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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78461003号“迪卡斯尼DIKASINI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5]第0000156027号
2025-05-27 00:00:00.0
| 申请商标 | 引证商标 |
78461003 |
申请人:曾丽燕
委托代理人:北京西则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8461003号“迪卡斯尼DIKASINI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40280076号“迪卡斯”、第49838713号“迪卡斯 DUKAS”、第58079992号“迪卡曼尼”、第32496555号“迪卡柏尼 DECABONI”、第10970216号“迪士尼 鳄鱼小顽皮爱洗澡 DISNEY”、第37094636号“迪娜斯尼”、第292953号、第288744号、第290910号“迪斯尼”、第1609246号图形、第75043138号图形、第51416274号“KOSO及图”、第38957224号、第1609247号“卓森KOSO及图”、第11480525号“KUEGOU JEANS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十五)区别明显,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五期满未续展,不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引证商标十、十四处于撤三程序中,引证商标十一处于驳回复审实质审查中,商标权利状态不稳定,请求暂缓审理本案。已有类似情形的商标获准注册。申请商标经长期宣传和使用已具有较高的知名度。综上,请求初步审定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经复审查明:1、引证商标五专用权期限至2023年9月13日止,期满未续展失效已满一年,该引证商标不再构成申请商标申请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2、引证商标十、十四经撤销复审我局决定在“服装;帽;袜;皮带(服饰用);内衣;领带”商品上予以撤销,在其余商品上予以维持,该决定现已生效。
3、截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十一尚处于驳回复审程序中,引证商标十一的权利状态对本案结果不产生实质影响。
4、引证商标十五尚处于撤销连续三年停止使用注册商标程序中,引证商标十五的权利状态对本案结果不产生实质影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中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六至九中文在文字构成及呼叫上相近,申请商标图形与引证商标十至十五图形在外观及视觉效果上相近,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六至十五核定使用的部分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六至十五若共同使用在上述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或者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未提交证据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可与上述引证商标相区分。
此外,商标评审遵循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所述其他商标获准注册的情况,不能成为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北京西则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8461003号“迪卡斯尼DIKASINI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40280076号“迪卡斯”、第49838713号“迪卡斯 DUKAS”、第58079992号“迪卡曼尼”、第32496555号“迪卡柏尼 DECABONI”、第10970216号“迪士尼 鳄鱼小顽皮爱洗澡 DISNEY”、第37094636号“迪娜斯尼”、第292953号、第288744号、第290910号“迪斯尼”、第1609246号图形、第75043138号图形、第51416274号“KOSO及图”、第38957224号、第1609247号“卓森KOSO及图”、第11480525号“KUEGOU JEANS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十五)区别明显,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五期满未续展,不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引证商标十、十四处于撤三程序中,引证商标十一处于驳回复审实质审查中,商标权利状态不稳定,请求暂缓审理本案。已有类似情形的商标获准注册。申请商标经长期宣传和使用已具有较高的知名度。综上,请求初步审定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经复审查明:1、引证商标五专用权期限至2023年9月13日止,期满未续展失效已满一年,该引证商标不再构成申请商标申请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2、引证商标十、十四经撤销复审我局决定在“服装;帽;袜;皮带(服饰用);内衣;领带”商品上予以撤销,在其余商品上予以维持,该决定现已生效。
3、截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十一尚处于驳回复审程序中,引证商标十一的权利状态对本案结果不产生实质影响。
4、引证商标十五尚处于撤销连续三年停止使用注册商标程序中,引证商标十五的权利状态对本案结果不产生实质影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中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六至九中文在文字构成及呼叫上相近,申请商标图形与引证商标十至十五图形在外观及视觉效果上相近,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六至十五核定使用的部分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六至十五若共同使用在上述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或者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未提交证据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可与上述引证商标相区分。
此外,商标评审遵循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所述其他商标获准注册的情况,不能成为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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