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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7961297号“ZESS”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19]第0000057786号
2019-03-22 00:00:00.0
| 申请商标 |
7961297 |
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东方食品工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麦仕奇知识产权代理(北京)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卡尔蔡司股份公司
委托代理人: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专利商标事务所
申请人因第7961297号“ZESS”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商标局商标撤三字[2018]第W020222号决定,于2018年7月23日向我委申请复审。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商标局决定认为,东方食品工业有限公司未在2014年7月27日至2017年7月26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限)向商标局提供其在核定商品上使用复审商标的证据。因此,复审商标的注册予以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ZESS”是申请人生产的休闲食品的品牌名称,原产自马来西亚,通过出口方式进入中国市场,由申请人在中国总代理“福多食品(深圳)有限公司”分销。申请人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其在指定期间通过子公司及授权经销商、零售商对复审商标在核定使用的商品上进行了公开、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因此,复审商标应予以维持。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申请人向福多食品(深圳)有限公司出具的代理授权书。
2、ZESS产品在福多食品(深圳)有限公司公司官网及微信公众号页面的打印件。
3、2014年申请人产品手册。
4、2015年申请人出口给福多食品(深圳)有限公司的两批ZESS巧克力涂层威化饼干的相关销售合同、发票、装箱单、原产地证明文件、封箱证明文件。
5、2016年一批ZESS巧克力涂层威化饼干进入中国的海关进口货物报关单。
6、福多食品(深圳)有限公司2015年与2016年的部分销售出库单与对应发票。
7、ZESS巧克力涂层威化饼干产品图片。
8、ZESS椰香酥脆卷产品包装设计与海报。
9、京东商城、天猫超市、一号店等网上销售ZESS产品的页面打印件。
10、2017年7月26日之前消费者在一号店购买ZESS椰香酥脆饼干留下的评价页面打印件。
11、ZESS牌巧克力味注心饼干与椰香酥卷的2016年《食品、化妆品标签咨询报告》。
12、福多食品公众号上有关ZESS产品的推广文章。
13、什么值得买网站对ZESS椰香酥卷饼干的推广。
14、申请人参加第16届至第18届中食展的展会现场照片及相关报道。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在核定商品上进行了使用。从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形式来看均为复印件,被申请人对申请人提交的证据的三性存疑;此外,申请人提供的证据均与本案无关,不能证明复审商标在第30类全部指定商品上被投入实际使用;最后,证据材料中实际使用的商标为“杰思”,非本案复审商标。综上,被申请人请求对复审商标予以撤销。
申请人针对被申请人答辩意见提交了如下质证意见:申请人提供的证据真实、有效、合法,如有必要,申请人愿意针对相应材料提供相应的公证认证。综上,申请人请求对复审商标予以维持。
经审理查明:复审商标由申请人于2009年12月31日提出注册申请,经商标局审查,于2011年1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0类“糕点;调味品;面粉;谷类制品;甜食”等商品上。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在案佐证。
本案中,复审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4年5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的实体问题应适用修改前的《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修改后的《商标法》。
本案的焦点问题为:申请人提供的证据能否证明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在“糕点;调味品;面粉;谷类制品;甜食”等商品上公开、真实、合法地进行了实际的商业使用。
关于焦点问题,我委认为,本案中,申请人在证据1、4中提供了代理授权、销售合同、发票和装箱单等证据,已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可以证明在指定期间,福多食品(深圳)有限公司作为申请人的代理商向申请人进口并在国内销售标有复审商标的巧克力威化、饼干等商品。被申请人虽然主张申请人实际销售的商品商标名称为“杰思”,但结合申请人提供的产品手册以及网上销售ZESS产品的页面打材料,可以证明申请人实际对“ZESS”商标进行了使用;同时考虑到进口食品标有中文标签亦为正常销售流程。因此,我委可以认定申请人在指定期间内对复审商标指定使用的“饼干、巧克力”等商品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鉴于在注册商品的使用可以保护到类似商品上,故,复审商标在指定使用在3004、3006类上的“蛋糕;巧克力”等商品上的注册不属于连续三年未使用的情形,在上述商品上,复审商标的注册应予维持。而申请人未提交在“调味品;面粉;谷类制品;大米花;巧克力饮料;巧克力浆;巧克力粉;巧克力糖浆;热巧克力;玉米片;面粉制薄片(谷类制品);玉米粉圆饼;冰淇淋;调料;锅巴;煎饼”商品上的使用证据,因此在上述16项商品上,复审商标的注册应予以撤销。
