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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8341768号“QINGCHUNBEIMIAN”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4]第0000078358号
2024-03-28 00:00:00.0
申请人:北面服饰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上海天安涌道律师事务所
被申请人:熊松海
申请人于2023年06月08日对第38341768号“QINGCHUNBEIMIAN”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经过长期持续的宣传和使用,申请人“THE NORTH FACE”、“北面”系列商标已被相关公众广为知晓,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2018921号、第1232748号“北脸”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九条第一款和第三十条的规定。二、申请人在第25类商品上在先注册的“THE NORTH FACE”、“THE NORTH FACE及图”商标已符合驰名商标的认定标准。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驰名商标构成混淆性近似,且存在较为明显的复制、摹仿的情形,侵犯了申请人作为驰名商标所有人的合法权益,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三、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出自摹仿、复制申请人知名商标的恶意,侵犯了申请人的商标权和著作权,将误导公众,损害申请人和相关公众的利益,违反了《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民法典》及《反不正当竞争法》的有关规定。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上述事实和理由,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类似案件生效裁定;2、THE NORTH FACE品牌介绍;3、北面公司中文官网关于北面公司历史和品牌的介绍;4、THE NORTH FACE品牌入选“2020全球最具价值的50个服饰品牌排行榜”的媒体报道;5、互联网上关于北面公司中国首家旗舰店的媒体报道;6、北面公司中文官网上全国门店地址一览;7、北面公司“THE NORTH FACE”、“北面”、“乐斯菲斯”品牌天猫商城、京东商城上开设的旗舰店首页页面打印件;8、以“THE NORTH FACE”为关键词在国家图书馆进行检索的检索报告;9、互联网上关于北面公司品牌及产品的媒体报道打印件;10、北面公司冠名或者赞助的各项体育赛事及活动的媒体报道;11、美国商标第0983624号和第1030071号商标档案及中文摘译;12、THE NORTH FACE系列商标全球范围内的注册清单;13、北面公司在中国的商标注册清单;14、各地法院对保护北面公司商标专用权做出的刑事、民事判决书;15、申请人对被申请人名下商标提起异议的不予注册决定。
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9年5月21日提出注册申请,经审查于2020年1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等商品上。
2、引证商标一、二获准注册的日期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鞋;帽”等商品上,现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为总则性条款,《民法典》、《反不正当竞争法》相关条款规定亦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我局将适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审理本案。
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我局对本案的焦点问题审理如下:
一、关于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文字“QINGCHUNBEIMIAN” 可视为“青春北面”的拼音,与引证商标一、二文字“北面”呼叫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服装;鞋;帽”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双方商标在前述商品上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关于申请人认为争议商标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之理由,我局认为,鉴于申请人在与争议商标指定使用服务相同或类似的商品上已有在先注册的引证商标,且我局已通过《商标法》第三十条对其商标权利予以保护,故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之规定。
三、《商标法》第十五条以及第三十二条后半段是对未注册商标予以保护的条款,而本案引证商标已在先获准注册,且我局对其基于注册形成的在先商标权利通过《商标法》第三十条予以保护,故本案不适用《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审理。
四、申请人主张被申请人侵犯了其在先著作权,但争议商标仅由普通印刷体文字构成,不属于《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作品,更不构成对申请人所享有的在先著作权的侵犯。
五、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来源产生误认,或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的规定。
六、基于查明事实以及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被申请人存在《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的以欺骗或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以及《商标法》第四条所指的不以使用为目的恶意申请注册的情形。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上海天安涌道律师事务所
被申请人:熊松海
申请人于2023年06月08日对第38341768号“QINGCHUNBEIMIAN”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经过长期持续的宣传和使用,申请人“THE NORTH FACE”、“北面”系列商标已被相关公众广为知晓,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2018921号、第1232748号“北脸”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九条第一款和第三十条的规定。二、申请人在第25类商品上在先注册的“THE NORTH FACE”、“THE NORTH FACE及图”商标已符合驰名商标的认定标准。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驰名商标构成混淆性近似,且存在较为明显的复制、摹仿的情形,侵犯了申请人作为驰名商标所有人的合法权益,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三、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出自摹仿、复制申请人知名商标的恶意,侵犯了申请人的商标权和著作权,将误导公众,损害申请人和相关公众的利益,违反了《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民法典》及《反不正当竞争法》的有关规定。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上述事实和理由,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类似案件生效裁定;2、THE NORTH FACE品牌介绍;3、北面公司中文官网关于北面公司历史和品牌的介绍;4、THE NORTH FACE品牌入选“2020全球最具价值的50个服饰品牌排行榜”的媒体报道;5、互联网上关于北面公司中国首家旗舰店的媒体报道;6、北面公司中文官网上全国门店地址一览;7、北面公司“THE NORTH FACE”、“北面”、“乐斯菲斯”品牌天猫商城、京东商城上开设的旗舰店首页页面打印件;8、以“THE NORTH FACE”为关键词在国家图书馆进行检索的检索报告;9、互联网上关于北面公司品牌及产品的媒体报道打印件;10、北面公司冠名或者赞助的各项体育赛事及活动的媒体报道;11、美国商标第0983624号和第1030071号商标档案及中文摘译;12、THE NORTH FACE系列商标全球范围内的注册清单;13、北面公司在中国的商标注册清单;14、各地法院对保护北面公司商标专用权做出的刑事、民事判决书;15、申请人对被申请人名下商标提起异议的不予注册决定。
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9年5月21日提出注册申请,经审查于2020年1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等商品上。
2、引证商标一、二获准注册的日期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鞋;帽”等商品上,现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为总则性条款,《民法典》、《反不正当竞争法》相关条款规定亦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我局将适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审理本案。
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我局对本案的焦点问题审理如下:
一、关于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文字“QINGCHUNBEIMIAN” 可视为“青春北面”的拼音,与引证商标一、二文字“北面”呼叫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服装;鞋;帽”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双方商标在前述商品上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关于申请人认为争议商标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之理由,我局认为,鉴于申请人在与争议商标指定使用服务相同或类似的商品上已有在先注册的引证商标,且我局已通过《商标法》第三十条对其商标权利予以保护,故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之规定。
三、《商标法》第十五条以及第三十二条后半段是对未注册商标予以保护的条款,而本案引证商标已在先获准注册,且我局对其基于注册形成的在先商标权利通过《商标法》第三十条予以保护,故本案不适用《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审理。
四、申请人主张被申请人侵犯了其在先著作权,但争议商标仅由普通印刷体文字构成,不属于《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作品,更不构成对申请人所享有的在先著作权的侵犯。
五、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来源产生误认,或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的规定。
六、基于查明事实以及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被申请人存在《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的以欺骗或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以及《商标法》第四条所指的不以使用为目的恶意申请注册的情形。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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