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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76501952号“UEEP LIFE”商标准予注册的决定
(2025)商标异字第0000031493号
2025-04-15 00:00:00.0
异议人:菲亚特克莱斯勒美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凯拓实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泉州共致富企业咨询有限公司
异议人菲亚特克莱斯勒美国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泉州共致富企业咨询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884期《商标公告》第76501952号“UEEP LIFE”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UEEP LIFE”指定使用商品为第18类“半加工或未加工皮革;包;旅行包”等。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1030611号、第12255608号“JEEP”商标,第647624号“吉普”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2类“汽车;自行车;成人自行车”等。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与异议人上述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在功能用途、生产销售渠道等方面不同,不属于类似商品,因此双方商标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581263号、第12255610号“JEEP”商标,第12165727号“JEEP SPIRIT ESTD 1941及图”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8类“钱包(钱夹);手提包;肩背包”等。虽双方商标指定使用商品在功能用途、生产销售渠道等方面相近,属于类似商品,但双方商标英文文字构成不同、整体外观有一定区别,因此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并存使用应不会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异议人主张在本案中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对其注册并使用在第12类“汽车”等商品上的“JEEP”“吉普”商标予以保护,但双方商标整体有一定区别,因此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应不会产生误导公众的后果,也不会对异议人的利益造成损害。被异议商标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所指标志。异议人称被异议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十九条第四款的规定,恶意抄袭、摹仿、抢注其引证商标证据不足。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76501952号“UEEP LIFE”商标准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
委托代理人:北京凯拓实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泉州共致富企业咨询有限公司
异议人菲亚特克莱斯勒美国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泉州共致富企业咨询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884期《商标公告》第76501952号“UEEP LIFE”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UEEP LIFE”指定使用商品为第18类“半加工或未加工皮革;包;旅行包”等。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1030611号、第12255608号“JEEP”商标,第647624号“吉普”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2类“汽车;自行车;成人自行车”等。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与异议人上述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在功能用途、生产销售渠道等方面不同,不属于类似商品,因此双方商标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581263号、第12255610号“JEEP”商标,第12165727号“JEEP SPIRIT ESTD 1941及图”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8类“钱包(钱夹);手提包;肩背包”等。虽双方商标指定使用商品在功能用途、生产销售渠道等方面相近,属于类似商品,但双方商标英文文字构成不同、整体外观有一定区别,因此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并存使用应不会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异议人主张在本案中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对其注册并使用在第12类“汽车”等商品上的“JEEP”“吉普”商标予以保护,但双方商标整体有一定区别,因此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应不会产生误导公众的后果,也不会对异议人的利益造成损害。被异议商标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所指标志。异议人称被异议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十九条第四款的规定,恶意抄袭、摹仿、抢注其引证商标证据不足。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76501952号“UEEP LIFE”商标准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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