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位置: 首页 > 商标工具 > 商评委|商标局评审文书
第66006552号“BAHR及图”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5]第0000153703号
2025-05-28 00:00:00.0
申请人:深圳减字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浙江方向志合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资溪县涵微欣百货店
申请人于2024年07月04日对第66006552号“BAHR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1、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申请人的“蕉下 BENEUNDER及图”商标经过长期、广泛地使用和宣传在服饰领域已经具有较高知名度和影响力。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45565317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46761464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61791648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2、争议商标与申请人享有在先著作权的《芭蕉叶下》美术作品构成实质性近似。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了申请人的在先著作权。3、申请人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查询发现被申请人于2023 年8 月27 日已经注销,其商标主体资格已经灭失,且无证据显示被申请人存在以转让或承继等方式移转争议商标权利之行为。争议商标若维持注册必然会导致商标闲置,浪费商标资源,有损于良好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的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宣告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申请人“蕉下BENEUNDER及图”品牌的介绍材料;
2、申请人及其“蕉下BENEUNDER及图”商标获得的荣誉材料;
3、“蕉下BENEUNDER及图”商标产品的销售、广告宣传材料;
4、媒体对“蕉下BENEUNDER及图”品牌的报道材料;
5、申请人商标获得保护的行政决定书材料;
6、国作登字-2020-F-01136509《作品登记证书》材料;
7、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企业公示信息材料。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申请人于2025年5月14日向我局提交了以下证据(光盘):
8、证据6及作品图样。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2年7月15日向我局提出注册申请,于2023年2月14日经我局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帽等商品上,其商标专用权期限至2033年2月13日止。
2、引证商标一至引证商标三均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得初步审定,分别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帽子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之时,上述引证商标均为有效注册商标,商标专用权人为申请人。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3、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显示:被申请人资溪县涵微欣百货店登记状态为注销企业,注销日期2023 年8月27日。
以上事实有申请人提交的证据7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申请人提交的证据8属于逾期提交的证据材料,因其对本案结论无实质影响,我局不再将其副本寄送被申请人进行质证,其不作为本案的审理依据。
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争议商标中的图形部分与引证商标一至引证商标三在构图要素、图形设计、整体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服装、帽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服装、帽子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共存于市场上,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因此,争议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意义上的美术作品是指绘画、书法、雕塑等以线条、色彩或者其他方式构成的有审美意义的平面或者立体的造型艺术作品。申请人主张在先著作权的《芭蕉叶下》美术作品仅由四个略有设计的长方形条状图案排列构成,图形构成要素较为单一,表现形式较为普通,尚未达到美术作品独创性所要求的创作性高度,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作品。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著作权)”的规定。
根据我局查明的事实3可知,至本案审理之时,被申请人已经注销。但是被申请人主体注销并不当然导致争议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丧失。注册商标专用权作为一项财产权仍可通过权利继受或转让等方式得以存续,故不能因商标专用权人已注销为由当然宣告争议商标无效。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的规定。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浙江方向志合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资溪县涵微欣百货店
申请人于2024年07月04日对第66006552号“BAHR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1、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申请人的“蕉下 BENEUNDER及图”商标经过长期、广泛地使用和宣传在服饰领域已经具有较高知名度和影响力。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45565317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46761464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61791648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2、争议商标与申请人享有在先著作权的《芭蕉叶下》美术作品构成实质性近似。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了申请人的在先著作权。3、申请人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查询发现被申请人于2023 年8 月27 日已经注销,其商标主体资格已经灭失,且无证据显示被申请人存在以转让或承继等方式移转争议商标权利之行为。争议商标若维持注册必然会导致商标闲置,浪费商标资源,有损于良好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的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宣告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申请人“蕉下BENEUNDER及图”品牌的介绍材料;
2、申请人及其“蕉下BENEUNDER及图”商标获得的荣誉材料;
3、“蕉下BENEUNDER及图”商标产品的销售、广告宣传材料;
4、媒体对“蕉下BENEUNDER及图”品牌的报道材料;
5、申请人商标获得保护的行政决定书材料;
6、国作登字-2020-F-01136509《作品登记证书》材料;
7、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企业公示信息材料。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申请人于2025年5月14日向我局提交了以下证据(光盘):
8、证据6及作品图样。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2年7月15日向我局提出注册申请,于2023年2月14日经我局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帽等商品上,其商标专用权期限至2033年2月13日止。
2、引证商标一至引证商标三均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得初步审定,分别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帽子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之时,上述引证商标均为有效注册商标,商标专用权人为申请人。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3、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显示:被申请人资溪县涵微欣百货店登记状态为注销企业,注销日期2023 年8月27日。
以上事实有申请人提交的证据7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申请人提交的证据8属于逾期提交的证据材料,因其对本案结论无实质影响,我局不再将其副本寄送被申请人进行质证,其不作为本案的审理依据。
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争议商标中的图形部分与引证商标一至引证商标三在构图要素、图形设计、整体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服装、帽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服装、帽子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共存于市场上,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因此,争议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意义上的美术作品是指绘画、书法、雕塑等以线条、色彩或者其他方式构成的有审美意义的平面或者立体的造型艺术作品。申请人主张在先著作权的《芭蕉叶下》美术作品仅由四个略有设计的长方形条状图案排列构成,图形构成要素较为单一,表现形式较为普通,尚未达到美术作品独创性所要求的创作性高度,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作品。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著作权)”的规定。
根据我局查明的事实3可知,至本案审理之时,被申请人已经注销。但是被申请人主体注销并不当然导致争议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丧失。注册商标专用权作为一项财产权仍可通过权利继受或转让等方式得以存续,故不能因商标专用权人已注销为由当然宣告争议商标无效。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的规定。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京公网安备 11030102010201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