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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79008682号“贝壳甄选”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5]第0000093469号
2025-03-31 00:00:00.0
| 申请商标 | 引证商标 |
79008682 |
申请人:赵浩宇
委托代理人:北京中誉普庆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9008682号“贝壳甄选”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47920270号、第37763178号、第6989664号、第51569833号、第32041747号、第30634001号、第63803562号、第51589966号、第25199365号、第34842243号、第36015864号、第33280454号、第40335738号、第36488985A号、第29057060号、第30723884号、第30930572号、第31773267号、第34323218号、第37722766号、第77982606号、第78669951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二十二)未构成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七、二十一、二十二权利待定,请求暂缓审理。申请商标经申请人使用与宣传,不会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申请商标宣传使用证据等材料。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七、二十一、二十二处于驳回复审中,引证商标均为有效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二十二指定使用的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显著识别的文字与上述引证商标显著识别的文字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在类似的服务上共存于市场,并存使用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已构成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供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可与上述引证商标显著区分。鉴于引证商标七、二十一、二十二不影响本案结论,我局不再等待其权利状态稳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北京中誉普庆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9008682号“贝壳甄选”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47920270号、第37763178号、第6989664号、第51569833号、第32041747号、第30634001号、第63803562号、第51589966号、第25199365号、第34842243号、第36015864号、第33280454号、第40335738号、第36488985A号、第29057060号、第30723884号、第30930572号、第31773267号、第34323218号、第37722766号、第77982606号、第78669951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二十二)未构成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七、二十一、二十二权利待定,请求暂缓审理。申请商标经申请人使用与宣传,不会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申请商标宣传使用证据等材料。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七、二十一、二十二处于驳回复审中,引证商标均为有效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二十二指定使用的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显著识别的文字与上述引证商标显著识别的文字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在类似的服务上共存于市场,并存使用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已构成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供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可与上述引证商标显著区分。鉴于引证商标七、二十一、二十二不影响本案结论,我局不再等待其权利状态稳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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