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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5382082号“欧米龙 O MELONG及图”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18]第0000238166号
2018-12-18 00:00:00.0
申请人:欧米茄有限公司( ( )( .))
委托代理人:永新专利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深圳市德威高钟表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8年02月07日对第15382082号“欧米龙 O MELONG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1、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申请人的“OMEGA”、“OMEGA及图”、“欧米茄”商标经过广泛地使用、宣传在中国市场上已经具有极高的知名度。申请人在本案中请求认定其第3181098号“欧米茄”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国际注册第614933号“OMEGA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国际注册第631797号“OMEGA”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为表商品上的驰名商标。争议商标构成对引证商标一、二、三的复制、摹仿。2、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及申请人在先申请注册的国际注册第771475号“OMEGA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国际注册第765501号“OMEGA”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28865号“OMEGA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第1162186号“欧米茄”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3、申请人的“OMEGA”、“欧米茄”商标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已经具有极高的知名度,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知名商标的抢注,损害了申请人的利益。4、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商号“OMEGA”、“欧米茄”混淆性近似,损害了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5、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易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 第七条第一款、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和第四十五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以下称《民法通则》)第四条的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宣告无效。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争议商标及系列引证商标的相关信息材料;
2、申请人成为奥林匹克官方指定计时器及申请人赞助雅典奥运会、都灵冬奥会、北京奥运会、观澜湖高尔夫球世界杯、国际泳联游泳世界杯的相关媒体报道、宣传材料;
3、申请人商标在各个国家和地区注册情况材料;
4、中国媒体对申请人“OMEGA”、“欧米茄”商标报道、宣传资料;
5、梅花网广告监测数据库资质证明文件及梅花网广告监测数据库查询得到的“OMEGA”在全国各报刊、杂志上自2003年至2012年期间刊登广告列表;
6、申请人在各大报刊、杂志、电视台等媒体上发布的“OMEGA”、“欧米茄”商标产品广告材料及广告合同、费用统计列表、电视台广告播出记录等材料;
7、通过国家图书馆对“欧米茄 OMEGA”进行检索得出的检索清单及国家图书馆出具的2010年至2015年期间相关报刊对申请人“OMEGA”、“欧米茄”商标商标进行宣传报道的检索报告;
8、申请人在全国各地开设的专柜、自营店、旗舰店列表及“OMEGA”、“欧米茄”商标手表等产品的经销合同、销售发票、销货清单、产品价目表、产品手册等材料;
9、《全国重点商标保护名录》剪页、北京市工商局公告材料;
10、在先相关行政裁定书、行政判决书;
11、被申请人的企业公示信息材料及其官方网站信息截图。
被申请人在我委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4年09月19日申请注册,经商标局初步审定并公告后被本案申请人提出异议,商标局于2017年03月03日做出准予争议商标注册的决定。争议商标核定使用在第14类贵重金属合金、首饰盒等商品上,其商标专用权期限至2025年10月27日止。
2、引证商标一、六、七均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准注册。引证商标二、三、四、五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申请国际注册,并领土延伸保护至中国。引证商标一至七分别核定使用在第14类珠宝、宝石、钟、表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一至七均为有效注册商标,所有人为本案申请人。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3、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京行终2858号行政判决书认定,欧米茄有限公司提交的在案证据足以证明其“OMEGA”商标与其对应的中文商标“欧米茄”在中国已经具有较高知名度,且“欧米茄”并非固有汉语词汇,亦无特定含义,具有较强的显著性,与“OMEGA”以及欧米茄有限公司之间已经建立特定联系,容易使相关公众将“欧米茄”识别为“OMEGA”的中文翻译。
商标评审委员会在商评字[2017]第0000033436号《无效宣告裁定书》中认定,欧米茄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在第11660711号“欧米嘉琼斯 ORMIGAJONES”商标申请日(2012年10月26日)之前,其“OMEGA”、“欧米茄”商标经宣传使用在“表”商品上已具有较高知名度,“欧米茄”与“OMEGA”商标已形成对应关系。至本案审理之时,上述裁定书已经生效。
以上事实有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0在案佐证。
我委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第九条及《民法通则》第四条的精神已体现在《商标法》相关具体条款中。《商标法》第四十五条属于程序性条款。我委将依据《商标法》的相关具体、实体条款对本案进行审理。
