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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8498341号“DR.ARRIVO”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1]第0000073757号
2021-03-22 00:00:00.0
| 申请商标 | 引证商标 |
18498341 |
无引证商标 |
申请人:株式会社阿狄斯蒂克
委托代理人:上海拥智商务咨询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王利亚
申请人于2020年06月30日对第18498341号“DR.ARRIVO”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
1、申请人是世界著名的医疗美容器械和美容用品生产商,经过广泛使用和宣传,申请人“DR.ARRIVO”商标等已在中国形成了很高的知名度和广泛认知度。
2、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10222548号“dr.arrivo”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已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3、争议商标构成对申请人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力的“DR.ARRIVO”商标的不正当抢注。
4、被申请人具有抄袭、摹仿申请人商标的主观恶意,被申请人申请上述商标的行为具有借助他人知名度品牌进行不正当竞争或牟取非法利益的意图,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和公平有序的市场秩序。
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和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公司主体资格证明及翻译;
2、申请人品牌“ARTISTIC&CO.”的主页相关介绍;
3、“ARTISTIC&CO.” 部分美容仪器的概要和功能介绍;
4、“ARTISTIC&CO. BEAUTE”公司主体资格打印件;
5、申请人“ARTISTIC&CO. BEAUTE”公司主要产品介绍打印件;
6、“DR.ARRIVO” 美容仪系列产品主要机型及特点介绍;
7、“DR.ARRIVO” 美容仪系列产品在中国的外观专利证书;
8、“京东网DR.ARRIVO旗舰店”相关销售信息页面;
9、京东网DR.ARRIVO京东官方自营店、DR.ARRIVO天猫旗舰店、河狸家APP DR.ARRIVO专营店等线上相关销售信息页面;
10、申请人与上海旻轩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签订的经销合同;
11、申请人与北京河狸家信息科技有限公司签订的经销合同;
12、销售申请人DR.ARRIVO中国实体店铺明细;
13、“DR.ARRIVO”系列美容仪器相关报关单;
14、“DR.ARRIVO”系列美容仪器相关海关税费清单;
15、申请人“ARTISTIC&CO”、“DR.ARRIVO”日本商标注册信息及翻译;
16、申请人“DR.ARRIVO”中国商标注册信息;
17、申请人“ARTISTIC&CO.”、 “DR.ARRIVO” 美容仪器在中国国内报道和评论的情况;
18、申请人“ARTISTIC&CO.”、 “DR.ARRIVO” 美容仪器在中国国内杂志广告情况;
19、申请人“ARTISTIC&CO.”、 “DR.ARRIVO” 美容仪器在中国国内线上活动和宣传情况;
20、林志玲担任申请人“ARTISTIC&CO.”、 “DR.ARRIVO” 品牌代言人的相关报道;
21、相关裁定书复印件以及《2012中国商标年会会刊》案例介绍页复印件;
22、被申请人恶意抄袭模仿商标档案信息以及互联网上对正品品牌的介绍;
23、在先裁定。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沈华辉于2015年12月03日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3类的洗发液、去污剂等商品上,2017年1月14日获准注册。2020年10月20日经商标局核准已转让至被申请人名下。
2、引证商标获得初步审定日期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期,指定使用在第10类医用灯等商品上。
3、争议商标原所有人沈华辉申请注册了180多件商标,其中包括“百瑞德”、“OFFWHITE”、“GIORGETTI”、“CHARLOTTETILBURY”、“TOMFORD”、“BLANC DE TOMFORD”等。
4、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dr.arrivo”商标在洗发液、去污剂等商品已具有一定知名度。
我局认为,鉴于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为2017年1月14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本案相关程序问题应适用2019年《商标法》。
2013年《商标法》第四条为可注册性条款、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其具体内容已体现在2013年《商标法》相关实体条款中,我局将根据申请人的具体评审理由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
1、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洗发液、去污剂等商品与引证商标商标指定使用的医用灯等商品未构成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
2、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其“dr.arrivo”商标在与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洗发液、去污剂等相同或类似商品上已使用并具有一定知名度。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也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相关规定。
3、据我委查明的事实3可知,除本案争议商标外,争议商标原所有人沈华辉还申请注册了180余件商标,其中包括与知名香水品牌相近的“百瑞德”,与美国时尚品牌相近的“OFFWHITE”、“TOMFORD”、“BLANC DE TOMFORD”,与意大利顶级家具品牌相近的“GIORGETTI”,与英国彩妆大师名字相同的“CHARLOTTETILBURY”等。上述商标与他人知名商标或与某些名人名字相同或高度近似。争议商标原所有人注册行为已明显超出正常的经营需要,具有借助他人商标或名人知名度进行不正当竞争或牟取非法利益的意图,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规定的以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
4、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的规定。
