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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78060906号图形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5]第0000023139号
2025-02-08 00:00:00.0
申请人:大连浩和食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圣诺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8060906号图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3567637号“图形”、第21641209A号“冰冰湘及图”、第15966839号“图形”、第19409999号“图形”、第9425986号“图形”、第18259588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六)未构成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已有类似情形的商标获准注册。申请商标经长期宣传和使用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引证商标六权利人山东玥赫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已经于2019年07月被注销,并且未查询到任何有关该商标的转让信息,则其名下商标的价值无法再实现,进入市场流通的可能性也不存在,故该引证商标的存续已无价值,在市场上不会与申请商标共存,也就不再成为申请商标的在先权利障碍。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爱企查截图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六权利人于2019年07月23日注销。
经复审认为,引证商标六权利人被核准注销登记,其已不具备行使商标权利之主体资格,亦无证据显示引证商标六由其他权利人继受,故对于无权利人使用的引证商标六而言,其将不会在市场上流通使用,不会与本案的申请商标造成混淆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六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规定之情形。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五核定使用的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在图形设计风格、整体外观等方面相近,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其他商标注册情形与本案不同,不是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依据。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可与上述引证商标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北京圣诺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8060906号图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3567637号“图形”、第21641209A号“冰冰湘及图”、第15966839号“图形”、第19409999号“图形”、第9425986号“图形”、第18259588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六)未构成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已有类似情形的商标获准注册。申请商标经长期宣传和使用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引证商标六权利人山东玥赫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已经于2019年07月被注销,并且未查询到任何有关该商标的转让信息,则其名下商标的价值无法再实现,进入市场流通的可能性也不存在,故该引证商标的存续已无价值,在市场上不会与申请商标共存,也就不再成为申请商标的在先权利障碍。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爱企查截图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六权利人于2019年07月23日注销。
经复审认为,引证商标六权利人被核准注销登记,其已不具备行使商标权利之主体资格,亦无证据显示引证商标六由其他权利人继受,故对于无权利人使用的引证商标六而言,其将不会在市场上流通使用,不会与本案的申请商标造成混淆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六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规定之情形。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五核定使用的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在图形设计风格、整体外观等方面相近,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其他商标注册情形与本案不同,不是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依据。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可与上述引证商标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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