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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1382918号“CAMEL及图”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69847号
2023-03-10 00:00:00.0
| 申请商标 | 引证商标 |
11382918 |
无引证商标 |
申请人:广东骆驼服饰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广州亚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美国骆驼国际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泉州骅之韬知识产权运营管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01月21日对第11382918号“CAMEL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多年从事第25类服装、鞋子和第32类商品生产和销售。“CAMEL 骆驼”经过申请人的长期使用,已经在相关消费者中具有很高的知名度,被认定为广东省著名商标、广东省名牌产品、中国驰名商标,蕴含了巨大的商业价值和发展前景。争议商标为模仿、抄袭申请人第3596417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驰名商标。被申请人申请争议商标意图在于“傍名牌”、“搭便车”,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争议商标与申请人被许可使用的第4392859号“CAMELCROWN及图”商标、第4611977号图形商标、第4630479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至四)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申请人曾是骆驼品牌的加盟商,被申请人明知申请人骆驼系列商标的知名度,在多个类别申请了大量“帝国骆驼”等商标,其文字商标均为在申请人知名“骆驼”商标前加上显著性弱的修饰词,为完全抄袭、复制申请人的“骆驼”商标。被申请人明知申请人骆驼系列商标在户外行业内的知名度,将申请人知名“骆驼”商标在18、25、32类等多个类别商品上进行反复注册,申请注册了包含争议商标在内的上百件商标,其中56件已经无效,部分商标无效的原因是因为与申请人在先骆驼商标构成近似。同时,被申请人名下的商标多次因三年不使用被撤销。被申请人申请争议商标在内的商标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被申请人在服装、鞋商品上没有获准注册“骆驼”文字商标,却故意在销售服装、鞋等商品时,在合同、店招、广告等突出使用中文“骆驼”并更换骆驼图形,意图搭借申请骆驼注册商标的高知名度,谋取不正当利益,具有明显恶意。被申请人的企业字号侵犯申请人的骆驼商标专用权,具有明显恶意。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相关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驰名商标的通报;第101337号商务部文件及历史宣传使用证据;申请人和申请人品牌所获荣誉证书;相关媒体对申请人及其品牌的宣传报道;申请人及其骆驼品牌的广告宣传、产品使用销售材料;申请人名下部分版权、专利;维权信息;被申请人恶意模仿申请人的“骆驼图形”的商标档案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各引证商标不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构思独特,具有很强显著性。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意见,申请人提出以下新的质证意见:申请人第101337号“骆驼牌及图”商标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已达到驰名商标知名度,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复制和模仿。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2年8月21日申请注册,经驳回复审、异议及不予注册复审程序,于2017年1月28日被我局核定使用在第32类果汁等商品上。争议商标被我局作出的撤销复审决定书决定撤销,该撤销决定尚未生效。
2、引证商标一至四均为申请人名下在先有效注册商标,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在第25类商品上,引证商标二至四核定使用在第32类商品上。
3、申请人在首页将第101337号“骆驼牌及图”商标列为引证商标。
我局认为,鉴于本案争议商标于2019年11月1日《商标法》修改决定实施前已获准注册,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的有关规定。又因我局于2019年11月1日以后审理本案,故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2013年《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上述条款相关规定的立法精神已在我国2013年《商标法》具体条文中有所体现,因此,我局将适用2013年《商标法》的具体规定对本案进行评审。根据当事人理由、证据及查明事实,我局对本案焦点问题审理如下:
申请人仅在首页引证第101337号“骆驼牌及图”商标,但未说明具体理由,我局予以驳回。质证期间申请人提出关于争议商标构成对第101337号“骆驼牌及图”商标的复制摹仿的新理由,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申请人可另案提出。
关于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至四是否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由字母“CAMEL”和图形构成,其字母部分完整包含于引证商标二字母部分“CAMELCROWN”中,在字母构成、呼叫、含义等方面相近,争议商标图形部分与引证商标二至四的图形在构图元素、设计形式、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且所指事物相同,上述商标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啤酒、果汁、饮料制作配料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二至四核定使用的啤酒、果汁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相近,属于相同、类似或密切关联商品。申请人提交的荣誉证书、相关媒体等证据可以证明其“CAMEL 骆驼”系列商标经申请人的宣传推广,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和影响力。综合考虑以上因素,我局认为,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至四同时使用在上述相同、类似或密切关联商品上,容易使相关公众认为是系列商标或存在关联性联想,进而混淆商品来源,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至四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鉴于申请人已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在先取得引证商标二至四的注册,且我局已经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及考虑申请人商标知名度的因素对申请人在先商标权加以保护,故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进行评审。
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规定之情形。本案中,尚无充分证据证明争议商标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之情形。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不得作为商标使用,其中,“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是指我国人民共同生活及其行为的准则、规范以及在一定时期内社会上流行的良好风气和习惯,“其他不良影响”是指商标的文字、图形或者其他构成要素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本案申请人所述理由不属于该条款所指情形,且本案争议商标本身并没有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之情形。
