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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44383562号图形商标不予注册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2]第0000189757号
2022-06-27 00:00:00.0
申请人:广州威廉史蒂芬商贸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国凯华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原异议人一:北京弗洛丹尼鞋业有限责任公司
原异议人二:斯蒂法诺里奇股份公司
委托代理人:中国贸促会专利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申请人不服我局(2021)商标异字第0000102551号不予注册决定,于2021年09月13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异议人一主要异议理由:一、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一的第12174328号“菲利蒙特 FLORMEDIC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如果被异议商标被核准注册将造成消费者的误认和混淆,并产生众多不良后果。综上,原异议人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请求对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原异议人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在先决定、判决。
原异议人二主要异议理由:一、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二的国际注册第1216794号图形商标、第20517956号“STEFANO RICCI及图”商标、第39966433号“STEFANO RICCI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至四)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被异议商标侵犯了原异议人二享有的在先著作权。三、申请人申请被异议商标没有真实的使用意图。除被异议商标外,申请人还在其他类别申请了“鹰头”商标,均是对原异议人二在先商标的抄袭和模仿。申请人的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会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综上,原异议人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和(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请求对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原异议人二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特许经营授权书;2、相关商业发票、增值税发票等销售材料;3、“STEFANO RICCI”品牌官方网站信息;4、门店列表;5、有关STEFANO RICCI品牌的资料;6、租赁合同、专卖店和展台实景照片;7、宣传报道材料;8、广告合同、发票;9、作品登记证书、外观设计专利申请书;10、申请人及“周海燕”名下商标列表;11、其他相关证据。
申请人提交了答辩意见。
不予注册决定认为:被异议商标“图形”指定使用于第25类“服装;帽”等商品上。异议人一引证在先注册的第12174328号“菲利蒙特 FLORMEDIC及图”商标指定使用于第25类“服装;帽子;手套(服装)”等商品上。被异议商标指定的商品与原异议人一引证商标指定的部分商品属于类似商品,且双方商标图形部分在构成要素、表现形式等方面相近,故已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并存使用容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原异议人二引证在先初步审定并公告的第39966433号“STEFANO RICCI及图”商标指定使用于第25类“服装(男式);滑雪帽(男式);服装绶带(男式)”等商品上。被异议商标指定的商品与原异议人二引证商标指定的部分商品属于类似商品,且双方商标图形部分在构成要素、整体外观等方面相近,故已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并存使用容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商标不予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一、二各引证商标不构成近似商标。二、被异议商标具有独创性与显著性。三、被异议商标经过多年使用,已被广大消费者所熟知,已经具有一定的知名度与影响力。四、引证商标一、四权利状态不稳定,请求暂缓审理本案。请求对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在先决定。
申请人逾期提交了以下补充理由:一、“鹰头”图形并非原异议人二的原创,原异议人二不具有在先权利。二、原异议人二是知识产权流氓。综上,请求对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同时,申请人提交了在先决定;商标网、专利网、QQ空间上对在先图形“鹰头”图形的宣传使用等作为补充证据。
原异议人一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提交意见。
原异议人二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提交了书面意见。
经复审查明:
1、被异议商标由广州麟洁商贸有限公司于2020年3月5日提起注册申请,于2020年8月13日初步审定,指定使用在第25类衬衫;服装;裤子;鞋;帽;袜;领带;围巾;腰带;皮带(服饰用)商品上。经核准,名义变更为广州威廉史蒂芬商贸有限公司(即本案申请人)。
2、引证商标一在先在第25类服装、鞋等商品上获准注册,现为原异议人一的有效注册商标。引证商标二至四在先在第25类服装绶带、婴儿鞋等商品上获准注册或提出申请,现为原异议人二的有效权利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予以证明。
《商标法》第七条为原则性条款,其精神已体现在《商标法》具体条款中,我局将适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审理本案。
经合议组评议,我局认为:
一、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服装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服装等商品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图形部分在构图元素、视觉效果上相近,二者已构成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并存于上述商品上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至四在构图元素、视觉效果上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服装、鞋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二至四核定使用的服装绶带、婴儿鞋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等方面具有密切关联性,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至四同时使用在上述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认为上述商标标识的商品来源于同一主体或者其提供者之间具有特定联系,从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原异议人二主张被异议商标侵犯了原异议人二享有的在先著作权,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二享有在先著作权的图形未构成实质性相似,故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著作权)之情形。
三、原异议人二援引的《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是指商标标识本身对其指定商品的质量等特点作了超过固有程度的表示,容易使公众产生错误的认识;原异议人二援引的《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有其他不良影响”是指商标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本案被异议商标不存在上述情形,未违反上述两项规定。
四、原异议人二援引《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作为申请理由,但在本案中已经通过《商标法》其他条款予以保护的情况下,不再适用该条款。故对原异议人二的该项理由,我局不再评述。
