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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74925083号“三丰田”商标不予注册的决定
(2025)商标异字第0000038015号
2025-05-07 00:00:00.0
异议人:丰田汽车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金杜律师事务所
被异议人:福建信希科技有限公司
异议人丰田汽车公司对被异议人福建信希科技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886期《商标公告》第74925083号“三丰田”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三丰田”指定使用服务为第35类“为他人推销;为他人采购(为其他企业购买商品或服务);市场营销;为商品和服务的买卖双方提供在线市场;医疗用品零售或批发服务;进出口代理”。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第10115012号、第3724204号、第12128346号“TOYOTA”商标,核定使用服务为第35类“进出口代理;医疗用品零售或批发服务”等。虽然双方商标指定使用的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但是双方商标在文字构成、整体外观上有一定区别,被异议商标与上述商标均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异议人另引证在先注册第24244498号、第12128343号、第3724202号“丰田”商标,核定使用服务为第35类“替他人推销;医疗用品零售或批发服务”等同一种或类似服务。被异议商标完整包含了异议人引证商标“丰田”,且双方商标整体含义区别不明显,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两者系来自同一市场主体的系列商标或存在特定联系,从而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双方商标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三丰田”与异议人字号“丰田”并不相同或基本相同,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应不会对其在先字号权造成损害。异议人主张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四条、第四十四条等规定缺乏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74925083号“三丰田”商标不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金杜律师事务所
被异议人:福建信希科技有限公司
异议人丰田汽车公司对被异议人福建信希科技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886期《商标公告》第74925083号“三丰田”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三丰田”指定使用服务为第35类“为他人推销;为他人采购(为其他企业购买商品或服务);市场营销;为商品和服务的买卖双方提供在线市场;医疗用品零售或批发服务;进出口代理”。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第10115012号、第3724204号、第12128346号“TOYOTA”商标,核定使用服务为第35类“进出口代理;医疗用品零售或批发服务”等。虽然双方商标指定使用的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但是双方商标在文字构成、整体外观上有一定区别,被异议商标与上述商标均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异议人另引证在先注册第24244498号、第12128343号、第3724202号“丰田”商标,核定使用服务为第35类“替他人推销;医疗用品零售或批发服务”等同一种或类似服务。被异议商标完整包含了异议人引证商标“丰田”,且双方商标整体含义区别不明显,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两者系来自同一市场主体的系列商标或存在特定联系,从而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双方商标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三丰田”与异议人字号“丰田”并不相同或基本相同,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应不会对其在先字号权造成损害。异议人主张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四条、第四十四条等规定缺乏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74925083号“三丰田”商标不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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