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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57515084号“如意茶 喝如意茶,事事如意RU YI NATURE TEA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4]第0000246181号
2024-09-14 00:00:00.0
| 申请商标 | 引证商标 |
57515084 |
申请人:大连艺芳商贸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四海龙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57515084号“如意茶 喝如意茶,事事如意RU YI NATURE TEA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2324279号“茶如意”商标、第39014918号“自然如意及图”商标、第9076495号“自然如意及图”商标、第7132269号“玉如意及图”商标、第19026936号“妙 如意及图”商标、第11564235号“如意及图”商标、第54163567号“如意斋RUYIZHAI及图”商标、第54149155号“如意斋RUYIZHAI及图”商标、第54122717号“如意庄园及图”商标、第54121105号“如意庄园及图”商标、第7194568号“如意·面点RU YI SNACK BAR及图”商标、第6804372号“如意”商标、第28460537号“如意”商标、第1683159号“如意及图”商标、第4423624号“如意RU YI”商标、第224955号“如意RUYI及图”商标、第18502967号“如万意”商标、第21899817号“茗茶阁MING CHA GE及图”商标、第14677657号“洞庭之恋及图”商标、第16647650号“馨吴氏及图”商标、第12942850A号“海西隆华及图”商标、第15808846号“楚云舒及图”商标、第17501846号“翌云号YIYUNHAO及图”商标、第12746933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二十四)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使用在指定商品上不会导致相关公众误认。其他具有类似情形的商标已经获准注册。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举证商标信息、著作权登记证书、宣传材料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
1、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一、十三、十六已被撤销,引证商标四、十一已被注销,引证商标七、九、十的注册申请已被驳回,其已不再构成在先商标权利障碍,其余引证商标为有效商标。
2、引证商标八经我局审查决定初步审定在“香兰素(香草代用品)”商品上的注册申请,驳回在其余商品上的注册申请。该商标所有人对于我局予以初步审定的部分提出了分割申请,分割后注册号为54149155A(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十五)。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八、二十五指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与引证商标八、二十五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二、三、五、六、十二、十四、十五、十七至二十四指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显著识别文字与引证商标二、三、五、六、十二、十四、十五、十七显著识别文字相同或相近,申请商标的图形部分与引证商标十八至二十三的图形部分、引证商标二十四在图形要素、表现形式、视觉效果方面相近,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五、六、十二、十四、十五、十七至二十四构成近似标志。申请商标与前述引证商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具有区别于前述引证商标的显著性。
申请商标文字“茶”使用在除“茶;茶饮料”外的指定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原料、口味等特点产生误认,申请商标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情形。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具有可注册性。
商标注册审查存在个案性,其他商标注册情况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北京四海龙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57515084号“如意茶 喝如意茶,事事如意RU YI NATURE TEA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2324279号“茶如意”商标、第39014918号“自然如意及图”商标、第9076495号“自然如意及图”商标、第7132269号“玉如意及图”商标、第19026936号“妙 如意及图”商标、第11564235号“如意及图”商标、第54163567号“如意斋RUYIZHAI及图”商标、第54149155号“如意斋RUYIZHAI及图”商标、第54122717号“如意庄园及图”商标、第54121105号“如意庄园及图”商标、第7194568号“如意·面点RU YI SNACK BAR及图”商标、第6804372号“如意”商标、第28460537号“如意”商标、第1683159号“如意及图”商标、第4423624号“如意RU YI”商标、第224955号“如意RUYI及图”商标、第18502967号“如万意”商标、第21899817号“茗茶阁MING CHA GE及图”商标、第14677657号“洞庭之恋及图”商标、第16647650号“馨吴氏及图”商标、第12942850A号“海西隆华及图”商标、第15808846号“楚云舒及图”商标、第17501846号“翌云号YIYUNHAO及图”商标、第12746933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二十四)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使用在指定商品上不会导致相关公众误认。其他具有类似情形的商标已经获准注册。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举证商标信息、著作权登记证书、宣传材料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
1、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一、十三、十六已被撤销,引证商标四、十一已被注销,引证商标七、九、十的注册申请已被驳回,其已不再构成在先商标权利障碍,其余引证商标为有效商标。
2、引证商标八经我局审查决定初步审定在“香兰素(香草代用品)”商品上的注册申请,驳回在其余商品上的注册申请。该商标所有人对于我局予以初步审定的部分提出了分割申请,分割后注册号为54149155A(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十五)。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八、二十五指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与引证商标八、二十五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二、三、五、六、十二、十四、十五、十七至二十四指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显著识别文字与引证商标二、三、五、六、十二、十四、十五、十七显著识别文字相同或相近,申请商标的图形部分与引证商标十八至二十三的图形部分、引证商标二十四在图形要素、表现形式、视觉效果方面相近,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五、六、十二、十四、十五、十七至二十四构成近似标志。申请商标与前述引证商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具有区别于前述引证商标的显著性。
申请商标文字“茶”使用在除“茶;茶饮料”外的指定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原料、口味等特点产生误认,申请商标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情形。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具有可注册性。
商标注册审查存在个案性,其他商标注册情况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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