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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4109520号“远东钻石”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5]第0000120721号
2025-04-18 00:00:00.0
申请人:广东三角牌电器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超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中山市远东风扇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首捷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4年05月06日对第4109520号“远东钻石”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在先注册的“钻石牌DIAMOND及图”商标在国内外享有很高的信誉和知名度。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47099号“钻石DIAMOND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642024号“钻石牌DIAMOND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3220010号“钻石牌DIAMOND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申请人对于申请人商标应知晓,有恶意攀附申请人知名度商标的作为,主观意图难谓正当,损害了引证商标权利。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共同使用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争议商标所标识的商品源自申请人,或与申请人存在某种特定联系,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和误认。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等的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形式):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信息;申请人“钻石”商标在世界各地注册清单;所获荣誉;广告宣传材料;相关维权材料;在先案例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系被申请人基于经营所需独创设计的商标,具有自身商标设计来源,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并不侵犯他人任何权利。申请人的证据不足以认定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引证商标已经取得驰名,且争议商标的注册不存在恶意,符合诚实信用原则。被申请人并不存在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商标注册的恶意行为。争议商标指定使用在指定商品上不存在欺骗性,更加不会造成消费者任何误认。综上,争议商标应当予以维持。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形式):商标授权书;商标使用许可备案通知书;检验报告;使用图片;购销合同;发票;广告宣传材料;荣誉证书等。
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提出了质证意见,坚持其无效宣告理由。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黄海于2004年06月08日申请注册,在异议复审程序中经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1类“燃气炉;个人用电风扇”等商品上,其注册公告刊登在第1322期(2012年08月06日)《商标公告》上。争议商标被提起撤销三年不使用注册商标申请,经我局审理决定在“照明器;水暖装置用管子零件;水族池过滤设备;电吹风;冰箱”商品上连续三年不使用予以撤销,在“燃气炉;个人用电风扇;排气风扇;电暖器;通风设备和装置(空气调节)”商品上予以维持,撤销决定已生效。至本案审理之时,争议商标在核定的“燃气炉;个人用电风扇;排气风扇;电暖器;通风设备和装置(空气调节)”商品上仍为被申请人所有的在先有效注册商标。2013年04月13日经我局核准转让于中山远东风扇有限公司,即本案被申请人。
2、引证商标一至三均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1类“电煎锅;电炊具”等商品上,现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3、2014年3月11日,我局作出的商评字[2014]第028147号《关于第5114904号“轻出钻石”商标争议裁定书》确认广州轻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第47099号“钻石牌”商标(即本案引证商标一)在第11类电风扇商品上在于2006年1月12日前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并适用2001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予以保护。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及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本案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4年5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实体问题应适用2001年的《商标法》。又因我局于2019年11月1日以后审理本案,故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申请人主张的2019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内容对应2001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四十一条第一款。
一、根据现行《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已经注册的商标,违反本法第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规定的,自商标注册之日起五年内,在先权利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商标评审委员会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对恶意注册的,驰名商标所有人不受五年的时间限制。”具体到本案,根据查明事实1,争议商标于2012年08月06日获准注册,至2024年05月06日本案申请人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时,已超过五年。因此关于能否适用2001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应首先查明争议商标是否构成对申请人商标的恶意复制摹仿。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系恶意注册,因此申请人依据2001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的请求,我局予以驳回。
二、2001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的“夸大宣传并带有欺骗性”是指商标对其指定使用商品或者服务的质量等特点作了超过固有程度的表示,容易使公众对商品或者服务的质量等特点产生错误的认识。本案争议商标所表示的内容并不属于夸大宣传并带有欺骗性的标志。因此,争议商标未违反2001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
三、2001年《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所指的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是指在申请注册商标时向商标局采取了欺骗行为,或存在其他扰乱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手段,申请人该项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故我局不予支持。
申请人其他无效宣告理由缺乏事实或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北京超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中山市远东风扇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首捷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4年05月06日对第4109520号“远东钻石”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在先注册的“钻石牌DIAMOND及图”商标在国内外享有很高的信誉和知名度。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47099号“钻石DIAMOND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642024号“钻石牌DIAMOND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3220010号“钻石牌DIAMOND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申请人对于申请人商标应知晓,有恶意攀附申请人知名度商标的作为,主观意图难谓正当,损害了引证商标权利。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共同使用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争议商标所标识的商品源自申请人,或与申请人存在某种特定联系,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和误认。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等的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形式):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信息;申请人“钻石”商标在世界各地注册清单;所获荣誉;广告宣传材料;相关维权材料;在先案例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系被申请人基于经营所需独创设计的商标,具有自身商标设计来源,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并不侵犯他人任何权利。申请人的证据不足以认定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引证商标已经取得驰名,且争议商标的注册不存在恶意,符合诚实信用原则。被申请人并不存在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商标注册的恶意行为。争议商标指定使用在指定商品上不存在欺骗性,更加不会造成消费者任何误认。综上,争议商标应当予以维持。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形式):商标授权书;商标使用许可备案通知书;检验报告;使用图片;购销合同;发票;广告宣传材料;荣誉证书等。
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提出了质证意见,坚持其无效宣告理由。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黄海于2004年06月08日申请注册,在异议复审程序中经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1类“燃气炉;个人用电风扇”等商品上,其注册公告刊登在第1322期(2012年08月06日)《商标公告》上。争议商标被提起撤销三年不使用注册商标申请,经我局审理决定在“照明器;水暖装置用管子零件;水族池过滤设备;电吹风;冰箱”商品上连续三年不使用予以撤销,在“燃气炉;个人用电风扇;排气风扇;电暖器;通风设备和装置(空气调节)”商品上予以维持,撤销决定已生效。至本案审理之时,争议商标在核定的“燃气炉;个人用电风扇;排气风扇;电暖器;通风设备和装置(空气调节)”商品上仍为被申请人所有的在先有效注册商标。2013年04月13日经我局核准转让于中山远东风扇有限公司,即本案被申请人。
2、引证商标一至三均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1类“电煎锅;电炊具”等商品上,现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3、2014年3月11日,我局作出的商评字[2014]第028147号《关于第5114904号“轻出钻石”商标争议裁定书》确认广州轻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第47099号“钻石牌”商标(即本案引证商标一)在第11类电风扇商品上在于2006年1月12日前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并适用2001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予以保护。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及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本案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4年5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实体问题应适用2001年的《商标法》。又因我局于2019年11月1日以后审理本案,故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申请人主张的2019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内容对应2001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四十一条第一款。
一、根据现行《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已经注册的商标,违反本法第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规定的,自商标注册之日起五年内,在先权利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商标评审委员会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对恶意注册的,驰名商标所有人不受五年的时间限制。”具体到本案,根据查明事实1,争议商标于2012年08月06日获准注册,至2024年05月06日本案申请人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时,已超过五年。因此关于能否适用2001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应首先查明争议商标是否构成对申请人商标的恶意复制摹仿。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系恶意注册,因此申请人依据2001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的请求,我局予以驳回。
二、2001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的“夸大宣传并带有欺骗性”是指商标对其指定使用商品或者服务的质量等特点作了超过固有程度的表示,容易使公众对商品或者服务的质量等特点产生错误的认识。本案争议商标所表示的内容并不属于夸大宣传并带有欺骗性的标志。因此,争议商标未违反2001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
三、2001年《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所指的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是指在申请注册商标时向商标局采取了欺骗行为,或存在其他扰乱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手段,申请人该项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故我局不予支持。
申请人其他无效宣告理由缺乏事实或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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