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可以证明其“欧米茄”商标与“OMEGA”商标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已形成对应关系,并具有较高知名度。争议商标的主要认读部分“欧米龙”与引证商标一、七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与引证商标二、四、六各自的文字部分“OMEGA”及引证商标三、五的呼叫相近,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七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贵重金属合金、首饰盒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贵重金属合金等商品、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宝石等商品、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珠宝等商品、引证商标四核定使用的首饰等商品、引证商标五核定使用的钟表和计时仪器等商品、引证商标六核定使用的表商品、引证商标七核定使用的钟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七若在上述类似商品上共存于市场,易导致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七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由于申请人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类似商品上已有在先注册商标,且我委已经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我委在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进行审理时亦充分考虑了申请人商标的知名度,故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进行审理。
申请人称争议商标损害了其“欧米茄”商号权。本案中,鉴于争议商标“欧米龙 O MELONG及图”与申请人的商号“欧米茄”的文字构成存在一定差异,尚未达到相同或基本相同的程度。故我委对申请人提出的争议商标损害其在先商号权的主张不予支持。《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有关“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规定系对未注册商标的保护条款,本案中,鉴于申请人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贵重金属合金等商品相同或类似的商品上已有在先注册商标,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后半段的规定进行审理。
争议商标“欧米龙 O MELONG及图”并未带有欺骗性,不属于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产地产生误认的标志。故争议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主要禁止的是有可能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负面影响的商标注册,本案争议商标不属于此类情形。
《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是指确有充分证据证明系争商标注册人采用欺骗手段以外的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等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其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损害了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的情形。本案中,鉴于我委已经通过《商标法》其他条款予以保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故不再适用该条款进行审理。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委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委托代理人:永新专利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深圳市德威高钟表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8年02月07日对第15382082号“欧米龙 O MELONG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1、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申请人的“OMEGA”、“OMEGA及图”、“欧米茄”商标经过广泛地使用、宣传在中国市场上已经具有极高的知名度。申请人在本案中请求认定其第3181098号“欧米茄”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国际注册第614933号“OMEGA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国际注册第631797号“OMEGA”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为表商品上的驰名商标。争议商标构成对引证商标一、二、三的复制、摹仿。2、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及申请人在先申请注册的国际注册第771475号“OMEGA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国际注册第765501号“OMEGA”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28865号“OMEGA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第1162186号“欧米茄”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3、申请人的“OMEGA”、“欧米茄”商标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已经具有极高的知名度,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知名商标的抢注,损害了申请人的利益。4、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商号“OMEGA”、“欧米茄”混淆性近似,损害了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5、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易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 第七条第一款、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和第四十五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以下称《民法通则》)第四条的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宣告无效。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争议商标及系列引证商标的相关信息材料;
2、申请人成为奥林匹克官方指定计时器及申请人赞助雅典奥运会、都灵冬奥会、北京奥运会、观澜湖高尔夫球世界杯、国际泳联游泳世界杯的相关媒体报道、宣传材料;
3、申请人商标在各个国家和地区注册情况材料;
4、中国媒体对申请人“OMEGA”、“欧米茄”商标报道、宣传资料;
5、梅花网广告监测数据库资质证明文件及梅花网广告监测数据库查询得到的“OMEGA”在全国各报刊、杂志上自2003年至2012年期间刊登广告列表;
