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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7415532号“钉租”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2]第0000131649号
2022-04-25 00:00:00.0
| 申请商标 | 引证商标 |
37415532 |
无引证商标 |
申请人:钉钉控股(开曼)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超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杭州硬功馆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1年06月15日对第37415532号“钉租”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钉钉”系申请人及其关联公司阿里巴巴集团控股有限公司独创品牌,具有极高知名度。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14653058号“钉钉”商标、第42类第17034274号“钉邮”商标、第42类第17034186A号“钉盘”商标、第42类第22258417号“钉卡”商标、第42类第17034075号“钉应用”商标、第42类第18052315号“钉一下”商标、第42类第23121034号“钉峰会”商标、第42类第18052287号“钉小秘”商标、第14653062号“钉钉”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八、引证商标十一)构成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构成对引证商标十一以及第14653064号“钉钉”商标、第14653060号“钉钉”商标、第14653057号“钉钉”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九、十、十二)驰名商标的摹仿。三、被申请人系同行竞争者,其官网称其合作伙伴包括“阿里云”,且与申请人同处一地,必然知晓申请人及“钉钉”品牌,在此情形下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具有明显攀附申请人及其“钉钉”系列品牌知名度的恶意。被申请人的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构成不正当竞争。争议商标易损害消费者正当利益及稳定的市场竞争秩序,会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综上,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的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扫描件):申请人与阿里巴巴集团关联关系证明;所获荣誉;媒体报道;行业报告及排行数据;广告宣传材料;在先裁定;被申请人及关联主体工商信息等;其他证据。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9年4月10日申请注册,初步审定后经异议程序于2021年2月28日被核准注册并公告,核定使用在第42类技术研究等服务上,专用期至2029年11月27日止。
2.申请人引证商标一至十二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核准注册,分别核定使用在第9、35、38、42、45类计算机软件(已录制)、技术研究、广告、通讯社、个人背景调查等商品或服务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关于诚实信用原则的相关规定,其立法精神已体现在《商标法》其他具体条款之中,我局将依据申请人的请求、事实及理由适用相应的《商标法》条款予以审理。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技术研究;计算机编程;计算机软件咨询;提供互联网搜索引擎;云计算”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技术研究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争议商标“钉租”与引证商标一“钉钉”均为纯文字商标,且均含有文字“钉”。申请人提交的证据表明其“钉钉”在先已有一定知名度,在此情况下,若两商标共存于上述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认为是同一主体的系列商标或存在其他经营上的联系,从而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在上述服务上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材料测试;包装设计;室内设计;服装设计;艺术品鉴定”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服务均不类似,故在上述服务上两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至八可以相区分,未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服务与引证商标十一核定使用服务不类似,故争议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均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鉴于我局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对申请人在技术研究等服务上的在先商标权利予以保护,故在上述服务上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进行审理。下文仅针对在“材料测试;包装设计;室内设计;服装设计;艺术品鉴定”服务上的争议商标是否违反上述规定进行评述。
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材料尚不足以认定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其主张的引证商标九至十二在中国大陆地区较大的地域范围通过广泛的宣传和使用已为中国相关公众所熟知。且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材料测试等服务与申请人上述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及服务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服务内容等方面行业差异明显,关联性较弱,相关公众一般不会将上述商品及服务之间产生联系。故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不会产生误导公众并损害申请人利益的后果,即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所指的情形。
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系以伪造申请书件或其他证明文件骗取商标注册,或者争议商标申请注册系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行为,故申请人依据《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宣告争议商标无效的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之规定系指商标标识本身带有欺骗性,易造成产地、质量等特点的误认,不宜作为商标使用。申请人所述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易导致的误认则指向不同特定主体间相对权利的冲突所导致的商品来源误认,不属于上述规定的调整范畴。
《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主要是指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的标志。本案申请人的主张不属于该条款所指情形,且本案争议商标本身并没有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因此争议商标未违反该项规定。