原异议人二还主张被异议商标的注册申请违反《商标法》第四条规定,但缺乏相应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所提复审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被异议商标在复审商品上不予核准注册。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北京国凯华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原异议人一:北京弗洛丹尼鞋业有限责任公司
原异议人二:斯蒂法诺里奇股份公司
委托代理人:中国贸促会专利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申请人不服我局(2021)商标异字第0000102551号不予注册决定,于2021年09月13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异议人一主要异议理由:一、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一的第12174328号“菲利蒙特 FLORMEDIC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如果被异议商标被核准注册将造成消费者的误认和混淆,并产生众多不良后果。综上,原异议人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请求对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原异议人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在先决定、判决。
原异议人二主要异议理由:一、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二的国际注册第1216794号图形商标、第20517956号“STEFANO RICCI及图”商标、第39966433号“STEFANO RICCI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至四)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被异议商标侵犯了原异议人二享有的在先著作权。三、申请人申请被异议商标没有真实的使用意图。除被异议商标外,申请人还在其他类别申请了“鹰头”商标,均是对原异议人二在先商标的抄袭和模仿。申请人的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会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综上,原异议人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和(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请求对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原异议人二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特许经营授权书;2、相关商业发票、增值税发票等销售材料;3、“STEFANO RICCI”品牌官方网站信息;4、门店列表;5、有关STEFANO RICCI品牌的资料;6、租赁合同、专卖店和展台实景照片;7、宣传报道材料;8、广告合同、发票;9、作品登记证书、外观设计专利申请书;10、申请人及“周海燕”名下商标列表;11、其他相关证据。
申请人提交了答辩意见。
不予注册决定认为:被异议商标“图形”指定使用于第25类“服装;帽”等商品上。异议人一引证在先注册的第12174328号“菲利蒙特 FLORMEDIC及图”商标指定使用于第25类“服装;帽子;手套(服装)”等商品上。被异议商标指定的商品与原异议人一引证商标指定的部分商品属于类似商品,且双方商标图形部分在构成要素、表现形式等方面相近,故已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并存使用容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原异议人二引证在先初步审定并公告的第39966433号“STEFANO RICCI及图”商标指定使用于第25类“服装(男式);滑雪帽(男式);服装绶带(男式)”等商品上。被异议商标指定的商品与原异议人二引证商标指定的部分商品属于类似商品,且双方商标图形部分在构成要素、整体外观等方面相近,故已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并存使用容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商标不予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一、二各引证商标不构成近似商标。二、被异议商标具有独创性与显著性。三、被异议商标经过多年使用,已被广大消费者所熟知,已经具有一定的知名度与影响力。四、引证商标一、四权利状态不稳定,请求暂缓审理本案。请求对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在先决定。
申请人逾期提交了以下补充理由:一、“鹰头”图形并非原异议人二的原创,原异议人二不具有在先权利。二、原异议人二是知识产权流氓。综上,请求对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同时,申请人提交了在先决定;商标网、专利网、QQ空间上对在先图形“鹰头”图形的宣传使用等作为补充证据。
原异议人一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提交意见。
原异议人二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提交了书面意见。
经复审查明:
1、被异议商标由广州麟洁商贸有限公司于2020年3月5日提起注册申请,于2020年8月13日初步审定,指定使用在第25类衬衫;服装;裤子;鞋;帽;袜;领带;围巾;腰带;皮带(服饰用)商品上。经核准,名义变更为广州威廉史蒂芬商贸有限公司(即本案申请人)。
2、引证商标一在先在第25类服装、鞋等商品上获准注册,现为原异议人一的有效注册商标。引证商标二至四在先在第25类服装绶带、婴儿鞋等商品上获准注册或提出申请,现为原异议人二的有效权利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予以证明。
《商标法》第七条为原则性条款,其精神已体现在《商标法》具体条款中,我局将适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审理本案。
经合议组评议,我局认为:
一、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服装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服装等商品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图形部分在构图元素、视觉效果上相近,二者已构成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并存于上述商品上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至四在构图元素、视觉效果上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服装、鞋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二至四核定使用的服装绶带、婴儿鞋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等方面具有密切关联性,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至四同时使用在上述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认为上述商标标识的商品来源于同一主体或者其提供者之间具有特定联系,从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原异议人二主张被异议商标侵犯了原异议人二享有的在先著作权,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二享有在先著作权的图形未构成实质性相似,故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著作权)之情形。
三、原异议人二援引的《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是指商标标识本身对其指定商品的质量等特点作了超过固有程度的表示,容易使公众产生错误的认识;原异议人二援引的《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有其他不良影响”是指商标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本案被异议商标不存在上述情形,未违反上述两项规定。
四、原异议人二援引《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作为申请理由,但在本案中已经通过《商标法》其他条款予以保护的情况下,不再适用该条款。故对原异议人二的该项理由,我局不再评述。
原异议人二还主张被异议商标的注册申请违反《商标法》第四条规定,但缺乏相应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所提复审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被异议商标在复审商品上不予核准注册。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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