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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1409364号“Swisse及图”商标不予注册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1]第0000089447号重审第0000001323号
2024-02-26 00:00:00.0
| 申请商标 | 引证商标 |
21409364 |
无引证商标 |
申请人:健合香港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罗思(上海)咨询有限公司
原异议人:瑞士联邦知识产权局
委托代理人:北京伟和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不服我局商评字[2021]第0000089447号《关于第21409364号“Swisse及图”商标不予注册复审决定书》,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作出(2021)京73行初13764号行政判决书,判决维持被诉决定。申请人不服一审判决,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北京市高院)提起上诉,北京市高院作出(2023)京行终8326号终审判决书,判决撤销一审判决及被诉决定,并责令我局重新作出决定。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我局依法重新组成合议组进行了审理。
北京市高院判决认为,被异议商标由字母“Swisse”及图形构成,其中“Swisse”完整包含瑞士联邦的英文国家名称“Swiss”。被异议商标与瑞士联邦的英文国家名称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但申请人在二审诉讼阶段补充提交的经公证认证的原异议人瑞士联邦知识产权局出具的意向书及翻译件等证据,可以证明原异议人同意被异议商标在第31类“人或动物食用海藻;食用芦荟;坚果(水果)”复审商品上申请注册,该情形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经该国政府同意”的情形。故被异议商标使用在“人或动物食用海藻;食用芦荟;坚果(水果)”复审商品上不再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不得作为商标使用的情形。
根据北京市高院判决,我局对本案重新审理如下:
不予注册决定认为,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于第31类“未加工木材;谷(谷类);植物”等商品上。原异议人称被异议商标包含瑞士国名,并且申请人未得到瑞士政府授权,擅自使用含有瑞士国名这一具有明显指向性的地理标识作为商标进行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本案被异议商标“SWISSE”从外形和读音呼叫上看,同瑞士国名“SWISS”高度近似。虽然申请人对被异议商标进行了使用和宣传,但上述事实不能成为被异议商标具有可注册性的当然理由,我局认为,被异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不得作为商标注册使用。依据《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商标不予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1、“SWISSE”为根据英文造词规则杜撰的臆造词汇,本身无特定含义。经申请人及其关联公司的不断努力,“Swisse及图”品牌在中国相关公众中获得了较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根据权威百科网站介绍,瑞士联邦的官方英文名称为“Swiss Confederation”,简称“Swiss”。被异议商标与瑞士国名“瑞士联邦”、“瑞士”、“Swiss Confederation”、“Swiss”不构成相同或近似。有类似商标已获准注册情况。此外,被异议商标曾因“与瑞士国名近似”的理由而被驳回,后经驳回复审程序予以初步审定,说明被异议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2、被异议商标具有固有显著性,能够起到商标的识别作用,经过大量使用和宣传,又进一步增强了显著性。在申请人实际生产经营的保健食品、营养品等商品上,被异议商标已经与申请人及其关联公司之间形成了固定而唯一的关系,并不会使人联想到瑞士政府。原异议人对被异议商标提起异议申请的行为具有恶意。综上,请求依法对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申请人公司、品牌历史介绍证据;申请人及其关联公司关系证明及“SWISSE”商标的许可使用协议证据;申请人及其关联公司财务报表证据;关于“SWISSE”商标使用和宣传情况的文字说明证据;申请人签订的部分经销合作协议及发票证据;“SWISSE”商标品牌在天猫等电商平台的销售数据及行业排名情况证据;申请人举行的品牌广告宣传等证据;国家图书馆关于“SWISS”在中国大陆中文报纸、期刊中报道的检索报告证据;申请人及其“SWISSE”商标品牌所获荣誉证据;申请人2018年“SWISSE”商标的使用证据;申请人季度新闻画册图片证据;媒体报道截图证据;被异议商标进口保健食品备案凭证证据;在先案件资料等其他相关证据。
原异议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提交了参加不予注册复审书面意见。
申请人在本案审理期间提交补充材料,声明仅就被异议商标在“人或动物食用海藻、食用芦荟、坚果(水果)”商品(以下称复审商品)上提起复审申请。
