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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59139342号“易车游”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5]第0000004564号
2025-01-13 00:00:00.0
申请人:北京易车信息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铭天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上饶市冠讯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3年01月03日对第59139342号“易车游”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易车”商标经过宣传和使用已具有较高知名度。申请人的第7530095号“易车”商标、第14682607号“易车”商标、第15393555号“易车yiche.com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三)是驰名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摹仿。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引证商标一至三及第14551189号“BitAuto易车及图”商标、第14683208号“易车”商标、第15393756号“易车yiche.com及图”商标、第29852872号“易车及图”商标、第36718372号“易车”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至八)构成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的“易车”系列商标具有极高的知名度,被申请人注册申请争议商标具有主观恶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等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见第59300186号“易车游”无效宣告案件光盘):1、申请人公司情况介绍;2、申请人及其子公司参加社会组织等的证明;3、申请人及其关联企业主体资格证明;4、申请人引证商标许可情况、最早使用及实际使用情况证明;5、申请人商标注册情况;6、中国互联网协会、中国汽车流通协会关于推荐“易车”系列商标为驰名商标的函;7、2015-2021年广告发布情况及审计报告;8、“易车”系列商标所获荣誉及使用证据;9、易车网和汽车报价大全APP市场调查报告及公证书;10、受保护记录等。
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1年9月10日申请注册,于2022年2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9类“运送旅客;运送乘客;运输经纪;GPS导航服务;快递服务;人员运输安排服务;出租车运输;汽车运输;司机服务;为旅行提供行车路线指引”服务上,商标专用期至2032年2月27日。
2、引证商标一至八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准注册,引证商标一至三核定使用在第35广告等服务上,引证商标四至八核定使用在第39类导航、运输等服务上。引证商标一至八目前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系总则性条款,其内容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我局将适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审理本案。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全部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核定使用的全部服务不属于类似服务,并存使用在非类似服务上不易使消费者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易车游”与引证商标四至八的显著认读部分“易车”在呼叫、含义、文字构成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汽车运输;为旅行提供行车路线指引”等服务与引证商标四至八核定使用的“汽车运输;旅行预订”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四至八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四至九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鉴于我局已经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故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进行审理。
鉴于我局已经通过《商标法》其他条款予以保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故对争议商标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我局不再予以评述。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北京铭天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上饶市冠讯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3年01月03日对第59139342号“易车游”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易车”商标经过宣传和使用已具有较高知名度。申请人的第7530095号“易车”商标、第14682607号“易车”商标、第15393555号“易车yiche.com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三)是驰名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摹仿。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引证商标一至三及第14551189号“BitAuto易车及图”商标、第14683208号“易车”商标、第15393756号“易车yiche.com及图”商标、第29852872号“易车及图”商标、第36718372号“易车”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至八)构成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的“易车”系列商标具有极高的知名度,被申请人注册申请争议商标具有主观恶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等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见第59300186号“易车游”无效宣告案件光盘):1、申请人公司情况介绍;2、申请人及其子公司参加社会组织等的证明;3、申请人及其关联企业主体资格证明;4、申请人引证商标许可情况、最早使用及实际使用情况证明;5、申请人商标注册情况;6、中国互联网协会、中国汽车流通协会关于推荐“易车”系列商标为驰名商标的函;7、2015-2021年广告发布情况及审计报告;8、“易车”系列商标所获荣誉及使用证据;9、易车网和汽车报价大全APP市场调查报告及公证书;10、受保护记录等。
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1年9月10日申请注册,于2022年2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9类“运送旅客;运送乘客;运输经纪;GPS导航服务;快递服务;人员运输安排服务;出租车运输;汽车运输;司机服务;为旅行提供行车路线指引”服务上,商标专用期至2032年2月27日。
2、引证商标一至八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准注册,引证商标一至三核定使用在第35广告等服务上,引证商标四至八核定使用在第39类导航、运输等服务上。引证商标一至八目前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系总则性条款,其内容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我局将适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审理本案。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全部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核定使用的全部服务不属于类似服务,并存使用在非类似服务上不易使消费者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易车游”与引证商标四至八的显著认读部分“易车”在呼叫、含义、文字构成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汽车运输;为旅行提供行车路线指引”等服务与引证商标四至八核定使用的“汽车运输;旅行预订”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四至八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四至九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鉴于我局已经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故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进行审理。
鉴于我局已经通过《商标法》其他条款予以保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故对争议商标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我局不再予以评述。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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