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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53575556号“美目美佳 4INLOOK COSMETIC LENS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2]第0000363059号
2022-11-22 00:00:00.0
申请人:上海美目美佳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云南第一时间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53575556号“美目美佳 4INLOOK COSMETIC LENS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对引证第17729139号“MQMJ 美琪美佳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40831982号“4 INLOOK”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7265850号“INLOOK”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22679959号“INLOOK”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49022018号“ILOOK”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G920613号“INLOOX”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第14218564号“艾斯路克 I’S LOOK”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驳回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不服,申请复审。引证商标二权利状态不稳定,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至七在读音等方面存在差异,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请求准予申请商标注册。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二在注册阶段被我局驳回其注册申请,驳回通知已发生法律效力,上述商标已丧失在先商标申请权。引证商标四在无效宣告程序中被宣告无效,无效宣告裁定尚未发生法律效力。
经复审认为,鉴于引证商标二已丧失在先商标权,不再构成申请商标申请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眼镜、太阳镜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三、五至七分别核定使用的眼镜、隐形眼镜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显著识别部分之一“美目美佳”与引证商标一显著认读标识“美琪美佳”在文字组成、呼叫方面相近,含义区别不明显;申请商标显著识别部分之一“ 4INLOOK”与引证商标三、五、六、引证商标七显著识别部分之一“I’S LOOK”在字母组成、字母排列顺序、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若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五至七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在市场上共存,易引起相关消费者混淆、误认,已分别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引证商标四权利状态不确定,鉴于我局已判定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五至七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四权利状态确定与否不会对本案结论产生实质性影响。故我局不再对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四是否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进行评述。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云南第一时间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53575556号“美目美佳 4INLOOK COSMETIC LENS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对引证第17729139号“MQMJ 美琪美佳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40831982号“4 INLOOK”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7265850号“INLOOK”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22679959号“INLOOK”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49022018号“ILOOK”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G920613号“INLOOX”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第14218564号“艾斯路克 I’S LOOK”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驳回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不服,申请复审。引证商标二权利状态不稳定,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至七在读音等方面存在差异,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请求准予申请商标注册。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二在注册阶段被我局驳回其注册申请,驳回通知已发生法律效力,上述商标已丧失在先商标申请权。引证商标四在无效宣告程序中被宣告无效,无效宣告裁定尚未发生法律效力。
经复审认为,鉴于引证商标二已丧失在先商标权,不再构成申请商标申请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眼镜、太阳镜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三、五至七分别核定使用的眼镜、隐形眼镜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显著识别部分之一“美目美佳”与引证商标一显著认读标识“美琪美佳”在文字组成、呼叫方面相近,含义区别不明显;申请商标显著识别部分之一“ 4INLOOK”与引证商标三、五、六、引证商标七显著识别部分之一“I’S LOOK”在字母组成、字母排列顺序、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若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五至七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在市场上共存,易引起相关消费者混淆、误认,已分别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引证商标四权利状态不确定,鉴于我局已判定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五至七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四权利状态确定与否不会对本案结论产生实质性影响。故我局不再对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四是否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进行评述。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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