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位置: 首页 > 商标工具 > 商评委|商标局评审文书
第17300035号“维爱莉POUR-ELLE”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19]第0000047989号
2019-03-12 00:00:00.0
申请人:桦榭菲力柏契出版社
委托代理人:北京伟和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北京北天阳网络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8年04月11日对第17300035号“维爱莉POUR-ELLE”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ELLE”品牌历史悠久,在中国及全世界范围内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已为中国消费者所熟知,中国消费者已建立起了申请人与“ELLE”商标唯一对应关系。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681887号“ELL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5458750号“ELL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319141号“ELL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14545854号“ELLE KIDS”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14545855号“ELLE BABY”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14545856号“ELLE ACTIV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第8310684号“ELLE ∣ HOMM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与使用极易导致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九条、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品牌介绍及在世界各地的发行版本摘录;
2、申请人ELLE杂志版本、发行区域及推广花费统计;
3、最具影响力的世界品牌排行列表;
4、申请人品牌杂志在中国境内的发行量及推广花费统计;
5、申请人在同行业中占比分析;
6、人民网等媒体对中国杂志统计排名;
7、各大媒体对ELLE风尚大典颁奖典礼的报道;
8、申请人参与公益慈善事业的报道;
9、申请人商标被保护的记录;
10、申请人品牌服装宣传图册;
11、申请人产品销售情况及专卖店、专柜照片、销售地点列表;
12、申请人品牌产品亚太地区销售情况及批发营业额统计数据;
13、申请人商标注册资料;
14、相关类似案件裁定书;
15、申请人系列品牌产品推广情况说明。
我委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委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5年6月26日申请注册,后经异议程序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5类“针织服装、大衣、皮衣、围巾、风衣、羽绒服装、领巾、服装、秧歌服、鞋(脚上的穿着物)”商品上,注册公告于2017年11月14日刊登在《商标公告》第1575期上。
2、引证商标一至七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申请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5类“衣服、鞋、围巾”等商品上,截止至本案审理之时,均为申请人在先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委认为,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援引的《商标法》第九条为原则性条款,其具体精神体现在其他实体条款当中。根据申请人的请求、事实和理由,本案主要焦点问题可以归纳为: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七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主要焦点问题,我委认为,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针织服装、围巾、鞋(脚上的穿着物)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七核定使用的衣服、围巾、鞋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文字“维爱莉POUR-ELLE”完整包含了引证商标一至三文字“ELLE”,且与引证商标四“ELLE KIDS”、引证商标五“ELLE BABY”、引证商标六“ELLE ACTIVE”、引证商标七“ELLE HOMME”相比较,均包含文字“ELLE”,双方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七同时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认为其商品来源于同一市场主体或主体之间存在某种关联,进而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七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委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委托代理人:北京伟和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北京北天阳网络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8年04月11日对第17300035号“维爱莉POUR-ELLE”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ELLE”品牌历史悠久,在中国及全世界范围内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已为中国消费者所熟知,中国消费者已建立起了申请人与“ELLE”商标唯一对应关系。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681887号“ELL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5458750号“ELL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319141号“ELL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14545854号“ELLE KIDS”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14545855号“ELLE BABY”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14545856号“ELLE ACTIV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第8310684号“ELLE ∣ HOMM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与使用极易导致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九条、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品牌介绍及在世界各地的发行版本摘录;
2、申请人ELLE杂志版本、发行区域及推广花费统计;
3、最具影响力的世界品牌排行列表;
4、申请人品牌杂志在中国境内的发行量及推广花费统计;
5、申请人在同行业中占比分析;
6、人民网等媒体对中国杂志统计排名;
7、各大媒体对ELLE风尚大典颁奖典礼的报道;
8、申请人参与公益慈善事业的报道;
9、申请人商标被保护的记录;
10、申请人品牌服装宣传图册;
11、申请人产品销售情况及专卖店、专柜照片、销售地点列表;
12、申请人品牌产品亚太地区销售情况及批发营业额统计数据;
13、申请人商标注册资料;
14、相关类似案件裁定书;
15、申请人系列品牌产品推广情况说明。
我委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委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5年6月26日申请注册,后经异议程序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5类“针织服装、大衣、皮衣、围巾、风衣、羽绒服装、领巾、服装、秧歌服、鞋(脚上的穿着物)”商品上,注册公告于2017年11月14日刊登在《商标公告》第1575期上。
2、引证商标一至七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申请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5类“衣服、鞋、围巾”等商品上,截止至本案审理之时,均为申请人在先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委认为,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援引的《商标法》第九条为原则性条款,其具体精神体现在其他实体条款当中。根据申请人的请求、事实和理由,本案主要焦点问题可以归纳为: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七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主要焦点问题,我委认为,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针织服装、围巾、鞋(脚上的穿着物)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七核定使用的衣服、围巾、鞋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文字“维爱莉POUR-ELLE”完整包含了引证商标一至三文字“ELLE”,且与引证商标四“ELLE KIDS”、引证商标五“ELLE BABY”、引证商标六“ELLE ACTIVE”、引证商标七“ELLE HOMME”相比较,均包含文字“ELLE”,双方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七同时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认为其商品来源于同一市场主体或主体之间存在某种关联,进而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七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委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京公网安备 11030102010201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