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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6694165号“LOVE PINK VICTORIA'S SEVEN”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19]第0000217830号
2019-09-11 00:00:00.0
申请人:维多利亚的秘密商店品牌管理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英特普罗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杨创孟
申请人于2019年02月12日对第26694165号“LOVE PINK VICTORIA'S SEVEN”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的第16431537号“LOVE PINK”商标、第18576153号“LOVE PINK”商标、第22283532号“LOVE PINK”商标、第18576151号“VICTORIA'S SECRET LOVE PINK ”商标、第13518539号“PINK VICTORIA'S SECRET”商标、国际注册第925667号“VICTORIA'S SECRET PINK”商标、第1505378号“VICTORIA'S SECRET”商标、第13403195号“VICTORIA'S SECRET”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八)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已经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的“LOVE PINK”商标的恶意抢注,同时损害了申请人对“VICTORIA'S SECRET”享有的在先商号权。三、被申请人多次摹仿抄袭申请人及他人知名商标的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构成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商标注册的情形,容易使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质量等特点产生误认,将产生不良影响。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及第(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规定,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
1、申请人“VICTORIA'S SECRET”系列商标在世界各地的商标注册清单、注册证;
2、申请人2010至2014年年报中关于“VICTORIA'S SECRET”品牌商品财政数据及相关声明;
3、1997-2011年中国大陆、香港、台湾地区消费者订购“VICTORIA'S SECRET”服饰类商品的证据;
4、申请人“VICTORIA'S SECRET”、“PINK”系列商标的商品目录册、运输单据、订单记录及中国制造商名单等证据;
5、互联网上关于申请人及其商标的各种媒体报道;
6、中国图书馆检索的1998年至2016年的中国媒体对申请人及其品牌的报道证据;
7、申请人系列原创作品的著作权登记证书;
8、2007至2009年维“多利亚的秘密内衣秀”中显示“LOVE PINK”商标的视频截图;
9、申请人授权世界各国家播放“维多利亚的秘密内衣秀”的授权文件及翻译件;
10、申请人于黎巴嫩的一件诉讼案判决书;
11、相关在先裁定、判决;
12、被申请人恶意抢注他人商标的证据;
13、其他相关证据。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7年9月29日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等商品上,争议商标专用期限为2018年9月21日至2028年9月20日。
2、申请人的引证商标一至八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已获准注册或申请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等商品上,上述商标至今仍在有效期限内。
鉴于引证商标一、三在争议商标申请之日,尚未初步审定,但其申请在先,故对于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是否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我局应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进行审理。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中的相关精神已体现于《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根据当事人提出的事实和理由,本案焦点问题可归纳为:
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八在文字构成、呼叫、含义等方面相近, 上述商标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服装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八核定使用的服装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八共同使用在上述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规定是对未注册商标的保护。本案在争议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相类似的商品上,申请人已在先注册引证商标,且我局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故本案不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禁止抢注的规定审理。
争议商标“LOVE PINK VICTORIA'S SEVEN ”与申请人的商号“VICTORIA'S SECRET ”未构成相同或基本相同,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从而损害申请人的利益。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损害他人现有在先权利之商号权的情形。
此外,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的使用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或者争议商标自身的构成要素会对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负面的影响,故申请人依据《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及第(八)项规定所提主张缺乏充分的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鉴于我局已经依据商标法其他条款对申请人商标权利予以保护,争议商标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规定情形,我局不再予以单独评述。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北京英特普罗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杨创孟
申请人于2019年02月12日对第26694165号“LOVE PINK VICTORIA'S SEVEN”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的第16431537号“LOVE PINK”商标、第18576153号“LOVE PINK”商标、第22283532号“LOVE PINK”商标、第18576151号“VICTORIA'S SECRET LOVE PINK ”商标、第13518539号“PINK VICTORIA'S SECRET”商标、国际注册第925667号“VICTORIA'S SECRET PINK”商标、第1505378号“VICTORIA'S SECRET”商标、第13403195号“VICTORIA'S SECRET”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八)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已经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的“LOVE PINK”商标的恶意抢注,同时损害了申请人对“VICTORIA'S SECRET”享有的在先商号权。三、被申请人多次摹仿抄袭申请人及他人知名商标的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构成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商标注册的情形,容易使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质量等特点产生误认,将产生不良影响。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及第(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规定,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
1、申请人“VICTORIA'S SECRET”系列商标在世界各地的商标注册清单、注册证;
2、申请人2010至2014年年报中关于“VICTORIA'S SECRET”品牌商品财政数据及相关声明;
3、1997-2011年中国大陆、香港、台湾地区消费者订购“VICTORIA'S SECRET”服饰类商品的证据;
4、申请人“VICTORIA'S SECRET”、“PINK”系列商标的商品目录册、运输单据、订单记录及中国制造商名单等证据;
5、互联网上关于申请人及其商标的各种媒体报道;
6、中国图书馆检索的1998年至2016年的中国媒体对申请人及其品牌的报道证据;
7、申请人系列原创作品的著作权登记证书;
8、2007至2009年维“多利亚的秘密内衣秀”中显示“LOVE PINK”商标的视频截图;
9、申请人授权世界各国家播放“维多利亚的秘密内衣秀”的授权文件及翻译件;
10、申请人于黎巴嫩的一件诉讼案判决书;
11、相关在先裁定、判决;
12、被申请人恶意抢注他人商标的证据;
13、其他相关证据。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7年9月29日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等商品上,争议商标专用期限为2018年9月21日至2028年9月20日。
2、申请人的引证商标一至八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已获准注册或申请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等商品上,上述商标至今仍在有效期限内。
鉴于引证商标一、三在争议商标申请之日,尚未初步审定,但其申请在先,故对于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是否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我局应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进行审理。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中的相关精神已体现于《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根据当事人提出的事实和理由,本案焦点问题可归纳为:
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八在文字构成、呼叫、含义等方面相近, 上述商标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服装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八核定使用的服装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八共同使用在上述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规定是对未注册商标的保护。本案在争议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相类似的商品上,申请人已在先注册引证商标,且我局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故本案不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禁止抢注的规定审理。
争议商标“LOVE PINK VICTORIA'S SEVEN ”与申请人的商号“VICTORIA'S SECRET ”未构成相同或基本相同,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从而损害申请人的利益。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损害他人现有在先权利之商号权的情形。
此外,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的使用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或者争议商标自身的构成要素会对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负面的影响,故申请人依据《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及第(八)项规定所提主张缺乏充分的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鉴于我局已经依据商标法其他条款对申请人商标权利予以保护,争议商标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规定情形,我局不再予以单独评述。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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