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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4953604号“红旗方向盘”商标不予注册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1]第0000227252号
2021-08-04 00:00:00.0
| 申请商标 | 引证商标 |
34953604 |
申请人:北京嘀嘀无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谢天晴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原异议人:中国第一汽车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信慧永光知识产权代理有限责任公司
申请人不服我局(2020)商标异字第0000138890号不予注册决定,于2021年01月04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异议人主要异议理由:一、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在先注册的第28091339号“红旗旗仕团”商标、第30040642号“红旗安捷”商标、第30044921号“红旗安达”商标、第30048991号“红旗行者”商标、第30063926号“红旗行”商标、第104897号“红旗”商标、第204468号“红旗”商标、第1717784号“红旗及图”商标、第6181707号“红旗及图”商标、第6181709号“红旗及图”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十)已构成在相同类似或密切关联商品和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其使用和注册极易造成消费者混淆误认。二、异议人是我国最大的汽车企业集团之一,异议人的“红旗”商标已成为“轿车”商品上的驰名商标。被异议商标既包含异议人的驰名商标“红旗”,也包含与异议人驰名商标“红旗”使用的商品“轿车”相类似的商品“方向盘”。被异议商标是对异议人在先驰名商标的恶意抄袭和模仿。三、被异议商标的使用和注册极易使消费者认为其商品与异议人的“红旗轿车”有关或者配套使用,使消费者产生混淆误认。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已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规定,异议人请求对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原异议人在异议程序中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U盘):
1、异议人商标信息打印页;
2、异议人红旗汽车发展历程简介;
3、媒体杂志对红旗汽车的部分报道和图片;
4、历届国家领导人检阅部队时的报道图片;
5、异议人的“红旗”商标被认定为驰名商标的材料;
6、百度在2018年11月28日前关于关键词“红旗汽车”的搜索结果。
原被异议人主要答辩理由:一、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引证商标存在一定差异,不构成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与异议人在第12类“红旗”商标指定商品不构成类似商品和服务。二、“红旗”作为显著性低、在中国具有特定内涵词汇,不应该被异议人垄断注册和使用。三、被异议商标中的“方向盘”为暗示性表达,消费者不会因此误认为被异议商标提供的服务使用了标有“红旗”商标的“方向盘”。综上,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十三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应予以核准注册。
不予注册决定认为:被异议商标“红旗方向盘”指定使用商品为第16类“纸;纸巾;印刷品”等。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104897号、第1717784号、第6181707号、第6181709号“红旗及图”、第204468号“红旗”商标等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2类“汽车;卡车;电动车辆”等,双方商标指定使用商品在商品的功能用途、销售对象等存在一定区别,不属于类似商品,因此,双方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28091339号“红旗旗仕团”、第30040642号“红旗安捷”、第30044921号“红旗安达”、第30048991号“红旗行者”、第30063926号“红旗行”等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6类“纸;纸巾;纸制或卡纸板制标签”等。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的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对象均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完整包含异议人引证商标的显著部分“红旗”,并未形成明显有别的新含义,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两者系来自同一市场主体的系列商标或存在特定联系,从而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双方商标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本案中,异议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对其引证驰名商标予以扩大保护,鉴于我局已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之规定对其商标权利予以充分保护,故本案中无需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之规定。异议人称被异议人恶意摹仿、抄袭其引证知名商标以及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并易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34953604号“红旗方向盘”商标不予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十不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原异议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红旗”商标已达到驰名程度,或应予扩大保护。“红旗”作为显著性较低、在中国具有特定内涵的词汇,不应该为原异议人垄断注册和使用。三、申请人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完全是出于自身实际使用需求,并无抄袭原异议人商标的主观恶意。四、被异议商标中的“方向盘”为暗示性表达,消费者不会因此误认为被异议商标提供的服务使用了标有“红旗”商标的“方向盘”。基于上述理由,申请人恳请准予被异议商标的注册。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百度百科关于被异议人及其关联公司的介绍;
2、审计报告;
3、相关行政判决书;
4、微信公众号文章。
原异议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意见:原异议人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十三条及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请求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原异议人在不予注册复审中提交的证据与其在异议程序中提交的证据基本一致。
经复审查明:1、被异议商标由申请人于2018年11月28日申请注册,指定使用在第16类“纸;纸巾;印刷品;印刷出版物;印刷海报;杂志(期刊);宣传画;包装用纸袋或塑料袋(信封、小袋);家具除外的办公必需品;书写工具”商品上,于2019年5月27日予以初审公告。原异议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异议申请。
2、引证商标一至十均早于被异议商标申请日前申请并初审公告。引证商标一至五核定用在第16类纸;笔记本等商品上;引证商标六至十均核定使用在第12类汽车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一至十均为原异议人所有,现为有效商标。
以上有商标档案在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
一、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之规定。
本案中,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六至十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故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六至十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纸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五核定使用的纸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为纯汉字商标“红旗方向盘”,其与引证商标一至五在文字构成、呼叫及整体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若与引证商标一至五共同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认为上述商标标识的商品来源于同一主体或者其提供者之间具有特定联系,从而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已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之情形。
本案中,原异议人主张被异议商标系对其“红旗”相关公众熟知商标的复制和抄袭,鉴于我局已认定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原异议人在先商标已获法律保护的前提下,故本案无需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进行审理。
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
《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旨在禁止带有欺骗性的文字、图形等作为商标使用和注册。本案中,被异议商标使用在指定商品上不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产地产生误认,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