经查,原异议人主要异议理由:1、申请人并非瑞士企业并未得到瑞士政府的授权就将含有瑞士国名“SWISS”的标识申请注册为商标,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二)和(七)项及《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中华人民共和国和瑞士联邦自由贸易协定》的相关规定。2、申请人将带有瑞士国名“SWISS”的标识在中国进行注册,极易导致消费者对产源产生混淆误认,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并违反《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民法通则》第四条、《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五条的相关规定。综上,请求依法对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经复审查明:1、被异议商标由斯维仕健康有限公司于2016年9月26日申请注册,2017年6月20日我局以被异议商标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十条及第三十一条所指情况为由驳回被异议商标注册。申请人依法向我局提起驳回复审申请,后经驳回复审程序于2018年4月6日获初步审定,指定使用在第31类未加工木材、食用芦荟等商品上。2018年11月20日经我局核准,被异议商标转让至本案申请人名下。
2、申请人在二审程序中补充提交了经公证认证的原异议人瑞士联邦知识产权局出具的意向书及翻译件等证据。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二审补充提交资料予以佐证。
因申请人仅对“人或动物食用海藻、食用芦荟、坚果(水果)”复审商品提出复审申请,故我局不予注册决定中对被异议商标在其余商品上不予注册之部分已生效,本案审理范围仅限于复审商品,特此说明。
我局认为,原异议人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反不正当竞争法》、《民法通则》有关诚实信用原则的规定以及《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等规定的实质内涵已体现在《商标法》的相关实体条款中。我局将依据申请人的具体评审理由、在案证据适用《商标法》相应实体规定进行审理。
一、被异议商标由字母“Swisse”及图形构成,被异议商标完整包含瑞士联邦的英文国家名称“Swiss”,其与瑞士联邦的英文国家名称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但申请人在二审诉讼阶段补充提交的经公证认证的原异议人瑞士联邦知识产权局出具的意向书及翻译件等证据,可以证明原异议人同意被异议商标在第31类“人或动物食用海藻;食用芦荟;坚果(水果)”复审商品上申请注册,该情形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经该国政府同意”的情形。故被异议商标使用在“人或动物食用海藻;食用芦荟;坚果(水果)”复审商品上不再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不得作为商标使用的情形。
二、被异议商标复审的人或动物食用海藻等商品与瑞士并无特定联系,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被异议商标在“人或动物食用海藻;食用芦荟;坚果(水果)”复审商品上予以核准注册。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罗思(上海)咨询有限公司
原异议人:瑞士联邦知识产权局
委托代理人:北京伟和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不服我局商评字[2021]第0000089447号《关于第21409364号“Swisse及图”商标不予注册复审决定书》,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作出(2021)京73行初13764号行政判决书,判决维持被诉决定。申请人不服一审判决,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北京市高院)提起上诉,北京市高院作出(2023)京行终8326号终审判决书,判决撤销一审判决及被诉决定,并责令我局重新作出决定。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我局依法重新组成合议组进行了审理。
北京市高院判决认为,被异议商标由字母“Swisse”及图形构成,其中“Swisse”完整包含瑞士联邦的英文国家名称“Swiss”。被异议商标与瑞士联邦的英文国家名称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但申请人在二审诉讼阶段补充提交的经公证认证的原异议人瑞士联邦知识产权局出具的意向书及翻译件等证据,可以证明原异议人同意被异议商标在第31类“人或动物食用海藻;食用芦荟;坚果(水果)”复审商品上申请注册,该情形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经该国政府同意”的情形。故被异议商标使用在“人或动物食用海藻;食用芦荟;坚果(水果)”复审商品上不再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不得作为商标使用的情形。
根据北京市高院判决,我局对本案重新审理如下:
