAN”百度百科及网络上的介绍;
2、申请人入选HB100榜单的介绍;
3、媒体报道;
4、销售发票及中文翻译件;
5、“Dior”、“Burberry”等品牌相关打印件;
6、百度百科“帽”及百度知道“鞋子的材质”搜索页面;
7、被申请人企业信用信息;
8、作品登记证书;
9、被申请人名下商标信息;
10、在先案例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众多含有mastermind的商标已获准注册。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在中国具有较高的知名度。争议商标系被申请人自主经营的品牌,经过被申请人的使用已具有较强的影响力,不会使相关公众混淆。综上,争议商标的注册应当予以维持。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宣传合同、宣传图片、宣传视频;
2、产品图样、加工合同及发票;
3、产品销售合同发票及转账记录;
4、产品运输快递发票;
5、开设天猫旗舰店供应商合同;
6、品牌授权书;
7、品牌推广模特演出费用发票;
8、mastermind world品牌版权证书等。
申请人主要质证意见与申请理由基本一致,并对被申请人答辩理由及证据不予认可。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及原件):
1、在先案例;
2、网络报道、“mastermind JAPAN”是否可以在国内买到的提问及回答;
3、申请人在先商标及申请人名下商标信息;
4、百度图片“骷髅”检索结果;
5、经北京市方圆公证处公证的被申请人的官方微博等。
经审理查明:
一、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5年7月21日向我局提出注册申请,于2016年9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5类“毛衣;衬衫;裘皮服装;大衣;T恤衫;皮衣;羽绒服装;运动鞋;帽子;夹克(服装)”商品上,商标权专用期至2026年9月13日。
二、引证商标于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向我局提出注册申请,核定使用在第25类“外衣(非日本式);袜带;吊袜带;束腰带;背带;腰带;鞋”等商品上,现为有效在先注册商标。
《商标法》第七条基本内容已体现在《商标法》具体条款中。根据双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和理由,本案焦点问题可归纳为: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是否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焦点问题,我局认为,双方商标是否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主要依据双方商标在音、形、义上的区别,并结合指定使用商品是否为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考虑双方商标在市场上是否存在引起混淆、误认的可能等因素进行判定。本案中,争议商标“mastermind world”与引证商标“mastermind JAPAN”均含有“mastermind”,两商标在呼叫、字母构成等方面相同,构成相同标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毛衣;衬衫;裘皮服装;大衣;T恤衫;皮衣;羽绒服装;运动鞋;夹克(服装)”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外衣(非日本式);鞋;运动服”等商品属于类似商品。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帽子”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外衣(非日本式);腰带”等商品在消费群体、销售渠道及销售场所等方面具有一定的重叠性,消费者同时接触的机会很大。因此,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上述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存在特定的联系,考虑到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高度近似的事实,争议商标在前述商品上的注册使用容易使相关公众认为使用在“ 运动鞋;帽子;夹克(服装)”等商品上的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来源于同一主体,从而造成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的混淆和误认。综上,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已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是对未注册商标予以保护的条款,而本案引证商标已在先获准注册,且我局对其基于注册形成的在先商标权利通过《商标法》第三十条予以保护,故本案不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相关规定审理。
争议商标本身并不具有欺骗性,不会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情形。《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旨在禁止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文字或图形等作为商标使用,争议商标本身不属于具有不良影响的文字。《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主要解决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商标注册的行为,而本案争议商标并不属于此类情形。故申请人据上述条款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的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北京汇业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上海钉鑫贸易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百易通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8年10月19日对第17475573号“mastermind world”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申请人的“mastermind JAPAN”商标经过长期的使用已具有较高的知名度。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10251062号“mastermind JAPAN”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恶意抢注。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是出于抄袭和摹仿申请人“mastermind JAPAN”系列商标的主观恶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扰乱了正常的商标管理秩序。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会淡化申请人商标的知名度,误导相关公众,损害申请人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及第(八)项、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的相关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mastermind JAPAN”百度百科及网络上的介绍;
2、申请人入选HB100榜单的介绍;
3、媒体报道;
4、销售发票及中文翻译件;
5、“Dior”、“Burberry”等品牌相关打印件;
6、百度百科“帽”及百度知道“鞋子的材质”搜索页面;
7、被申请人企业信用信息;
8、作品登记证书;
9、被申请人名下商标信息;
10、在先案例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众多含有mastermind的商标已获准注册。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在中国具有较高的知名度。争议商标系被申请人自主经营的品牌,经过被申请人的使用已具有较强的影响力,不会使相关公众混淆。综上,争议商标的注册应当予以维持。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宣传合同、宣传图片、宣传视频;
2、产品图样、加工合同及发票;
3、产品销售合同发票及转账记录;
4、产品运输快递发票;
5、开设天猫旗舰店供应商合同;
6、品牌授权书;
7、品牌推广模特演出费用发票;
8、mastermind world品牌版权证书等。
申请人主要质证意见与申请理由基本一致,并对被申请人答辩理由及证据不予认可。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及原件):
1、在先案例;
2、网络报道、“mastermind JAPAN”是否可以在国内买到的提问及回答;
3、申请人在先商标及申请人名下商标信息;
4、百度图片“骷髅”检索结果;
5、经北京市方圆公证处公证的被申请人的官方微博等。
经审理查明:
一、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5年7月21日向我局提出注册申请,于2016年9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5类“毛衣;衬衫;裘皮服装;大衣;T恤衫;皮衣;羽绒服装;运动鞋;帽子;夹克(服装)”商品上,商标权专用期至2026年9月13日。
二、引证商标于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向我局提出注册申请,核定使用在第25类“外衣(非日本式);袜带;吊袜带;束腰带;背带;腰带;鞋”等商品上,现为有效在先注册商标。
《商标法》第七条基本内容已体现在《商标法》具体条款中。根据双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和理由,本案焦点问题可归纳为: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是否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焦点问题,我局认为,双方商标是否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主要依据双方商标在音、形、义上的区别,并结合指定使用商品是否为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考虑双方商标在市场上是否存在引起混淆、误认的可能等因素进行判定。本案中,争议商标“mastermind world”与引证商标“mastermind JAPAN”均含有“mastermind”,两商标在呼叫、字母构成等方面相同,构成相同标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毛衣;衬衫;裘皮服装;大衣;T恤衫;皮衣;羽绒服装;运动鞋;夹克(服装)”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外衣(非日本式);鞋;运动服”等商品属于类似商品。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帽子”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外衣(非日本式);腰带”等商品在消费群体、销售渠道及销售场所等方面具有一定的重叠性,消费者同时接触的机会很大。因此,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上述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存在特定的联系,考虑到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高度近似的事实,争议商标在前述商品上的注册使用容易使相关公众认为使用在“ 运动鞋;帽子;夹克(服装)”等商品上的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来源于同一主体,从而造成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的混淆和误认。综上,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已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是对未注册商标予以保护的条款,而本案引证商标已在先获准注册,且我局对其基于注册形成的在先商标权利通过《商标法》第三十条予以保护,故本案不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相关规定审理。
争议商标本身并不具有欺骗性,不会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情形。《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旨在禁止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文字或图形等作为商标使用,争议商标本身不属于具有不良影响的文字。《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主要解决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商标注册的行为,而本案争议商标并不属于此类情形。故申请人据上述条款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的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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