综上,申请人所提复审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被异议商标在复审商品上不予核准注册。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北京谢天晴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原异议人:中国第一汽车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信慧永光知识产权代理有限责任公司
申请人不服我局(2020)商标异字第0000138890号不予注册决定,于2021年01月04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异议人主要异议理由:一、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在先注册的第28091339号“红旗旗仕团”商标、第30040642号“红旗安捷”商标、第30044921号“红旗安达”商标、第30048991号“红旗行者”商标、第30063926号“红旗行”商标、第104897号“红旗”商标、第204468号“红旗”商标、第1717784号“红旗及图”商标、第6181707号“红旗及图”商标、第6181709号“红旗及图”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十)已构成在相同类似或密切关联商品和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其使用和注册极易造成消费者混淆误认。二、异议人是我国最大的汽车企业集团之一,异议人的“红旗”商标已成为“轿车”商品上的驰名商标。被异议商标既包含异议人的驰名商标“红旗”,也包含与异议人驰名商标“红旗”使用的商品“轿车”相类似的商品“方向盘”。被异议商标是对异议人在先驰名商标的恶意抄袭和模仿。三、被异议商标的使用和注册极易使消费者认为其商品与异议人的“红旗轿车”有关或者配套使用,使消费者产生混淆误认。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已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规定,异议人请求对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原异议人在异议程序中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U盘):
1、异议人商标信息打印页;
2、异议人红旗汽车发展历程简介;
3、媒体杂志对红旗汽车的部分报道和图片;
4、历届国家领导人检阅部队时的报道图片;
5、异议人的“红旗”商标被认定为驰名商标的材料;
6、百度在2018年11月28日前关于关键词“红旗汽车”的搜索结果。
原被异议人主要答辩理由:一、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引证商标存在一定差异,不构成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与异议人在第12类“红旗”商标指定商品不构成类似商品和服务。二、“红旗”作为显著性低、在中国具有特定内涵词汇,不应该被异议人垄断注册和使用。三、被异议商标中的“方向盘”为暗示性表达,消费者不会因此误认为被异议商标提供的服务使用了标有“红旗”商标的“方向盘”。综上,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十三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应予以核准注册。
不予注册决定认为:被异议商标“红旗方向盘”指定使用商品为第16类“纸;纸巾;印刷品”等。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104897号、第1717784号、第6181707号、第6181709号“红旗及图”、第204468号“红旗”商标等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2类“汽车;卡车;电动车辆”等,双方商标指定使用商品在商品的功能用途、销售对象等存在一定区别,不属于类似商品,因此,双方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28091339号“红旗旗仕团”、第30040642号“红旗安捷”、第30044921号“红旗安达”、第30048991号“红旗行者”、第30063926号“红旗行”等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6类“纸;纸巾;纸制或卡纸板制标签”等。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的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对象均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完整包含异议人引证商标的显著部分“红旗”,并未形成明显有别的新含义,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两者系来自同一市场主体的系列商标或存在特定联系,从而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双方商标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本案中,异议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对其引证驰名商标予以扩大保护,鉴于我局已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之规定对其商标权利予以充分保护,故本案中无需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之规定。异议人称被异议人恶意摹仿、抄袭其引证知名商标以及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并易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34953604号“红旗方向盘”商标不予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十不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原异议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红旗”商标已达到驰名程度,或应予扩大保护。“红旗”作为显著性较低、在中国具有特定内涵的词汇,不应该为原异议人垄断注册和使用。三、申请人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完全是出于自身实际使用需求,并无抄袭原异议人商标的主观恶意。四、被异议商标中的“方向盘”为暗示性表达,消费者不会因此误认为被异议商标提供的服务使用了标有“红旗”商标的“方向盘”。基于上述理由,申请人恳请准予被异议商标的注册。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百度百科关于被异议人及其关联公司的介绍;
2、审计报告;
3、相关行政判决书;
4、微信公众号文章。
原异议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意见:原异议人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十三条及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请求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原异议人在不予注册复审中提交的证据与其在异议程序中提交的证据基本一致。
经复审查明:1、被异议商标由申请人于2018年11月28日申请注册,指定使用在第16类“纸;纸巾;印刷品;印刷出版物;印刷海报;杂志(期刊);宣传画;包装用纸袋或塑料袋(信封、小袋);家具除外的办公必需品;书写工具”商品上,于2019年5月27日予以初审公告。原异议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异议申请。
2、引证商标一至十均早于被异议商标申请日前申请并初审公告。引证商标一至五核定用在第16类纸;笔记本等商品上;引证商标六至十均核定使用在第12类汽车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一至十均为原异议人所有,现为有效商标。
以上有商标档案在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
一、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之规定。
本案中,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六至十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故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六至十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纸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五核定使用的纸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为纯汉字商标“红旗方向盘”,其与引证商标一至五在文字构成、呼叫及整体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若与引证商标一至五共同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认为上述商标标识的商品来源于同一主体或者其提供者之间具有特定联系,从而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已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之情形。
本案中,原异议人主张被异议商标系对其“红旗”相关公众熟知商标的复制和抄袭,鉴于我局已认定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原异议人在先商标已获法律保护的前提下,故本案无需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进行审理。
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
《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旨在禁止带有欺骗性的文字、图形等作为商标使用和注册。本案中,被异议商标使用在指定商品上不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产地产生误认,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
综上,申请人所提复审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被异议商标在复审商品上不予核准注册。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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