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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7006905号“大虾爱饭”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2]第0000357784号
2022-11-24 00:00:00.0
申请人:范志强
委托代理人:河北君扬法律咨询服务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陕西盛安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01月04日对第27006905号“大虾爱饭”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1、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8475783号“爱饭岛”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2、争议商标带有欺骗性,争议商标的注册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来源产生误认。3、被申请人名下共计16件商标,跨类较大。被申请人具有囤积商标牟利的主观恶意,不具有真实使用意图,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和第四十五条的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宣告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纸件):
1、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的信息材料;
2、“爱饭”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材料。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7年10月20日向我局提出注册申请,于2018年10月7日经我局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43类饭店、餐馆等服务上,其商标专用权期限至2028年10月6日止。
2、引证商标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43类饭店、餐馆等服务上。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在“餐馆;饭店;住所(旅馆、供膳寄宿处);酒吧;茶馆;咖啡馆;假日野营住宿服务”服务上为有效注册商标。引证商标在“提供野营场地设施;养老院;日间托儿所(看孩子)”服务上已经被我局作出的商评字[2022]第0000330649号《撤销复审决定书》予以撤销,所涉及的撤销复审决定尚未生效。引证商标的商标专用权人为申请人。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2019年4月23日修订的《商标法》已经于2019年11月1日实施,争议商标于2018年10月7日获准注册,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的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适用现行《商标法》。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的规定属于原则性条款,其具体内容已体现在2013年《商标法》相关具体条款中,我局将依据2013年《商标法》相关具体条款对本案进行审理。
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均包含显著识别文字“爱饭”,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已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饭店、餐馆等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饭店、餐馆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大虾爱饭”并未带有欺骗性,不属于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产地产生误认的标志。故争议商标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
鉴于我局已经通过2013年《商标法》其他条款予以保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故对争议商标是否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我局不再予以评述。
2019年《商标法》第四条规定“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商标注册申请,应当予以驳回”。2013年《商标法》对此情形没有明文规定。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2019年《商标法》第四条的上述规定对争议商标没有溯及力。申请人并未提交证据证明争议商标在申请注册时,被申请人的主体资格存在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的情形。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四条的规定。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河北君扬法律咨询服务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陕西盛安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01月04日对第27006905号“大虾爱饭”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1、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8475783号“爱饭岛”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2、争议商标带有欺骗性,争议商标的注册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来源产生误认。3、被申请人名下共计16件商标,跨类较大。被申请人具有囤积商标牟利的主观恶意,不具有真实使用意图,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和第四十五条的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宣告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纸件):
1、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的信息材料;
2、“爱饭”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材料。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7年10月20日向我局提出注册申请,于2018年10月7日经我局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43类饭店、餐馆等服务上,其商标专用权期限至2028年10月6日止。
2、引证商标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43类饭店、餐馆等服务上。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在“餐馆;饭店;住所(旅馆、供膳寄宿处);酒吧;茶馆;咖啡馆;假日野营住宿服务”服务上为有效注册商标。引证商标在“提供野营场地设施;养老院;日间托儿所(看孩子)”服务上已经被我局作出的商评字[2022]第0000330649号《撤销复审决定书》予以撤销,所涉及的撤销复审决定尚未生效。引证商标的商标专用权人为申请人。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2019年4月23日修订的《商标法》已经于2019年11月1日实施,争议商标于2018年10月7日获准注册,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的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适用现行《商标法》。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的规定属于原则性条款,其具体内容已体现在2013年《商标法》相关具体条款中,我局将依据2013年《商标法》相关具体条款对本案进行审理。
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均包含显著识别文字“爱饭”,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已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饭店、餐馆等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饭店、餐馆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大虾爱饭”并未带有欺骗性,不属于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产地产生误认的标志。故争议商标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
鉴于我局已经通过2013年《商标法》其他条款予以保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故对争议商标是否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我局不再予以评述。
2019年《商标法》第四条规定“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商标注册申请,应当予以驳回”。2013年《商标法》对此情形没有明文规定。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2019年《商标法》第四条的上述规定对争议商标没有溯及力。申请人并未提交证据证明争议商标在申请注册时,被申请人的主体资格存在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的情形。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四条的规定。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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