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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75779469号图形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5]第0000056251号
2025-03-05 00:00:00.0
申请人:罗威
委托代理人:北京星知联科技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5779469号图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驳回决定中引证的商标为第19510204号、第28121636A号、第21558486号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三)。引证商标一状态未定,请求中止审理。申请人放弃在“3501广告;3508寻找赞助;3509药品零售或批发服务”上的申请,仅针对第3502群组的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饭店商业管理、通过网站提供商业信息;和第3503群组的为他人推销;为商品和服务的买卖双方提供在线市场、市场营销;进出口代理服务提出复审请求,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在复审服务上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未构成近似标识。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一因连续三年在“进出口代理;替他人推销;商业专业咨询”服务上未使用其在上述服务上的注册已被我局依法予以撤销,见第1920期《商标公告》。引证商标现核定使用的服务为“广告宣传;市场分析;人事管理咨询;张贴广告;广告代理;广告材料分发”。
经复审认为,申请人放弃申请商标在“3501广告;3508寻找赞助;3509药品零售或批发服务”上的复审申请系其真实意思表示,申请商标在上述服务上的驳回决定已生效,我局仅针对在市场营销等其余服务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是否构成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进行审理。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市场营销等其余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二、三核定使用的服务不属于类似服务,在前述服务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图形与引证商标一图形部分在表现手法、设计风格、构图特点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通过网站提供商业信息、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饭店商业管理服务与引证商标一现核定使用的市场分析服务属于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在上述类似服务上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在上述服务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市场营销;进出口代理;为他人推销;为商品和服务的买卖双方提供在线市场”服务与引证商标一现核定使用的服务不属于类似服务,在前述服务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市场营销;进出口代理;为他人推销;为商品和服务的买卖双方提供在线市场”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北京星知联科技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5779469号图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驳回决定中引证的商标为第19510204号、第28121636A号、第21558486号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三)。引证商标一状态未定,请求中止审理。申请人放弃在“3501广告;3508寻找赞助;3509药品零售或批发服务”上的申请,仅针对第3502群组的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饭店商业管理、通过网站提供商业信息;和第3503群组的为他人推销;为商品和服务的买卖双方提供在线市场、市场营销;进出口代理服务提出复审请求,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在复审服务上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未构成近似标识。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一因连续三年在“进出口代理;替他人推销;商业专业咨询”服务上未使用其在上述服务上的注册已被我局依法予以撤销,见第1920期《商标公告》。引证商标现核定使用的服务为“广告宣传;市场分析;人事管理咨询;张贴广告;广告代理;广告材料分发”。
经复审认为,申请人放弃申请商标在“3501广告;3508寻找赞助;3509药品零售或批发服务”上的复审申请系其真实意思表示,申请商标在上述服务上的驳回决定已生效,我局仅针对在市场营销等其余服务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是否构成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进行审理。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市场营销等其余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二、三核定使用的服务不属于类似服务,在前述服务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图形与引证商标一图形部分在表现手法、设计风格、构图特点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通过网站提供商业信息、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饭店商业管理服务与引证商标一现核定使用的市场分析服务属于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在上述类似服务上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在上述服务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市场营销;进出口代理;为他人推销;为商品和服务的买卖双方提供在线市场”服务与引证商标一现核定使用的服务不属于类似服务,在前述服务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市场营销;进出口代理;为他人推销;为商品和服务的买卖双方提供在线市场”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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