依照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2019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上海拥智商务咨询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王利亚
申请人于2020年06月30日对第18498341号“DR.ARRIVO”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
1、申请人是世界著名的医疗美容器械和美容用品生产商,经过广泛使用和宣传,申请人“DR.ARRIVO”商标等已在中国形成了很高的知名度和广泛认知度。
2、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10222548号“dr.arrivo”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已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3、争议商标构成对申请人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力的“DR.ARRIVO”商标的不正当抢注。
4、被申请人具有抄袭、摹仿申请人商标的主观恶意,被申请人申请上述商标的行为具有借助他人知名度品牌进行不正当竞争或牟取非法利益的意图,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和公平有序的市场秩序。
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和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公司主体资格证明及翻译;
2、申请人品牌“ARTISTIC&CO.”的主页相关介绍;
3、“ARTISTIC&CO.” 部分美容仪器的概要和功能介绍;
4、“ARTISTIC&CO. BEAUTE”公司主体资格打印件;
5、申请人“ARTISTIC&CO. BEAUTE”公司主要产品介绍打印件;
6、“DR.ARRIVO” 美容仪系列产品主要机型及特点介绍;
7、“DR.ARRIVO” 美容仪系列产品在中国的外观专利证书;
8、“京东网DR.ARRIVO旗舰店”相关销售信息页面;
9、京东网DR.ARRIVO京东官方自营店、DR.ARRIVO天猫旗舰店、河狸家APP DR.ARRIVO专营店等线上相关销售信息页面;
10、申请人与上海旻轩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签订的经销合同;
11、申请人与北京河狸家信息科技有限公司签订的经销合同;
12、销售申请人DR.ARRIVO中国实体店铺明细;
13、“DR.ARRIVO”系列美容仪器相关报关单;
14、“DR.ARRIVO”系列美容仪器相关海关税费清单;
15、申请人“ARTISTIC&CO”、“DR.ARRIVO”日本商标注册信息及翻译;
16、申请人“DR.ARRIVO”中国商标注册信息;
17、申请人“ARTISTIC&CO.”、 “DR.ARRIVO” 美容仪器在中国国内报道和评论的情况;
18、申请人“ARTISTIC&CO.”、 “DR.ARRIVO” 美容仪器在中国国内杂志广告情况;
19、申请人“ARTISTIC&CO.”、 “DR.ARRIVO” 美容仪器在中国国内线上活动和宣传情况;
20、林志玲担任申请人“ARTISTIC&CO.”、 “DR.ARRIVO” 品牌代言人的相关报道;
21、相关裁定书复印件以及《2012中国商标年会会刊》案例介绍页复印件;
22、被申请人恶意抄袭模仿商标档案信息以及互联网上对正品品牌的介绍;
23、在先裁定。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沈华辉于2015年12月03日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3类的洗发液、去污剂等商品上,2017年1月14日获准注册。2020年10月20日经商标局核准已转让至被申请人名下。
2、引证商标获得初步审定日期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期,指定使用在第10类医用灯等商品上。
3、争议商标原所有人沈华辉申请注册了180多件商标,其中包括“百瑞德”、“OFFWHITE”、“GIORGETTI”、“CHARLOTTETILBURY”、“TOMFORD”、“BLANC DE TOMFORD”等。
4、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dr.arrivo”商标在洗发液、去污剂等商品已具有一定知名度。
我局认为,鉴于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为2017年1月14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本案相关程序问题应适用2019年《商标法》。
2013年《商标法》第四条为可注册性条款、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其具体内容已体现在2013年《商标法》相关实体条款中,我局将根据申请人的具体评审理由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
1、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洗发液、去污剂等商品与引证商标商标指定使用的医用灯等商品未构成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
2、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其“dr.arrivo”商标在与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洗发液、去污剂等相同或类似商品上已使用并具有一定知名度。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也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相关规定。
3、据我委查明的事实3可知,除本案争议商标外,争议商标原所有人沈华辉还申请注册了180余件商标,其中包括与知名香水品牌相近的“百瑞德”,与美国时尚品牌相近的“OFFWHITE”、“TOMFORD”、“BLANC DE TOMFORD”,与意大利顶级家具品牌相近的“GIORGETTI”,与英国彩妆大师名字相同的“CHARLOTTETILBURY”等。上述商标与他人知名商标或与某些名人名字相同或高度近似。争议商标原所有人注册行为已明显超出正常的经营需要,具有借助他人商标或名人知名度进行不正当竞争或牟取非法利益的意图,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规定的以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
4、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的规定。
依照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2019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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