依照修改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调味品;面粉;谷类制品;大米花;巧克力饮料;巧克力浆;巧克力粉;巧克力糖浆;热巧克力;玉米片;面粉制薄片(谷类制品);玉米粉圆饼;冰淇淋;调料;锅巴;煎饼”商品上予以撤销,在其余商品上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委托代理人:麦仕奇知识产权代理(北京)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卡尔蔡司股份公司
委托代理人: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专利商标事务所
申请人因第7961297号“ZESS”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商标局商标撤三字[2018]第W020222号决定,于2018年7月23日向我委申请复审。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商标局决定认为,东方食品工业有限公司未在2014年7月27日至2017年7月26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限)向商标局提供其在核定商品上使用复审商标的证据。因此,复审商标的注册予以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ZESS”是申请人生产的休闲食品的品牌名称,原产自马来西亚,通过出口方式进入中国市场,由申请人在中国总代理“福多食品(深圳)有限公司”分销。申请人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其在指定期间通过子公司及授权经销商、零售商对复审商标在核定使用的商品上进行了公开、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因此,复审商标应予以维持。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申请人向福多食品(深圳)有限公司出具的代理授权书。
2、ZESS产品在福多食品(深圳)有限公司公司官网及微信公众号页面的打印件。
3、2014年申请人产品手册。
4、2015年申请人出口给福多食品(深圳)有限公司的两批ZESS巧克力涂层威化饼干的相关销售合同、发票、装箱单、原产地证明文件、封箱证明文件。
5、2016年一批ZESS巧克力涂层威化饼干进入中国的海关进口货物报关单。
6、福多食品(深圳)有限公司2015年与2016年的部分销售出库单与对应发票。
7、ZESS巧克力涂层威化饼干产品图片。
8、ZESS椰香酥脆卷产品包装设计与海报。
9、京东商城、天猫超市、一号店等网上销售ZESS产品的页面打印件。
10、2017年7月26日之前消费者在一号店购买ZESS椰香酥脆饼干留下的评价页面打印件。
11、ZESS牌巧克力味注心饼干与椰香酥卷的2016年《食品、化妆品标签咨询报告》。
12、福多食品公众号上有关ZESS产品的推广文章。
13、什么值得买网站对ZESS椰香酥卷饼干的推广。
14、申请人参加第16届至第18届中食展的展会现场照片及相关报道。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在核定商品上进行了使用。从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形式来看均为复印件,被申请人对申请人提交的证据的三性存疑;此外,申请人提供的证据均与本案无关,不能证明复审商标在第30类全部指定商品上被投入实际使用;最后,证据材料中实际使用的商标为“杰思”,非本案复审商标。综上,被申请人请求对复审商标予以撤销。
申请人针对被申请人答辩意见提交了如下质证意见:申请人提供的证据真实、有效、合法,如有必要,申请人愿意针对相应材料提供相应的公证认证。综上,申请人请求对复审商标予以维持。
经审理查明:复审商标由申请人于2009年12月31日提出注册申请,经商标局审查,于2011年1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0类“糕点;调味品;面粉;谷类制品;甜食”等商品上。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在案佐证。
本案中,复审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4年5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的实体问题应适用修改前的《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修改后的《商标法》。
本案的焦点问题为:申请人提供的证据能否证明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在“糕点;调味品;面粉;谷类制品;甜食”等商品上公开、真实、合法地进行了实际的商业使用。
关于焦点问题,我委认为,本案中,申请人在证据1、4中提供了代理授权、销售合同、发票和装箱单等证据,已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可以证明在指定期间,福多食品(深圳)有限公司作为申请人的代理商向申请人进口并在国内销售标有复审商标的巧克力威化、饼干等商品。被申请人虽然主张申请人实际销售的商品商标名称为“杰思”,但结合申请人提供的产品手册以及网上销售ZESS产品的页面打材料,可以证明申请人实际对“ZESS”商标进行了使用;同时考虑到进口食品标有中文标签亦为正常销售流程。因此,我委可以认定申请人在指定期间内对复审商标指定使用的“饼干、巧克力”等商品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鉴于在注册商品的使用可以保护到类似商品上,故,复审商标在指定使用在3004、3006类上的“蛋糕;巧克力”等商品上的注册不属于连续三年未使用的情形,在上述商品上,复审商标的注册应予维持。而申请人未提交在“调味品;面粉;谷类制品;大米花;巧克力饮料;巧克力浆;巧克力粉;巧克力糖浆;热巧克力;玉米片;面粉制薄片(谷类制品);玉米粉圆饼;冰淇淋;调料;锅巴;煎饼”商品上的使用证据,因此在上述16项商品上,复审商标的注册应予以撤销。
依照修改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调味品;面粉;谷类制品;大米花;巧克力饮料;巧克力浆;巧克力粉;巧克力糖浆;热巧克力;玉米片;面粉制薄片(谷类制品);玉米粉圆饼;冰淇淋;调料;锅巴;煎饼”商品上予以撤销,在其余商品上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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