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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6838489号“麦克斯凯奇MACKSKETCH”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19]第0000045294号
2019-02-26 00:00:00.0
申请人:斯凯杰美国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铸成联合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香港恒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浙江金牌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8年01月09日对第16838489号“麦克斯凯奇MACKSKETCH”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主要理由和主要质证意见:一、申请人的“SKECHERS”、“斯凯奇”商标经宣传和使用已经在中国享有极高的知名度,商标局已经认定申请人第696968号“SKECHERS”商标为驰名商标。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1717145号、第13557933号“斯凯奇”商标、第696968号“SKECHERS”商标、第873647号“SKECHERS及图”商标、第13557925号“SKECHERS”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五)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SKECHERS”是申请人的英文商号,“斯凯奇”是申请人的中文商号,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侵犯了申请人在先商号权。三、争议商标注册和使用易造成消费者对于商品来源及质量等特点的混淆误认。四、除了争议商标,被申请人还模仿抄袭了其他人的知名商标,具有一贯的抢注恶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扰乱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造成不良影响。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的有关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宣告无效。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扫描件):
1、申请人注册、申请商标信息和列表;
2、申请人产品官网截图;
3、申请人审计报告;
4、申请人自营店铺、关联公司与经销商之间的合同及销售发票;
5、申请人广告宣传材料、广告合同和发票;
6、申请人所获荣誉;
7、国家图书馆出具的关于“SKECHERS”、“斯凯奇”的文献复制证明;
8、公证书、公众认知调查报告;
9、侵权情况、被申请人恶意抄袭商标信息;
10、在先裁定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近似商标,未侵犯申请人任何权利,与申请人商号不同,不会导致不良影响,请求维持争议商标注册。
被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争议商标信息及注册情况等复印及打印件作为主要证据。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5年4月29日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初步审定并公告后,经异议程序于2017年9月14日经商标局核准注册并公告,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等商品上,商标注册专用期至2026年6月27日。
2、引证商标一至五的申请、注册日期均早于争议商标注册申请日,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帽、鞋和服装等商品上,现均为申请人有效在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委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系总则性条款,其立法精神在《商标法》其他条款的具体规定中有所体现,因此我委将适用《商标法》的相关条款对本案进行审理。根据双方当事人提出评审的请求、事实和理由,本案焦点问题可以归纳为: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是否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商号权)”之情形。
关于焦点问题一,我委认为:争议商标由汉字“麦克斯凯奇”、英文“MACKSKETCH”组成,与引证商标三、五“SKECHERS”、引证商标四显著识别文字“SKECHERS”文字构成、呼叫及视觉效果有所区别,未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服装、鞋(脚上的穿着物)、帽子、袜、围巾、皮带(服饰用)等全部商品与申请人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服装、鞋、帽、袜等商品、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围巾、服装带(衣服)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麦克斯凯奇MACKSKETCH”完整包含引证商标一、二“斯凯奇”,文字构成、呼叫、视觉效果相近,构成近似标识。若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共同使用在上述相同或类似商品上,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为相互间存在某种关联,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焦点问题二,我委认为:申请人称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损害了其在先商号权,但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商号文字构成存在一定差异,因此,不足以认定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易导致相关公众将之与申请人商号相联系并产生混淆,从而侵犯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商号权)”之规定。
此外,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使用在服装等商品上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或争议商标的文字、图形或者其他自身的构成要素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有消极、负面的影响,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所指情形。
另,我委在已经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对申请人在先权利予以保护的情况下,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进行审理。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委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宣告无效。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委托代理人:北京铸成联合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香港恒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浙江金牌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8年01月09日对第16838489号“麦克斯凯奇MACKSKETCH”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主要理由和主要质证意见:一、申请人的“SKECHERS”、“斯凯奇”商标经宣传和使用已经在中国享有极高的知名度,商标局已经认定申请人第696968号“SKECHERS”商标为驰名商标。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1717145号、第13557933号“斯凯奇”商标、第696968号“SKECHERS”商标、第873647号“SKECHERS及图”商标、第13557925号“SKECHERS”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五)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SKECHERS”是申请人的英文商号,“斯凯奇”是申请人的中文商号,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侵犯了申请人在先商号权。三、争议商标注册和使用易造成消费者对于商品来源及质量等特点的混淆误认。四、除了争议商标,被申请人还模仿抄袭了其他人的知名商标,具有一贯的抢注恶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扰乱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造成不良影响。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的有关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宣告无效。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扫描件):
1、申请人注册、申请商标信息和列表;
2、申请人产品官网截图;
3、申请人审计报告;
4、申请人自营店铺、关联公司与经销商之间的合同及销售发票;
5、申请人广告宣传材料、广告合同和发票;
6、申请人所获荣誉;
7、国家图书馆出具的关于“SKECHERS”、“斯凯奇”的文献复制证明;
8、公证书、公众认知调查报告;
9、侵权情况、被申请人恶意抄袭商标信息;
10、在先裁定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近似商标,未侵犯申请人任何权利,与申请人商号不同,不会导致不良影响,请求维持争议商标注册。
被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争议商标信息及注册情况等复印及打印件作为主要证据。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5年4月29日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初步审定并公告后,经异议程序于2017年9月14日经商标局核准注册并公告,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等商品上,商标注册专用期至2026年6月27日。
2、引证商标一至五的申请、注册日期均早于争议商标注册申请日,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帽、鞋和服装等商品上,现均为申请人有效在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委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系总则性条款,其立法精神在《商标法》其他条款的具体规定中有所体现,因此我委将适用《商标法》的相关条款对本案进行审理。根据双方当事人提出评审的请求、事实和理由,本案焦点问题可以归纳为: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是否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商号权)”之情形。
关于焦点问题一,我委认为:争议商标由汉字“麦克斯凯奇”、英文“MACKSKETCH”组成,与引证商标三、五“SKECHERS”、引证商标四显著识别文字“SKECHERS”文字构成、呼叫及视觉效果有所区别,未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服装、鞋(脚上的穿着物)、帽子、袜、围巾、皮带(服饰用)等全部商品与申请人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服装、鞋、帽、袜等商品、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围巾、服装带(衣服)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麦克斯凯奇MACKSKETCH”完整包含引证商标一、二“斯凯奇”,文字构成、呼叫、视觉效果相近,构成近似标识。若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共同使用在上述相同或类似商品上,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为相互间存在某种关联,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焦点问题二,我委认为:申请人称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损害了其在先商号权,但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商号文字构成存在一定差异,因此,不足以认定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易导致相关公众将之与申请人商号相联系并产生混淆,从而侵犯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商号权)”之规定。
此外,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使用在服装等商品上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或争议商标的文字、图形或者其他自身的构成要素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有消极、负面的影响,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所指情形。
另,我委在已经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对申请人在先权利予以保护的情况下,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进行审理。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委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宣告无效。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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