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位置: 首页 > 商标工具 > 商评委|商标局评审文书
第18877587号“开心树”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25569号
2020-02-24 00:00:00.0
申请人:宜兰食品工业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集佳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广州市旺晖金晨果品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8年10月17日对第18877587号“开心树”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1、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11160980号“开心”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030965号“开心”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3239971号“开心相伴”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10854857号“开心包”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1193162号“开心”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10794098号“开心”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2、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申请人的“开心”、“旺旺”系列商标经过使用已经具有一定知名度和影响力。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具有借助申请人商标商誉牟取不正当利益的主观恶意。被申请人的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扰乱了市场经济秩序。3、争议商标带有欺骗性,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宣告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均为复印件):
1、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引证商标六的商标信息材料;
2、“开心”、“旺旺”、“旺仔”、“小小”等商标联合使用声明书材料;
3、2010-2013年“开心”系列产品销售发票及销货清单材料;
4、“开心”系列产品图片材料;
5、申请人“旺旺”、“旺仔”系列商标获得的荣誉材料;
6、“旺旺”、“旺仔”系列商标产品广告宣传统计信息列表材料。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6年1月13日申请注册,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公告后被申请人提出异议,我局于2018年4月2日做出准予争议商标注册的决定。争议商标于2018年5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9类肉、水果罐头、冷冻水果等商品上,其商标专用权期限至2027年2月20日止。
2、引证商标一于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获初步审定,于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后获准注册。引证商标二至引证商标六均于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获准注册。引证商标一、引证商标二、引证商标三、引证商标四分别核定使用在第29类肉脯、鱼制食品、肉罐头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五、引证商标六分别核定使用在第30类茶、糖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一至引证商标六均为有效注册商标,所有人为申请人。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2019年4月23日修订的《商标法》已经于2019年11月1日实施,争议商标于2018年5月21日获准注册,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本案的相关程序问题适用现行《商标法》。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的规定属于原则性条款,其具体内容已体现在2013年《商标法》相关具体条款中。我局将依据相关具体条款对本案进行审理。
鉴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时引证商标一至引证商标六均已获得初步审定,故本案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进行审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第29类肉、水果罐头、冷冻水果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五、引证商标六分别核定使用的第30类茶、糖等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五、引证商标六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完整地包含引证商标一、引证商标二,含义上未形成明显区分,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引证商标四均包含显著识别文字“开心”,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引证商标四已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肉、水果罐头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肉脯等商品、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菌类干制品等商品、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鱼制食品等商品、引证商标四核定使用的肉罐头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引证商标四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开心树”并未带有欺骗性,不属于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产地产生误认的标志。故争议商标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
鉴于我局已经通过2013年《商标法》其他条款予以保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故对争议商标是否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我局不再予以评述。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北京集佳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广州市旺晖金晨果品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8年10月17日对第18877587号“开心树”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1、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11160980号“开心”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030965号“开心”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3239971号“开心相伴”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10854857号“开心包”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1193162号“开心”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10794098号“开心”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2、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申请人的“开心”、“旺旺”系列商标经过使用已经具有一定知名度和影响力。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具有借助申请人商标商誉牟取不正当利益的主观恶意。被申请人的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扰乱了市场经济秩序。3、争议商标带有欺骗性,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宣告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均为复印件):
1、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引证商标六的商标信息材料;
2、“开心”、“旺旺”、“旺仔”、“小小”等商标联合使用声明书材料;
3、2010-2013年“开心”系列产品销售发票及销货清单材料;
4、“开心”系列产品图片材料;
5、申请人“旺旺”、“旺仔”系列商标获得的荣誉材料;
6、“旺旺”、“旺仔”系列商标产品广告宣传统计信息列表材料。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6年1月13日申请注册,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公告后被申请人提出异议,我局于2018年4月2日做出准予争议商标注册的决定。争议商标于2018年5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9类肉、水果罐头、冷冻水果等商品上,其商标专用权期限至2027年2月20日止。
2、引证商标一于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获初步审定,于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后获准注册。引证商标二至引证商标六均于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获准注册。引证商标一、引证商标二、引证商标三、引证商标四分别核定使用在第29类肉脯、鱼制食品、肉罐头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五、引证商标六分别核定使用在第30类茶、糖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一至引证商标六均为有效注册商标,所有人为申请人。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2019年4月23日修订的《商标法》已经于2019年11月1日实施,争议商标于2018年5月21日获准注册,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本案的相关程序问题适用现行《商标法》。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的规定属于原则性条款,其具体内容已体现在2013年《商标法》相关具体条款中。我局将依据相关具体条款对本案进行审理。
鉴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时引证商标一至引证商标六均已获得初步审定,故本案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进行审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第29类肉、水果罐头、冷冻水果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五、引证商标六分别核定使用的第30类茶、糖等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五、引证商标六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完整地包含引证商标一、引证商标二,含义上未形成明显区分,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引证商标四均包含显著识别文字“开心”,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引证商标四已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肉、水果罐头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肉脯等商品、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菌类干制品等商品、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鱼制食品等商品、引证商标四核定使用的肉罐头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引证商标四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开心树”并未带有欺骗性,不属于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产地产生误认的标志。故争议商标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
鉴于我局已经通过2013年《商标法》其他条款予以保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故对争议商标是否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我局不再予以评述。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京公网安备 11030102010201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