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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4085117号“OPPO”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17]第0000145361号
2017-11-24 00:00:00.0
申请人:欧柏医疗器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正见永申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广东欧珀移动通信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东方天健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7年03月23日对第14085117号“OPPO”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申请人的主要理由:
1、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在第10类商品上的第1272128号“OPPO及图”(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7766882号“OPPO” (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1166816号“OPPO及图”(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11954991号“OPPO”(以下称引证商标四)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2、申请人的“OPPO”、“OPPO及图”系列商标已构成第10类商品上的驰名商标,申请人请求认定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为驰名商标。争议商标构成对申请人引证商标一、二、三、四的复制、摹仿,其注册和使用容易误导公众,致使申请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
3、申请人系全球知名的医疗用品及运动护具供应商,“OPPO”系列商标是申请人的门户商标,具有很强的显著性,并且经过长期广泛的宣传使用,在相关公众中具有很高的认知度。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OPPO”系列商标必然是知晓的,其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具有明显的恶意,其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不仅损害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而且扰乱了商标注册管理秩序及公共秩序。
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商标档案、商标行政确权案件裁定书与法院判决书、飞利浦和强生中国官方网站关于其医疗器械产品和奶瓶产品的介绍、2014年甘肃省医疗器械抽检计划、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公告2014年第33号—国家医疗器械质量公告、用以证明申请人及其商标知名度情况的购销合同、销售发票、报关单、参展资料、产品手册、宣传海报等材料。
被申请人答辩称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并不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不会误导公众,不会损害申请人的商标权利。同时申请人引证商标在中国大陆并不具有极高的知名度,未达到驰名商标的影响力。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并未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被申请人请求维持争议商标注册。
被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商标注册证与变更、转让、续展证明、广东省著名商标证书、被申请人“OPPO”被认定为驰名商标的证据材料。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申请人质证坚持前述无效宣告理由与请求。
我委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4年02月27日提出注册申请,2015年07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0类奶瓶、避孕套商品上。
2、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引证商标一、引证商标二已获准注册,引证商标三已获准初步审定并公告,引证商标四已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10类紧身腹围、腰带、血压计、腹带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上述四件引证商标均为有效注册商标。
经合议组评议,我委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结为:
1、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之情形。
鉴于引证商标四获准初步审定的日期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故本案应同时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进行审理。虽然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字母构成相同,但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奶瓶、避孕套商品与上述四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紧身腹围、腰带、血压计、腹带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等方面均存在区别,其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四引证商标在上述非类似商品上共存不致引起相关公众混淆误认,其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2、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所指之情形。
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其引证商标一、二、三、四已在中国经过长期、广泛宣传使用,为中国消费者所熟知,达至驰名程度。因此,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所指情形的主张缺乏相应事实依据。
另,《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的 “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涉及的是宣告商标注册无效的绝对事由,所要禁止的是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等商标的注册行为。鉴于并无证据表明本案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构成上述情形,故我委对申请人的该项主张亦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委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委托代理人:北京正见永申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广东欧珀移动通信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东方天健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7年03月23日对第14085117号“OPPO”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申请人的主要理由:
1、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在第10类商品上的第1272128号“OPPO及图”(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7766882号“OPPO” (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1166816号“OPPO及图”(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11954991号“OPPO”(以下称引证商标四)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2、申请人的“OPPO”、“OPPO及图”系列商标已构成第10类商品上的驰名商标,申请人请求认定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为驰名商标。争议商标构成对申请人引证商标一、二、三、四的复制、摹仿,其注册和使用容易误导公众,致使申请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
3、申请人系全球知名的医疗用品及运动护具供应商,“OPPO”系列商标是申请人的门户商标,具有很强的显著性,并且经过长期广泛的宣传使用,在相关公众中具有很高的认知度。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OPPO”系列商标必然是知晓的,其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具有明显的恶意,其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不仅损害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而且扰乱了商标注册管理秩序及公共秩序。
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商标档案、商标行政确权案件裁定书与法院判决书、飞利浦和强生中国官方网站关于其医疗器械产品和奶瓶产品的介绍、2014年甘肃省医疗器械抽检计划、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公告2014年第33号—国家医疗器械质量公告、用以证明申请人及其商标知名度情况的购销合同、销售发票、报关单、参展资料、产品手册、宣传海报等材料。
被申请人答辩称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并不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不会误导公众,不会损害申请人的商标权利。同时申请人引证商标在中国大陆并不具有极高的知名度,未达到驰名商标的影响力。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并未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被申请人请求维持争议商标注册。
被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商标注册证与变更、转让、续展证明、广东省著名商标证书、被申请人“OPPO”被认定为驰名商标的证据材料。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申请人质证坚持前述无效宣告理由与请求。
我委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4年02月27日提出注册申请,2015年07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0类奶瓶、避孕套商品上。
2、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引证商标一、引证商标二已获准注册,引证商标三已获准初步审定并公告,引证商标四已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10类紧身腹围、腰带、血压计、腹带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上述四件引证商标均为有效注册商标。
经合议组评议,我委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结为:
1、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之情形。
鉴于引证商标四获准初步审定的日期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故本案应同时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进行审理。虽然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字母构成相同,但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奶瓶、避孕套商品与上述四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紧身腹围、腰带、血压计、腹带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等方面均存在区别,其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四引证商标在上述非类似商品上共存不致引起相关公众混淆误认,其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2、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所指之情形。
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其引证商标一、二、三、四已在中国经过长期、广泛宣传使用,为中国消费者所熟知,达至驰名程度。因此,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所指情形的主张缺乏相应事实依据。
另,《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的 “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涉及的是宣告商标注册无效的绝对事由,所要禁止的是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等商标的注册行为。鉴于并无证据表明本案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构成上述情形,故我委对申请人的该项主张亦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委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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