不予注册决定认为,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于第31类“未加工木材;谷(谷类);植物”等商品上。原异议人称被异议商标包含瑞士国名,并且申请人未得到瑞士政府授权,擅自使用含有瑞士国名这一具有明显指向性的地理标识作为商标进行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本案被异议商标“SWISSE”从外形和读音呼叫上看,同瑞士国名“SWISS”高度近似。虽然申请人对被异议商标进行了使用和宣传,但上述事实不能成为被异议商标具有可注册性的当然理由,我局认为,被异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不得作为商标注册使用。依据《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商标不予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1、“SWISSE”为根据英文造词规则杜撰的臆造词汇,本身无特定含义。经申请人及其关联公司的不断努力,“Swisse及图”品牌在中国相关公众中获得了较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根据权威百科网站介绍,瑞士联邦的官方英文名称为“Swiss Confederation”,简称“Swiss”。被异议商标与瑞士国名“瑞士联邦”、“瑞士”、“Swiss Confederation”、“Swiss”不构成相同或近似。有类似商标已获准注册情况。此外,被异议商标曾因“与瑞士国名近似”的理由而被驳回,后经驳回复审程序予以初步审定,说明被异议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2、被异议商标具有固有显著性,能够起到商标的识别作用,经过大量使用和宣传,又进一步增强了显著性。在申请人实际生产经营的保健食品、营养品等商品上,被异议商标已经与申请人及其关联公司之间形成了固定而唯一的关系,并不会使人联想到瑞士政府。原异议人对被异议商标提起异议申请的行为具有恶意。综上,请求依法对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申请人公司、品牌历史介绍证据;申请人及其关联公司关系证明及“SWISSE”商标的许可使用协议证据;申请人及其关联公司财务报表证据;关于“SWISSE”商标使用和宣传情况的文字说明证据;申请人签订的部分经销合作协议及发票证据;“SWISSE”商标品牌在天猫等电商平台的销售数据及行业排名情况证据;申请人举行的品牌广告宣传等证据;国家图书馆关于“SWISS”在中国大陆中文报纸、期刊中报道的检索报告证据;申请人及其“SWISSE”商标品牌所获荣誉证据;申请人2018年“SWISSE”商标的使用证据;申请人季度新闻画册图片证据;媒体报道截图证据;被异议商标进口保健食品备案凭证证据;在先案件资料等其他相关证据。
原异议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提交了参加不予注册复审书面意见。
申请人在本案审理期间提交补充材料,声明仅就被异议商标在“人或动物食用海藻、食用芦荟、坚果(水果)”商品(以下称复审商品)上提起复审申请。
经查,原异议人主要异议理由:1、申请人并非瑞士企业并未得到瑞士政府的授权就将含有瑞士国名“SWISS”的标识申请注册为商标,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二)和(七)项及《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中华人民共和国和瑞士联邦自由贸易协定》的相关规定。2、申请人将带有瑞士国名“SWISS”的标识在中国进行注册,极易导致消费者对产源产生混淆误认,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并违反《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民法通则》第四条、《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五条的相关规定。综上,请求依法对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经复审查明:1、被异议商标由斯维仕健康有限公司于2016年9月26日申请注册,2017年6月20日我局以被异议商标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十条及第三十一条所指情况为由驳回被异议商标注册。申请人依法向我局提起驳回复审申请,后经驳回复审程序于2018年4月6日获初步审定,指定使用在第31类未加工木材、食用芦荟等商品上。2018年11月20日经我局核准,被异议商标转让至本案申请人名下。
2、申请人在二审程序中补充提交了经公证认证的原异议人瑞士联邦知识产权局出具的意向书及翻译件等证据。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二审补充提交资料予以佐证。
因申请人仅对“人或动物食用海藻、食用芦荟、坚果(水果)”复审商品提出复审申请,故我局不予注册决定中对被异议商标在其余商品上不予注册之部分已生效,本案审理范围仅限于复审商品,特此说明。
我局认为,原异议人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反不正当竞争法》、《民法通则》有关诚实信用原则的规定以及《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等规定的实质内涵已体现在《商标法》的相关实体条款中。我局将依据申请人的具体评审理由、在案证据适用《商标法》相应实体规定进行审理。
一、被异议商标由字母“Swisse”及图形构成,被异议商标完整包含瑞士联邦的英文国家名称“Swiss”,其与瑞士联邦的英文国家名称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但申请人在二审诉讼阶段补充提交的经公证认证的原异议人瑞士联邦知识产权局出具的意向书及翻译件等证据,可以证明原异议人同意被异议商标在第31类“人或动物食用海藻;食用芦荟;坚果(水果)”复审商品上申请注册,该情形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经该国政府同意”的情形。故被异议商标使用在“人或动物食用海藻;食用芦荟;坚果(水果)”复审商品上不再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不得作为商标使用的情形。
二、被异议商标复审的人或动物食用海藻等商品与瑞士并无特定联系,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被异议商标在“人或动物食用海藻;食用芦荟;坚果(水果)”复审商品上予以核准注册。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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