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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62134663号“晋祠桂花”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4]第0000250114号
2024-09-19 00:00:00.0
申请人:山西三晋韩福元食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高沃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曲翠云
申请人于2023年09月07日对第62134663号“晋祠桂花”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晋祠桂花元宵”具有独特的风味,韩福元为代表性传承人,其制作的晋祠桂花元宵的工艺入选山西省非物质文化遗产名录,“晋祠桂花元宵”与申请人形成了唯一、特定联系。争议商标与第49620122号“晋祠桂花”商标、第59724932号“晋祠桂花元宵”商标、第62055648号“晋祠桂花元宵”商标、第61957160号“晋祠桂花元宵”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三、四)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的品牌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被申请人具有恶意抢注申请人具有一定知名度商标的行为,扰乱了市场秩序。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属于同一地域,被申请人明知申请人系列商标,仍将高度近似的争议商标注册,违反了相关规定。被申请人具有明显的恶意,其恶意注册行为严重扰乱商标注册管理秩序,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其投入使用必然会造成市场的混乱,侵害各方利益,产生不良影响。被申请人以个体工商户负责人名义申请注册争议商标时提交了伪造的营业执照,属于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被申请人基于进行不正当竞争,牟取非法利益的目的,在申请人不知情的情况下企图以不正当手段注册争议商标,其主观恶意明显,有违诚实信用原则。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等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百度搜索查询截图;
2、网络宣传报道截图;
3、“晋祠桂花元宵”商标使用在门店照片、产品包装、店内装饰截图;
4、申请人提供的系列荣誉证书等。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2年01月13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23年08月21日取得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5类药品零售或批发服务上,商标专用期限至2032年12月06日。
2、申请人的引证商标一至三申请注册日均早于争议商标,其中引证商标二、三在争议商标注册申请时尚未获准初步审定或注册,引证商标一、二均核定使用在第30类元宵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在第35类为他人推销等服务上,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至三均为有效在先商标;引证商标四因未依法缴纳费用而被不予受理,不构成争议商标的在先权利障碍。
我局认为,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药品零售或批发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商品不类似,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使用的使用在类似服务/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文字“晋祠桂花”与引证商标三文字“晋祠桂花元宵”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药品零售或批发服务与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服务在服务的目的、内容、方式等方面存在较大重合,在实际销售中消费者同时接触的可能性很大,它们销售的消费对象也无明显区别,故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与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服务存在较密切的关联。加之,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显示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晋祠桂花元宵”被列为晋源区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及列入太原市非物质文化遗产名录。被申请人与申请人同处于山西省太原市晋源区晋祠镇,在此情形下,相关公众看到争议商标可能会误认为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存在某种特定联系。综合考虑本案情形,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法》第十五条、《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系指在先使用的未注册商标,本案申请人的引证商标是在先已注册商标。因此本案不再适用上述条款予以审理。
争议商标本身无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负面影响的含义,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情形。
《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以欺骗手段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是指申请商标注册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以弄虚作假的手段欺骗商标行政主管机关取得注册,或基于不正当竞争、牟取非法利益的目的,恶意进行注册。本案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系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商标,故申请人的该项主张不能成立。同时,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亦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构成《商标法》第四条所指情形。
另,《商标法》第七条关于诚实信用原则的规定属于总则性规定,其立法精神已体现在《商标法》的相关具体条款中,我局在作上述裁定时已予综合考虑,故不再赘述。申请人其余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北京高沃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曲翠云
申请人于2023年09月07日对第62134663号“晋祠桂花”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晋祠桂花元宵”具有独特的风味,韩福元为代表性传承人,其制作的晋祠桂花元宵的工艺入选山西省非物质文化遗产名录,“晋祠桂花元宵”与申请人形成了唯一、特定联系。争议商标与第49620122号“晋祠桂花”商标、第59724932号“晋祠桂花元宵”商标、第62055648号“晋祠桂花元宵”商标、第61957160号“晋祠桂花元宵”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三、四)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的品牌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被申请人具有恶意抢注申请人具有一定知名度商标的行为,扰乱了市场秩序。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属于同一地域,被申请人明知申请人系列商标,仍将高度近似的争议商标注册,违反了相关规定。被申请人具有明显的恶意,其恶意注册行为严重扰乱商标注册管理秩序,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其投入使用必然会造成市场的混乱,侵害各方利益,产生不良影响。被申请人以个体工商户负责人名义申请注册争议商标时提交了伪造的营业执照,属于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被申请人基于进行不正当竞争,牟取非法利益的目的,在申请人不知情的情况下企图以不正当手段注册争议商标,其主观恶意明显,有违诚实信用原则。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等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百度搜索查询截图;
2、网络宣传报道截图;
3、“晋祠桂花元宵”商标使用在门店照片、产品包装、店内装饰截图;
4、申请人提供的系列荣誉证书等。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2年01月13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23年08月21日取得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5类药品零售或批发服务上,商标专用期限至2032年12月06日。
2、申请人的引证商标一至三申请注册日均早于争议商标,其中引证商标二、三在争议商标注册申请时尚未获准初步审定或注册,引证商标一、二均核定使用在第30类元宵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在第35类为他人推销等服务上,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至三均为有效在先商标;引证商标四因未依法缴纳费用而被不予受理,不构成争议商标的在先权利障碍。
我局认为,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药品零售或批发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商品不类似,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使用的使用在类似服务/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文字“晋祠桂花”与引证商标三文字“晋祠桂花元宵”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药品零售或批发服务与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服务在服务的目的、内容、方式等方面存在较大重合,在实际销售中消费者同时接触的可能性很大,它们销售的消费对象也无明显区别,故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与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服务存在较密切的关联。加之,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显示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晋祠桂花元宵”被列为晋源区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及列入太原市非物质文化遗产名录。被申请人与申请人同处于山西省太原市晋源区晋祠镇,在此情形下,相关公众看到争议商标可能会误认为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存在某种特定联系。综合考虑本案情形,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法》第十五条、《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系指在先使用的未注册商标,本案申请人的引证商标是在先已注册商标。因此本案不再适用上述条款予以审理。
争议商标本身无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负面影响的含义,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情形。
《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以欺骗手段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是指申请商标注册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以弄虚作假的手段欺骗商标行政主管机关取得注册,或基于不正当竞争、牟取非法利益的目的,恶意进行注册。本案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系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商标,故申请人的该项主张不能成立。同时,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亦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构成《商标法》第四条所指情形。
另,《商标法》第七条关于诚实信用原则的规定属于总则性规定,其立法精神已体现在《商标法》的相关具体条款中,我局在作上述裁定时已予综合考虑,故不再赘述。申请人其余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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