6、申请人在各大报刊、杂志、电视台等媒体上发布的“OMEGA”、“欧米茄”商标产品广告材料及广告合同、费用统计列表、电视台广告播出记录等材料;
7、通过国家图书馆对“欧米茄 OMEGA”进行检索得出的检索清单及国家图书馆出具的2010年至2015年期间相关报刊对申请人“OMEGA”、“欧米茄”商标商标进行宣传报道的检索报告;
8、申请人在全国各地开设的专柜、自营店、旗舰店列表及“OMEGA”、“欧米茄”商标手表等产品的经销合同、销售发票、销货清单、产品价目表、产品手册等材料;
9、《全国重点商标保护名录》剪页、北京市工商局公告材料;
10、在先相关行政裁定书、行政判决书;
11、被申请人的企业公示信息材料及其官方网站信息截图。
被申请人在我委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4年09月19日申请注册,经商标局初步审定并公告后被本案申请人提出异议,商标局于2017年03月03日做出准予争议商标注册的决定。争议商标核定使用在第14类贵重金属合金、首饰盒等商品上,其商标专用权期限至2025年10月27日止。
2、引证商标一、六、七均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准注册。引证商标二、三、四、五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申请国际注册,并领土延伸保护至中国。引证商标一至七分别核定使用在第14类珠宝、宝石、钟、表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一至七均为有效注册商标,所有人为本案申请人。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3、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京行终2858号行政判决书认定,欧米茄有限公司提交的在案证据足以证明其“OMEGA”商标与其对应的中文商标“欧米茄”在中国已经具有较高知名度,且“欧米茄”并非固有汉语词汇,亦无特定含义,具有较强的显著性,与“OMEGA”以及欧米茄有限公司之间已经建立特定联系,容易使相关公众将“欧米茄”识别为“OMEGA”的中文翻译。
商标评审委员会在商评字[2017]第0000033436号《无效宣告裁定书》中认定,欧米茄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在第11660711号“欧米嘉琼斯 ORMIGAJONES”商标申请日(2012年10月26日)之前,其“OMEGA”、“欧米茄”商标经宣传使用在“表”商品上已具有较高知名度,“欧米茄”与“OMEGA”商标已形成对应关系。至本案审理之时,上述裁定书已经生效。
以上事实有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0在案佐证。
我委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第九条及《民法通则》第四条的精神已体现在《商标法》相关具体条款中。《商标法》第四十五条属于程序性条款。我委将依据《商标法》的相关具体、实体条款对本案进行审理。
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可以证明其“欧米茄”商标与“OMEGA”商标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已形成对应关系,并具有较高知名度。争议商标的主要认读部分“欧米龙”与引证商标一、七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与引证商标二、四、六各自的文字部分“OMEGA”及引证商标三、五的呼叫相近,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七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贵重金属合金、首饰盒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贵重金属合金等商品、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宝石等商品、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珠宝等商品、引证商标四核定使用的首饰等商品、引证商标五核定使用的钟表和计时仪器等商品、引证商标六核定使用的表商品、引证商标七核定使用的钟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七若在上述类似商品上共存于市场,易导致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七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由于申请人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类似商品上已有在先注册商标,且我委已经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我委在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进行审理时亦充分考虑了申请人商标的知名度,故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进行审理。
申请人称争议商标损害了其“欧米茄”商号权。本案中,鉴于争议商标“欧米龙 O MELONG及图”与申请人的商号“欧米茄”的文字构成存在一定差异,尚未达到相同或基本相同的程度。故我委对申请人提出的争议商标损害其在先商号权的主张不予支持。《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有关“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规定系对未注册商标的保护条款,本案中,鉴于申请人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贵重金属合金等商品相同或类似的商品上已有在先注册商标,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后半段的规定进行审理。
争议商标“欧米龙 O MELONG及图”并未带有欺骗性,不属于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产地产生误认的标志。故争议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主要禁止的是有可能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负面影响的商标注册,本案争议商标不属于此类情形。
《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是指确有充分证据证明系争商标注册人采用欺骗手段以外的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等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其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损害了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的情形。本案中,鉴于我委已经通过《商标法》其他条款予以保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故不再适用该条款进行审理。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委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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