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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69870425号“粤龙星”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5]第0000012721号
2025-01-09 00:00:00.0
申请人:广州市俊达手套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广州谷诚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张春燕
申请人于2024年04月11日对第69870425号“粤龙星”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第4547378号“粤龙”商标、第13694505号“粤龙及图(指定颜色)”商标、第13183919号“俊达粤龙”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三)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申请人系恶意注册争议商标,其行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属于不正当行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一条、第四条、第七条、第九条、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相关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申请人与合作方的购销单、送货单;2.参展资料;3.外观设计专利证明;4.荣誉证书;5.宣传使用及销售材料;6.申请人产品、公司车间及仓库图片;7.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截图;8.在先案例;9.申请人维权情况等。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3年3月1日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21类“牙线;家务手套”等商品上,注册商标公告日期为2024年3月21日。
引证商标一至三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21类“牙刷;家务手套;保温瓶”等商品上,本案审理之时为申请人名下的有效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申请人援引的《商标法》第一条、第七条、第九条规定属于原则性规定,一般不直接适用于具体案件,我局将根据申请人陈述的理由和查明事实,适用相应的具体条款进行审理。
一、在案证据可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申请人“粤龙”商标在“橡胶手套”商品上已具有一定知名度。争议商标“粤龙星”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显著识别文字“粤龙”在文字构成、外观、呼叫等方面相近,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构成近似标志。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牙线;家务手套”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指定使用的“牙刷;家务手套;保温瓶”等商品均属于日常家庭生活用品,在功能用途、销售场所、消费对象等方面基本一致或具有较强关联性,属于同一种、类似或密切关联商品。被申请人与申请人同处于广东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共同使用在上述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
二、在申请人权益已获充分保护的情况下,我局对于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不再评述。
三、申请人虽援引《商标法》第四条的规定,但缺乏充分的事实依据,我局对此不予支持。
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足够证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广州谷诚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张春燕
申请人于2024年04月11日对第69870425号“粤龙星”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第4547378号“粤龙”商标、第13694505号“粤龙及图(指定颜色)”商标、第13183919号“俊达粤龙”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三)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申请人系恶意注册争议商标,其行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属于不正当行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一条、第四条、第七条、第九条、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相关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申请人与合作方的购销单、送货单;2.参展资料;3.外观设计专利证明;4.荣誉证书;5.宣传使用及销售材料;6.申请人产品、公司车间及仓库图片;7.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截图;8.在先案例;9.申请人维权情况等。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3年3月1日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21类“牙线;家务手套”等商品上,注册商标公告日期为2024年3月21日。
引证商标一至三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21类“牙刷;家务手套;保温瓶”等商品上,本案审理之时为申请人名下的有效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申请人援引的《商标法》第一条、第七条、第九条规定属于原则性规定,一般不直接适用于具体案件,我局将根据申请人陈述的理由和查明事实,适用相应的具体条款进行审理。
一、在案证据可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申请人“粤龙”商标在“橡胶手套”商品上已具有一定知名度。争议商标“粤龙星”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显著识别文字“粤龙”在文字构成、外观、呼叫等方面相近,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构成近似标志。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牙线;家务手套”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指定使用的“牙刷;家务手套;保温瓶”等商品均属于日常家庭生活用品,在功能用途、销售场所、消费对象等方面基本一致或具有较强关联性,属于同一种、类似或密切关联商品。被申请人与申请人同处于广东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共同使用在上述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
二、在申请人权益已获充分保护的情况下,我局对于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不再评述。
三、申请人虽援引《商标法》第四条的规定,但缺乏充分的事实依据,我局对此不予支持。
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足够证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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