申请人还援引了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但鉴于我局已适用其他条款保护申请人权利,对申请人该理由我局不再评述。另,申请人所提其他理由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广州亚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美国骆驼国际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泉州骅之韬知识产权运营管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01月21日对第11382918号“CAMEL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多年从事第25类服装、鞋子和第32类商品生产和销售。“CAMEL 骆驼”经过申请人的长期使用,已经在相关消费者中具有很高的知名度,被认定为广东省著名商标、广东省名牌产品、中国驰名商标,蕴含了巨大的商业价值和发展前景。争议商标为模仿、抄袭申请人第3596417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驰名商标。被申请人申请争议商标意图在于“傍名牌”、“搭便车”,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争议商标与申请人被许可使用的第4392859号“CAMELCROWN及图”商标、第4611977号图形商标、第4630479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至四)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申请人曾是骆驼品牌的加盟商,被申请人明知申请人骆驼系列商标的知名度,在多个类别申请了大量“帝国骆驼”等商标,其文字商标均为在申请人知名“骆驼”商标前加上显著性弱的修饰词,为完全抄袭、复制申请人的“骆驼”商标。被申请人明知申请人骆驼系列商标在户外行业内的知名度,将申请人知名“骆驼”商标在18、25、32类等多个类别商品上进行反复注册,申请注册了包含争议商标在内的上百件商标,其中56件已经无效,部分商标无效的原因是因为与申请人在先骆驼商标构成近似。同时,被申请人名下的商标多次因三年不使用被撤销。被申请人申请争议商标在内的商标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被申请人在服装、鞋商品上没有获准注册“骆驼”文字商标,却故意在销售服装、鞋等商品时,在合同、店招、广告等突出使用中文“骆驼”并更换骆驼图形,意图搭借申请骆驼注册商标的高知名度,谋取不正当利益,具有明显恶意。被申请人的企业字号侵犯申请人的骆驼商标专用权,具有明显恶意。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相关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驰名商标的通报;第101337号商务部文件及历史宣传使用证据;申请人和申请人品牌所获荣誉证书;相关媒体对申请人及其品牌的宣传报道;申请人及其骆驼品牌的广告宣传、产品使用销售材料;申请人名下部分版权、专利;维权信息;被申请人恶意模仿申请人的“骆驼图形”的商标档案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各引证商标不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构思独特,具有很强显著性。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意见,申请人提出以下新的质证意见:申请人第101337号“骆驼牌及图”商标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已达到驰名商标知名度,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复制和模仿。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2年8月21日申请注册,经驳回复审、异议及不予注册复审程序,于2017年1月28日被我局核定使用在第32类果汁等商品上。争议商标被我局作出的撤销复审决定书决定撤销,该撤销决定尚未生效。
2、引证商标一至四均为申请人名下在先有效注册商标,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在第25类商品上,引证商标二至四核定使用在第32类商品上。
3、申请人在首页将第101337号“骆驼牌及图”商标列为引证商标。
我局认为,鉴于本案争议商标于2019年11月1日《商标法》修改决定实施前已获准注册,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的有关规定。又因我局于2019年11月1日以后审理本案,故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2013年《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上述条款相关规定的立法精神已在我国2013年《商标法》具体条文中有所体现,因此,我局将适用2013年《商标法》的具体规定对本案进行评审。根据当事人理由、证据及查明事实,我局对本案焦点问题审理如下:
申请人仅在首页引证第101337号“骆驼牌及图”商标,但未说明具体理由,我局予以驳回。质证期间申请人提出关于争议商标构成对第101337号“骆驼牌及图”商标的复制摹仿的新理由,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申请人可另案提出。
关于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至四是否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由字母“CAMEL”和图形构成,其字母部分完整包含于引证商标二字母部分“CAMELCROWN”中,在字母构成、呼叫、含义等方面相近,争议商标图形部分与引证商标二至四的图形在构图元素、设计形式、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且所指事物相同,上述商标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啤酒、果汁、饮料制作配料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二至四核定使用的啤酒、果汁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相近,属于相同、类似或密切关联商品。申请人提交的荣誉证书、相关媒体等证据可以证明其“CAMEL 骆驼”系列商标经申请人的宣传推广,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和影响力。综合考虑以上因素,我局认为,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至四同时使用在上述相同、类似或密切关联商品上,容易使相关公众认为是系列商标或存在关联性联想,进而混淆商品来源,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至四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鉴于申请人已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在先取得引证商标二至四的注册,且我局已经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及考虑申请人商标知名度的因素对申请人在先商标权加以保护,故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进行评审。
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规定之情形。本案中,尚无充分证据证明争议商标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之情形。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不得作为商标使用,其中,“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是指我国人民共同生活及其行为的准则、规范以及在一定时期内社会上流行的良好风气和习惯,“其他不良影响”是指商标的文字、图形或者其他构成要素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本案申请人所述理由不属于该条款所指情形,且本案争议商标本身并没有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之情形。
申请人还援引了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但鉴于我局已适用其他条款保护申请人权利,对申请人该理由我局不再评述。另,申请人所提其他理由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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