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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73821522号“宝洁”商标不予注册的决定
(2025)商标异字第0000002227号
2025-01-10 00:00:00.0
异议人:宝洁公司
委托代理人:博钦珂祎知识产权代理(北京)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宝洁(山东)医疗器材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方氏卓越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异议人宝洁公司对被异议人宝洁(山东)医疗器材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867期《商标公告》第73821522号“宝洁”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已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宝洁”指定使用商品为第8类“除火器外的随身武器;剑;佩刀”等。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6197890号“宝洁”、第782197号“宝洁”商标,指定使用商品分别为第3类“家用清洁剂”、第5类“人用药品”等。双方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及消费对象等方面差异较大,不属于类似商品,因此双方商标未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本案中,异议人请求我局对其用于第3类“家用清洁剂”、第5类“婴儿尿布”商品上的第6197890号“宝洁”、第782197号“宝洁”商标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予以扩大保护,但未提交充分证据,我局不予支持。异议人提供的证据不足证明其商号在与被异议商标指定商品相关的行业领域具有较高知名度,故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未侵犯其商号权。经查,被异议人在多个类别上申请注册了30余件与异议人在先注册商标相同的“宝洁”商标,该情形难谓巧合,被异议人对此未作出合理解释。结合本案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文字构成相同的事实,我局认为被异议人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具有抄袭摹仿他人商标的主观意图,其行为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违背了《商标法》关于禁止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商标注册的立法精神。异议人称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四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等相关规定缺乏事实依据。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73821522号“宝洁”商标不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
委托代理人:博钦珂祎知识产权代理(北京)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宝洁(山东)医疗器材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方氏卓越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异议人宝洁公司对被异议人宝洁(山东)医疗器材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867期《商标公告》第73821522号“宝洁”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已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宝洁”指定使用商品为第8类“除火器外的随身武器;剑;佩刀”等。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6197890号“宝洁”、第782197号“宝洁”商标,指定使用商品分别为第3类“家用清洁剂”、第5类“人用药品”等。双方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及消费对象等方面差异较大,不属于类似商品,因此双方商标未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本案中,异议人请求我局对其用于第3类“家用清洁剂”、第5类“婴儿尿布”商品上的第6197890号“宝洁”、第782197号“宝洁”商标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予以扩大保护,但未提交充分证据,我局不予支持。异议人提供的证据不足证明其商号在与被异议商标指定商品相关的行业领域具有较高知名度,故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未侵犯其商号权。经查,被异议人在多个类别上申请注册了30余件与异议人在先注册商标相同的“宝洁”商标,该情形难谓巧合,被异议人对此未作出合理解释。结合本案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文字构成相同的事实,我局认为被异议人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具有抄袭摹仿他人商标的主观意图,其行为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违背了《商标法》关于禁止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商标注册的立法精神。异议人称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四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等相关规定缺乏事实依据。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73821522号“宝洁”商标不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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