《商标法》第四条是关于商标专用权主体范围、取得商标专用权途径和不得恶意申请注册商标的规定,鉴于申请人依据该条款的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注册无效的主张缺乏充分的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另,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四十六条和《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材料测试;包装设计;室内设计;服装设计;艺术品鉴定”服务上予以维持,在其余服务上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北京超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杭州硬功馆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1年06月15日对第37415532号“钉租”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钉钉”系申请人及其关联公司阿里巴巴集团控股有限公司独创品牌,具有极高知名度。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14653058号“钉钉”商标、第42类第17034274号“钉邮”商标、第42类第17034186A号“钉盘”商标、第42类第22258417号“钉卡”商标、第42类第17034075号“钉应用”商标、第42类第18052315号“钉一下”商标、第42类第23121034号“钉峰会”商标、第42类第18052287号“钉小秘”商标、第14653062号“钉钉”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八、引证商标十一)构成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构成对引证商标十一以及第14653064号“钉钉”商标、第14653060号“钉钉”商标、第14653057号“钉钉”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九、十、十二)驰名商标的摹仿。三、被申请人系同行竞争者,其官网称其合作伙伴包括“阿里云”,且与申请人同处一地,必然知晓申请人及“钉钉”品牌,在此情形下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具有明显攀附申请人及其“钉钉”系列品牌知名度的恶意。被申请人的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构成不正当竞争。争议商标易损害消费者正当利益及稳定的市场竞争秩序,会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综上,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的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扫描件):申请人与阿里巴巴集团关联关系证明;所获荣誉;媒体报道;行业报告及排行数据;广告宣传材料;在先裁定;被申请人及关联主体工商信息等;其他证据。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9年4月10日申请注册,初步审定后经异议程序于2021年2月28日被核准注册并公告,核定使用在第42类技术研究等服务上,专用期至2029年11月27日止。
2.申请人引证商标一至十二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核准注册,分别核定使用在第9、35、38、42、45类计算机软件(已录制)、技术研究、广告、通讯社、个人背景调查等商品或服务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关于诚实信用原则的相关规定,其立法精神已体现在《商标法》其他具体条款之中,我局将依据申请人的请求、事实及理由适用相应的《商标法》条款予以审理。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技术研究;计算机编程;计算机软件咨询;提供互联网搜索引擎;云计算”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技术研究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争议商标“钉租”与引证商标一“钉钉”均为纯文字商标,且均含有文字“钉”。申请人提交的证据表明其“钉钉”在先已有一定知名度,在此情况下,若两商标共存于上述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认为是同一主体的系列商标或存在其他经营上的联系,从而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在上述服务上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材料测试;包装设计;室内设计;服装设计;艺术品鉴定”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服务均不类似,故在上述服务上两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至八可以相区分,未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服务与引证商标十一核定使用服务不类似,故争议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均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鉴于我局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对申请人在技术研究等服务上的在先商标权利予以保护,故在上述服务上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进行审理。下文仅针对在“材料测试;包装设计;室内设计;服装设计;艺术品鉴定”服务上的争议商标是否违反上述规定进行评述。
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材料尚不足以认定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其主张的引证商标九至十二在中国大陆地区较大的地域范围通过广泛的宣传和使用已为中国相关公众所熟知。且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材料测试等服务与申请人上述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及服务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服务内容等方面行业差异明显,关联性较弱,相关公众一般不会将上述商品及服务之间产生联系。故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不会产生误导公众并损害申请人利益的后果,即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所指的情形。
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系以伪造申请书件或其他证明文件骗取商标注册,或者争议商标申请注册系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行为,故申请人依据《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宣告争议商标无效的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之规定系指商标标识本身带有欺骗性,易造成产地、质量等特点的误认,不宜作为商标使用。申请人所述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易导致的误认则指向不同特定主体间相对权利的冲突所导致的商品来源误认,不属于上述规定的调整范畴。
《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主要是指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的标志。本案申请人的主张不属于该条款所指情形,且本案争议商标本身并没有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因此争议商标未违反该项规定。
《商标法》第四条是关于商标专用权主体范围、取得商标专用权途径和不得恶意申请注册商标的规定,鉴于申请人依据该条款的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注册无效的主张缺乏充分的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另,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四十六条和《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材料测试;包装设计;室内设计;服装设计;艺术品鉴定”服务上予以维持,在其余服务上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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