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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9826482号“欧泊芮”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1]第0000184691号
2021-07-09 00:00:00.0
| 申请商标 | 引证商标 |
29826482 |
无引证商标 |
申请人:资生堂丽源化妆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众天扬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陈礼柏
委托代理人:北京圣州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0年09月17日对第29826482号“欧泊芮”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为“欧珀莱”的创用者和真实所有人,申请人在中国最早使用“欧珀莱”商标,具有在先商标权。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1962923号“欧珀莱”商标、第12153447号“欧珀莱”商标、第24702294号“欧珀莱”商标、第15308779号“欧珀莱 伴你左右”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四)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第632834号“欧珀莱”驰名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的抄袭摹仿,其注册和使用容易误导相关公众,淡化申请人驰名商标的显著性,贬损申请人驰名商标的市场声誉,致使申请人的利益受到损害。三、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容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品质等特点产生误认,损害公众利益,扰乱正常的市场秩序并造成不良的社会影响。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等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光盘形式):1、申请人商标注册信息;2、在先裁定书、判决书;3、申请人及关联公司营业执照副本;4、“欧珀莱”产品经销合同、销售发票;5、“欧珀莱”品牌化妆品零售份额排名统计;6、“欧珀莱”品牌广告投放合同、发票;7、“欧珀莱”品牌杂志广告宣传情况;8、申请人及其“欧珀莱”品牌所获荣誉;9、申请人维权资料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系被申请人独创,没有抄袭模仿任何人的商标,与申请人诸引证商标不近似,共存不会引起消费者的混淆误认。经查询,有很多类似商标已注册成功。申请人企业知名度、其他裁定书、维权情况与本案没有直接联系。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异议决定书等。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质证意见,坚持其无效宣告理由。
经审理查明:一、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8年3月26日申请注册,经异议程序于2020年8月7日获准注册并公告,核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广告宣传;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替他人推销;替他人采购(替其他企业购买商品或服务);市场营销;为商品和服务的买卖双方提供在线市场;商业企业迁移;寻找赞助;进出口代理”服务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二、引证商标一至五均于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获准注册,引证商标一至四核定使用在第35类推销(替他人)、寻找赞助、广告设计等服务上,引证商标五核定使用在第3类化妆品等商品上,现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三、我局于2012年5月2日作出的(2012)商标异字第24669号“欧珀莱”商标异议裁定书中认定,申请人注册并使用在“化妆品”商品上的“欧珀莱”商标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和申请人在案证据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系总则性条款,其立法精神在《商标法》其他条款的具体规定中有所体现,我局将适用《商标法》的相关条款对本案进行审理。
一、争议商标“欧泊芮”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欧珀莱”、引证商标四的显著识别文字“欧珀莱”在文字构成、字形、呼叫上相近,分别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广告、进出口代理等全部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核定使用的推销(替他人)、寻找赞助、广告设计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双方商标若共存于市场易造成相关公众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综上,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鉴于本案已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对申请人商标权利予以保护,故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进行审理,对申请人相关主张不再予以置评。
三、争议商标本身不属于欺骗性标志,不会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亦不会对我国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故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所指之情形。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北京众天扬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陈礼柏
委托代理人:北京圣州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0年09月17日对第29826482号“欧泊芮”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为“欧珀莱”的创用者和真实所有人,申请人在中国最早使用“欧珀莱”商标,具有在先商标权。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1962923号“欧珀莱”商标、第12153447号“欧珀莱”商标、第24702294号“欧珀莱”商标、第15308779号“欧珀莱 伴你左右”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四)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第632834号“欧珀莱”驰名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的抄袭摹仿,其注册和使用容易误导相关公众,淡化申请人驰名商标的显著性,贬损申请人驰名商标的市场声誉,致使申请人的利益受到损害。三、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容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品质等特点产生误认,损害公众利益,扰乱正常的市场秩序并造成不良的社会影响。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等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光盘形式):1、申请人商标注册信息;2、在先裁定书、判决书;3、申请人及关联公司营业执照副本;4、“欧珀莱”产品经销合同、销售发票;5、“欧珀莱”品牌化妆品零售份额排名统计;6、“欧珀莱”品牌广告投放合同、发票;7、“欧珀莱”品牌杂志广告宣传情况;8、申请人及其“欧珀莱”品牌所获荣誉;9、申请人维权资料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系被申请人独创,没有抄袭模仿任何人的商标,与申请人诸引证商标不近似,共存不会引起消费者的混淆误认。经查询,有很多类似商标已注册成功。申请人企业知名度、其他裁定书、维权情况与本案没有直接联系。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异议决定书等。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质证意见,坚持其无效宣告理由。
经审理查明:一、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8年3月26日申请注册,经异议程序于2020年8月7日获准注册并公告,核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广告宣传;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替他人推销;替他人采购(替其他企业购买商品或服务);市场营销;为商品和服务的买卖双方提供在线市场;商业企业迁移;寻找赞助;进出口代理”服务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二、引证商标一至五均于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获准注册,引证商标一至四核定使用在第35类推销(替他人)、寻找赞助、广告设计等服务上,引证商标五核定使用在第3类化妆品等商品上,现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三、我局于2012年5月2日作出的(2012)商标异字第24669号“欧珀莱”商标异议裁定书中认定,申请人注册并使用在“化妆品”商品上的“欧珀莱”商标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和申请人在案证据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系总则性条款,其立法精神在《商标法》其他条款的具体规定中有所体现,我局将适用《商标法》的相关条款对本案进行审理。
一、争议商标“欧泊芮”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欧珀莱”、引证商标四的显著识别文字“欧珀莱”在文字构成、字形、呼叫上相近,分别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广告、进出口代理等全部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核定使用的推销(替他人)、寻找赞助、广告设计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双方商标若共存于市场易造成相关公众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综上,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鉴于本案已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对申请人商标权利予以保护,故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进行审理,对申请人相关主张不再予以置评。
三、争议商标本身不属于欺骗性标志,不会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亦不会对我国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故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所指之情形。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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