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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78868338号“食客 江湖酒馆SHIKE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5]第0000085614号
2025-03-28 00:00:00.0
| 申请商标 | 引证商标 |
78868338 |
申请人:甘井子区食客江湖酒馆
委托代理人:北京睿朗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8868338号“食客 江湖酒馆SHIKE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78650378号“BARBECUE 江湖酒馆 兄弟烧烤江湖酒馆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28961514号“江湖”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78609599号“江湖味道”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1388823号“江湖”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78351297号“巴蜀 江湖”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77962502号“江湖煨小煲”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第78278823号“江湖啵啵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第34696573号“江湖”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八)、第77795876号“1号7 1食1客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九)、第73207713号“好食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第7859956号“食客农场”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一)、第50448193号“食客府”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二)、第10977208号“金食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三)、第5107089号“好食客HOSTCOME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四)、第29550626号“柒喜街 食客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五)、第40757843号“焖记 食客 一人·一锅 一食·一刻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六)、第71400207号“食客E站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七)、第60276467号“食客会”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八)、第12840633号“食客印象”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九)、第78332925号“食客天下”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十)、第20859357号“食客小厨SHIKEXIAOCHU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十一)在整体外观、呼叫、含义等方面区别明显,未构成近似商标。部分引证商标已被驳回。已有与本案情形类似的商标获准注册。申请人在对申请商标的长期使用过程中,使申请商标显著特征更加突出,并在消费者中具有相当高的知名度,不会造成消费者混淆与误认。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三、五、六、七在注册申请程序中被决定予以驳回。引证商标九、十在驳回复审程序中被驳回,但该决定尚未生效。其余诸引证商标为有效在先注册商标。
经复审认为,鉴于引证商标一、三、五、六、七已被驳回,故前述引证商标不再构成申请商标的在先权利障碍。
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四、八、十一至二十一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餐馆”等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二、四、八、十一至二十一核定使用的“餐馆”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四、八、十一至二十一共同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四、八、十一至二十一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否定混淆存在的可能性。申请人所述的其他商标获准注册的情形与本案情形不同,不能作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此外,鉴于引证商标九、十的驳回复审决定是否生效对本案结论不会产生影响,故对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九、十的权利冲突,我局不再予以评述。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北京睿朗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8868338号“食客 江湖酒馆SHIKE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78650378号“BARBECUE 江湖酒馆 兄弟烧烤江湖酒馆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28961514号“江湖”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78609599号“江湖味道”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1388823号“江湖”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78351297号“巴蜀 江湖”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77962502号“江湖煨小煲”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第78278823号“江湖啵啵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第34696573号“江湖”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八)、第77795876号“1号7 1食1客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九)、第73207713号“好食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第7859956号“食客农场”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一)、第50448193号“食客府”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二)、第10977208号“金食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三)、第5107089号“好食客HOSTCOME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四)、第29550626号“柒喜街 食客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五)、第40757843号“焖记 食客 一人·一锅 一食·一刻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六)、第71400207号“食客E站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七)、第60276467号“食客会”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八)、第12840633号“食客印象”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九)、第78332925号“食客天下”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十)、第20859357号“食客小厨SHIKEXIAOCHU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十一)在整体外观、呼叫、含义等方面区别明显,未构成近似商标。部分引证商标已被驳回。已有与本案情形类似的商标获准注册。申请人在对申请商标的长期使用过程中,使申请商标显著特征更加突出,并在消费者中具有相当高的知名度,不会造成消费者混淆与误认。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三、五、六、七在注册申请程序中被决定予以驳回。引证商标九、十在驳回复审程序中被驳回,但该决定尚未生效。其余诸引证商标为有效在先注册商标。
经复审认为,鉴于引证商标一、三、五、六、七已被驳回,故前述引证商标不再构成申请商标的在先权利障碍。
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四、八、十一至二十一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餐馆”等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二、四、八、十一至二十一核定使用的“餐馆”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四、八、十一至二十一共同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四、八、十一至二十一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否定混淆存在的可能性。申请人所述的其他商标获准注册的情形与本案情形不同,不能作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此外,鉴于引证商标九、十的驳回复审决定是否生效对本案结论不会产生影响,故对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九、十的权利冲突,我局不再予以评述。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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