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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6176396号“辣皇世家及图”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19]第0000192273号
2019-08-15 00:00:00.0
申请人:临沂新程金锣肉制品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超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郭柱光
申请人于2018年11月29日对第6176396号“辣皇世家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是第1205542号“金锣及图”商标、第1205545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的权利人,其使用在火腿肠等商品上的“金锣”商标于2005年获得驰名商标保护,引证商标中的图形部分作为申请人“金锣”品牌下的核心图形标识,在火腿肠等肉制品行业内亦具有极高知名度。被申请人仅在第29类榨菜等农副食品商品上申请注册了一件商标,可见其与申请人同为农副食品行业经营者,对申请人及其商标理应知晓,被申请人申请注册图形部分与申请人商标完全相同的争议商标,明显具有攀附申请人商誉的主观恶意。争议商标构成对申请人已达驰名的引证商标一、二的恶意摹仿,损害申请人驰名商标权利。申请人对引证商标图形部分享有在先著作权,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了申请人的在先著作权。被申请人以不正当手段申请注册争议商标,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助长了社会上“傍名牌”、“搭便车”的不正当竞争风气,易产生不良社会影响。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修改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一条第一款以及《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相关介绍资料;2、申请人及其商标所获荣誉证据;3、申请人商标曾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获得保护的证据;4、申请人产品销售、广告宣传等商标使用证据;5、申请人美术作品登记证书;6、被申请人商标注册信息。
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07年7月20日申请注册,于2010年1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9类“萝卜干;五香萝卜;榨菜;腌制蔬菜;泡菜、酸菜;食用腌黄豆;酱菜;海带;水果蜜饯”商品上。
2、引证商标一、二的申请时间和注册时间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分别核定使用在第29类猪肉、香肠、肉罐头等商品上,截至本案审理时均为申请人名下的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相关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本案中,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4年5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实体问题应适用修改前的《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适用修改后的《商标法》。
经合议组评议,我局认为:
一、关于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损害其在先著作权,违反修改前《商标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之理由。《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依据上述条款对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应在争议商标注册之日起五年内提出。本案中,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时间为2010年1月7日,本案无效宣告请求提出的时间为2018年11月29日,距争议商标注册日已逾五年。因此,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修改前《商标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主张已超过法定诉争时效,我局予以驳回。
二、关于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构成对其驰名的引证商标一、二的恶意摹仿,违反修改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之理由,我局认为:虽然争议商标图形部分与申请人引证商标一中的图形及引证商标二较为相近,但争议商标尚有显著识别的文字部分足以与两件引证商标相区分,且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萝卜干、水果蜜饯等商品与申请人商标藉以知名的火腿肠商品在原料、销售渠道等方面尚有一定差距,申请人亦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系对其商标的恶意摹仿,故本案难以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具有误导相关公众进而损害申请人利益的可能性。因此,申请人该项理由我局不予支持。
三、修改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主要是指商标本身文字、图形或其他构成要素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负面影响,本案争议商标不具有上述不良影响。因此,申请人该项理由我局不予支持。
四、修改前《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禁止“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规定适用于系争商标的注册及被申请人的行为有害于社会公共秩序或社会公共利益的情形,本案申请人援引该规定所述具体理由仍指向特定民事主体的相对权益,在案亦无充分证据证明被申请人存在上述破坏公序良俗的不正当注册情形。因此,申请人该项理由我局亦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北京超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郭柱光
申请人于2018年11月29日对第6176396号“辣皇世家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是第1205542号“金锣及图”商标、第1205545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的权利人,其使用在火腿肠等商品上的“金锣”商标于2005年获得驰名商标保护,引证商标中的图形部分作为申请人“金锣”品牌下的核心图形标识,在火腿肠等肉制品行业内亦具有极高知名度。被申请人仅在第29类榨菜等农副食品商品上申请注册了一件商标,可见其与申请人同为农副食品行业经营者,对申请人及其商标理应知晓,被申请人申请注册图形部分与申请人商标完全相同的争议商标,明显具有攀附申请人商誉的主观恶意。争议商标构成对申请人已达驰名的引证商标一、二的恶意摹仿,损害申请人驰名商标权利。申请人对引证商标图形部分享有在先著作权,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了申请人的在先著作权。被申请人以不正当手段申请注册争议商标,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助长了社会上“傍名牌”、“搭便车”的不正当竞争风气,易产生不良社会影响。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修改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一条第一款以及《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相关介绍资料;2、申请人及其商标所获荣誉证据;3、申请人商标曾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获得保护的证据;4、申请人产品销售、广告宣传等商标使用证据;5、申请人美术作品登记证书;6、被申请人商标注册信息。
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07年7月20日申请注册,于2010年1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9类“萝卜干;五香萝卜;榨菜;腌制蔬菜;泡菜、酸菜;食用腌黄豆;酱菜;海带;水果蜜饯”商品上。
2、引证商标一、二的申请时间和注册时间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分别核定使用在第29类猪肉、香肠、肉罐头等商品上,截至本案审理时均为申请人名下的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相关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本案中,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4年5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实体问题应适用修改前的《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适用修改后的《商标法》。
经合议组评议,我局认为:
一、关于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损害其在先著作权,违反修改前《商标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之理由。《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依据上述条款对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应在争议商标注册之日起五年内提出。本案中,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时间为2010年1月7日,本案无效宣告请求提出的时间为2018年11月29日,距争议商标注册日已逾五年。因此,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修改前《商标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主张已超过法定诉争时效,我局予以驳回。
二、关于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构成对其驰名的引证商标一、二的恶意摹仿,违反修改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之理由,我局认为:虽然争议商标图形部分与申请人引证商标一中的图形及引证商标二较为相近,但争议商标尚有显著识别的文字部分足以与两件引证商标相区分,且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萝卜干、水果蜜饯等商品与申请人商标藉以知名的火腿肠商品在原料、销售渠道等方面尚有一定差距,申请人亦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系对其商标的恶意摹仿,故本案难以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具有误导相关公众进而损害申请人利益的可能性。因此,申请人该项理由我局不予支持。
三、修改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主要是指商标本身文字、图形或其他构成要素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负面影响,本案争议商标不具有上述不良影响。因此,申请人该项理由我局不予支持。
四、修改前《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禁止“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规定适用于系争商标的注册及被申请人的行为有害于社会公共秩序或社会公共利益的情形,本案申请人援引该规定所述具体理由仍指向特定民事主体的相对权益,在案亦无充分证据证明被申请人存在上述破坏公序良俗的不正当注册情形。因此,申请人该项理由我局亦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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