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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6013327号图形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17]第0000167498号
2017-12-26 00:00:00.0
申请人:中国黄金集团公司
被申请人:北京锡林高勒餐厅
申请人于2016年10月18日对第16013327号图形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是黄金行业唯一一家中央企业,申请人第5366859号“中国黄金China Gold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经申请人及被许可人长期大量使用获得了较高知名度,已为广大公众熟知,构成驰名商标,争议商标构成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抄袭、摹仿;申请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相关规定,认定引证商标为驰名商标并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情况介绍;2、引证商标情况介绍;3、引证商标最早及持续使用情况;4、引证商标经济数据情况以及中国黄金集团黄金珠宝有限公司纳税情况;5、引证商标生产销售情况;6、引证商标广告宣传情况、获奖及媒体报道情况;7、引证商标被侵权情况。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引证商标虽具有较高知名度,但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独创,未模仿争议商标,且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衣服装饰品等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贵重金属合金商品没有关联性,请求维持争议商标注册。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4年12月25日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于2016年2月28日经商标局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6类非贵重金属制佩戴徽章、装饰徽章(扣)、发夹、纽扣等商品上。
2、引证商标由申请人于2006年5月22日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2010年12月6日初步审定并公告,后经商标局异议程序准予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4类贵重金属锭、未加工或半加工贵重金属、铂(金属)、贵重金属合金等商品上。
3、根据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申请人成立于1984年1月17日,经营范围为对外派遣与其实力、规模、业绩相适应的国外工程项目所需的劳务人员。组织黄金系统的地质勘查、生产、冶炼、工程招标;黄金生产的副产品及其制品的销售、仓储;承担本行业的各类外国承包工程及工程所需设备、材料的出口;进出口业务;技术咨询、技术服务。承包与其实力、规模、业绩相适应的国外工程项目。
2010年12月16日,申请人出具授权及声明书授权中国黄金集团黄金珠宝有限公司使用引证商标。
4、申请人提交的证据4系由中瑞岳华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中国黄金集团黄金珠宝有限公司2011年度、2012年度、2013年度主要经济指标审计报告以及由瑞华会计师事务所(特殊普通合伙)出具的广告费用的审计报告。中国黄金集团黄金珠宝有限公司纳税情况由北京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国家税务局、 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开发区分局隆庆街税务所出具的涉税情况证明在案予以证明。
5、根据申请人提交的证据5,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中国黄金集团黄金珠宝有限公司黄金、投资金条等产品已销售至河南省、北京市、山西省、广东省、浙江省、湖北省、吉林省、辽宁省、上海市、浙江省、天津市。
6、根据申请人提交的证据6,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中国黄金报》、《新京报》报刊及《成功》、《风尚志》杂志对引证商标进行过宣传报道。2010年1月,申请人被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授予2008、2009年度对外直接投资统计工作先进集体;2012年3月,申请人被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授予2010、2011年度对外直接投资统计工作先进集体;2011年12月,申请人获得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颁发的国家科学技术进步奖证书;2012年5月,申请人获得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土资源部颁发的青藏高原地质理论创新与找矿重大突破先进单位证书。
以上事实有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及相关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委认为,根据申请人提交的引证商标产品宣传及销售情况、申请人所获荣誉、中国黄金集团黄金珠宝有限公司主要经济指标及年度审计报告,可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申请人引证商标已在我国进行了持续广泛的销售、宣传,在贵重金属锭商品上经使用已为中国相关公众所熟知。争议商标中的图形与申请人引证商标图形在构成要素及整体视觉效果等方面极为相近,争议商标已构成对申请人商标的复制、摹仿和翻译。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衣服的金银饰带、装饰徽章(扣)、金属箔(服装饰品)等商品与申请人引证商标据以知名的贵重金属锭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具有一定关联,其注册和使用易导致公众误认。争议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所指的情形。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成立,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委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被申请人:北京锡林高勒餐厅
申请人于2016年10月18日对第16013327号图形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是黄金行业唯一一家中央企业,申请人第5366859号“中国黄金China Gold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经申请人及被许可人长期大量使用获得了较高知名度,已为广大公众熟知,构成驰名商标,争议商标构成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抄袭、摹仿;申请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相关规定,认定引证商标为驰名商标并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情况介绍;2、引证商标情况介绍;3、引证商标最早及持续使用情况;4、引证商标经济数据情况以及中国黄金集团黄金珠宝有限公司纳税情况;5、引证商标生产销售情况;6、引证商标广告宣传情况、获奖及媒体报道情况;7、引证商标被侵权情况。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引证商标虽具有较高知名度,但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独创,未模仿争议商标,且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衣服装饰品等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贵重金属合金商品没有关联性,请求维持争议商标注册。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4年12月25日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于2016年2月28日经商标局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6类非贵重金属制佩戴徽章、装饰徽章(扣)、发夹、纽扣等商品上。
2、引证商标由申请人于2006年5月22日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2010年12月6日初步审定并公告,后经商标局异议程序准予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4类贵重金属锭、未加工或半加工贵重金属、铂(金属)、贵重金属合金等商品上。
3、根据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申请人成立于1984年1月17日,经营范围为对外派遣与其实力、规模、业绩相适应的国外工程项目所需的劳务人员。组织黄金系统的地质勘查、生产、冶炼、工程招标;黄金生产的副产品及其制品的销售、仓储;承担本行业的各类外国承包工程及工程所需设备、材料的出口;进出口业务;技术咨询、技术服务。承包与其实力、规模、业绩相适应的国外工程项目。
2010年12月16日,申请人出具授权及声明书授权中国黄金集团黄金珠宝有限公司使用引证商标。
4、申请人提交的证据4系由中瑞岳华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中国黄金集团黄金珠宝有限公司2011年度、2012年度、2013年度主要经济指标审计报告以及由瑞华会计师事务所(特殊普通合伙)出具的广告费用的审计报告。中国黄金集团黄金珠宝有限公司纳税情况由北京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国家税务局、 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开发区分局隆庆街税务所出具的涉税情况证明在案予以证明。
5、根据申请人提交的证据5,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中国黄金集团黄金珠宝有限公司黄金、投资金条等产品已销售至河南省、北京市、山西省、广东省、浙江省、湖北省、吉林省、辽宁省、上海市、浙江省、天津市。
6、根据申请人提交的证据6,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中国黄金报》、《新京报》报刊及《成功》、《风尚志》杂志对引证商标进行过宣传报道。2010年1月,申请人被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授予2008、2009年度对外直接投资统计工作先进集体;2012年3月,申请人被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授予2010、2011年度对外直接投资统计工作先进集体;2011年12月,申请人获得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颁发的国家科学技术进步奖证书;2012年5月,申请人获得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土资源部颁发的青藏高原地质理论创新与找矿重大突破先进单位证书。
以上事实有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及相关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委认为,根据申请人提交的引证商标产品宣传及销售情况、申请人所获荣誉、中国黄金集团黄金珠宝有限公司主要经济指标及年度审计报告,可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申请人引证商标已在我国进行了持续广泛的销售、宣传,在贵重金属锭商品上经使用已为中国相关公众所熟知。争议商标中的图形与申请人引证商标图形在构成要素及整体视觉效果等方面极为相近,争议商标已构成对申请人商标的复制、摹仿和翻译。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衣服的金银饰带、装饰徽章(扣)、金属箔(服装饰品)等商品与申请人引证商标据以知名的贵重金属锭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具有一定关联,其注册和使用易导致公众误认。争议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所指的情形。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成立,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委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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