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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72263108号“家小小及图”商标准予注册的决定
(2024)商标异字第0000071640号
2024-09-25 00:00:00.0
异议人:宜兰食品工业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集佳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温州剑桥贸易有限公司
异议人宜兰食品工业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温州剑桥贸易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861期《商标公告》第72263108号“家小小及图”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家小小及图”指定使用于第29类“肉;加工过的海鲜;鱼罐头;以果蔬为主的零食小吃;腌制蔬菜;奶茶(以奶为主)”等商品上。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13186243号、第1607001号“小小”等商标指定使用商品分别为第5类“营养补充剂;婴儿食品”、第30类“茶;谷类制品”等商品上。双方商标指定使用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等方面有所差异,不属于类似商品。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13186242号、第14192868号、第13186241号“小小”商标,第16485625号“小小头”商标,在先申请的第69874859号“小小”等商标指定使用商品分别为第29类“以水果为主的零食小吃;加工过的槟榔;紫菜;牛奶”、第30类“茶;茶饮料”、第32类“啤酒;水(饮料)”等商品上。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指定使用商品虽属类似商品,但双方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及整体外观等方面存在一定区别,未构成近似商标。因此,双方商标未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并存使用应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被异议商标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标志。异议人另称被异议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恶意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的规定等证据不足。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72263108号“家小小及图”商标准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
委托代理人:北京集佳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温州剑桥贸易有限公司
异议人宜兰食品工业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温州剑桥贸易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861期《商标公告》第72263108号“家小小及图”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家小小及图”指定使用于第29类“肉;加工过的海鲜;鱼罐头;以果蔬为主的零食小吃;腌制蔬菜;奶茶(以奶为主)”等商品上。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13186243号、第1607001号“小小”等商标指定使用商品分别为第5类“营养补充剂;婴儿食品”、第30类“茶;谷类制品”等商品上。双方商标指定使用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等方面有所差异,不属于类似商品。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13186242号、第14192868号、第13186241号“小小”商标,第16485625号“小小头”商标,在先申请的第69874859号“小小”等商标指定使用商品分别为第29类“以水果为主的零食小吃;加工过的槟榔;紫菜;牛奶”、第30类“茶;茶饮料”、第32类“啤酒;水(饮料)”等商品上。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指定使用商品虽属类似商品,但双方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及整体外观等方面存在一定区别,未构成近似商标。因此,双方商标未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并存使用应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被异议商标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标志。异议人另称被异议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恶意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的规定等证据不足。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72263108号“家小小及图”商标准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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