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位置: 首页 > 商标工具 > 商评委|商标局评审文书
第14000680号“普拉特吉普 PRATTJTTP”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18]第0000144535号
2018-08-09 00:00:00.0
申请人:菲亚特克莱斯勒美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专利商标事务所
被申请人:卡路驰户外用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常熟市大金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7年10月24日对第14000680号“普拉特吉普 PRATTJTTP”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是世界范围内享有极高知名度的汽车公司,其“JEEP”及中文商标“吉普”经过长期广泛宣传使用已具有极高知名度,曾多次被认定为驰名商标,申请人请求在本案中认定第647624号“吉普”商标、第1030611号“JEEP”商标(以下统称引证商标一)为第12类汽车、汽车零部件商品上的驰名商标。争议商标构成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复制和摹仿。二、“JEEP”、“吉普”也是申请人经营多年的服饰和皮具品牌,经过长期使用亦具有很高的知名度。三、申请人“JEEP”、“吉普”商标已经形成了固定的一一对应的关系,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346811号“JEEP”商标、第346379号“JEEP”商标、第344273号“JEEP”商标、第579418号“JEEP”商标、第7728838号“Jeep”商标(以下统称引证商标二)、第11390013号“吉普”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四、被申请人的行为具有明显恶意,若核准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必然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扰乱市场秩序。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十四条的规定认定引证商标一为汽车、汽车零部件商品上的驰名商标,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的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光盘形式):
1、部分中国媒体对“JEEP”和“吉普”的报道;2、申请人“JEEP”商标在全世界的注册清单;3、其他国家曾基于知名度获得保护的证据;4、申请人“JEEP”和“吉普”商标在中国的注册证;5、“JEEP”品牌汽车在中国大陆的经销商列表;6、2007年、2008年申请人“JEEP”等品牌汽车在中国销售额统计列表;7、2003-2008年申请人针对中国市场制作“JEEP”汽车产品宣传手册;8、2008-2009年各大媒体关于“JEEP”品牌汽车的相关报道列表;9、2003-2009年“JEEP”品牌汽车在全国各大媒体所刊登的部分广告及户外广告照片;10、2006-2008年申请人“JEEP”品牌汽车在中国及世界范围内广告投入额列表;11、2009年“太平洋汽车网”关于JEEP相关报道;12、《全球名车录》1998年版至2012年版关于“JEEP”、“吉普”品牌汽车的相关介绍;13、商标局2000年6月编制的《全国重点商标保护名录》;14、申请人第18类、第25类“JEEP”商标核准转让证明、变更证明及许可合同、许可合同备案通知书;15、申请人“JEEP”服装在中国的销售网络和零售店发展情况概述、专卖店列表、专卖店照片、产品手册、发布会及展会照片;16、“吉普”服装、“吉普”内衣、“吉普”童装宣传费用的部分发票、销售报告;17、2004-2008年申请人部分营业税和个人所得税完税证明;18、申请人被许可人出具的2004-2010年“JEEP”服饰销售额及对应的权利金(即特许使用金)记录;19、申请人“JEEP”、“吉普”服饰、皮具全球销售网站;20、商标评审委员会审理工作规范意见;21、相关机关出具的裁定书及决定书;22、申请人企业名称变更证明;23、国家图书馆检索报告;24、被申请人申请商标的详细信息等。
被申请人在我委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4年1月29日申请注册,经异议于2016年9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等商品上,专用期限至2025年3月13日。
2、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申请人引证商标一经商标局核准在第12类车辆等商品上获准注册,引证商标二经商标局核准在第25类服装等商品上获准注册,申请人引证商标三在第25类服装等商品上在先申请注册。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二、三均为有效注册商标。
3、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3中表明,商标局2000年6月编制的《全国重点商标保护名录》中收录了使用在汽车及其零部件商品上的“JEEP”商标;申请人的“JEEP”、“吉普”商标多次被我委及法院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予以保护。
以上事实由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及相关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鉴于《商标法》第七条诚实信用原则的立法精神已经体现在《商标法》的规定之中,我委依据《商标法》具体条款对本案予以审理。根据当事人提出的事实和理由,本案主要焦点问题在于: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规定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属于《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的情形。
关于主要焦点问题一,我委认为,两商标是否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主要依据两商标在音、形、义上的区别,并结合指定使用商品是否相同或类似,考虑两商标在市场上是否存在引起混淆、误认的可能等因素进行判定。本案中,由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申请人的“JEEP”、“吉普”商标经宣传使用已具有较高知名度,且形成了一一对应关系。争议商标显著部分“普拉特吉普”与引证商标二英文“JEEP”、引证商标三文字“吉普”在呼叫、文字组成等方面相近,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指定使用在服装等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它们是来自同一主体的系列商标,或存在某种特定关联,从而产生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规定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主要焦点问题二,我委认为,申请人请求对引证商标一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予以保护,其应就本案具体情况,依照《商标法》第十四条的规定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已达到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程度。综合申请人在案证据不足以全面反映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申请人商标所标示的商品在中国大陆地区使用、销售、市场占有率、广告宣传的金额、规模或范围等情况,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注册日前,申请人商标已在中国经过长期、广泛宣传使用,达到为中国消费者所熟知的程度。且鉴于申请人在与争议商标相同或类似商品上已有在先注册,且我委在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对申请人在先商标权进行保护时对申请人“JEEP”、“吉普”商标的影响力已有充分考虑,故本案无需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进行审理。
此外,争议商标本身不属于欺骗性标志,也不属于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产生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申请人亦未能提交证据证明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采取了欺骗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因此,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和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委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委托代理人: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专利商标事务所
被申请人:卡路驰户外用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常熟市大金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7年10月24日对第14000680号“普拉特吉普 PRATTJTTP”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是世界范围内享有极高知名度的汽车公司,其“JEEP”及中文商标“吉普”经过长期广泛宣传使用已具有极高知名度,曾多次被认定为驰名商标,申请人请求在本案中认定第647624号“吉普”商标、第1030611号“JEEP”商标(以下统称引证商标一)为第12类汽车、汽车零部件商品上的驰名商标。争议商标构成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复制和摹仿。二、“JEEP”、“吉普”也是申请人经营多年的服饰和皮具品牌,经过长期使用亦具有很高的知名度。三、申请人“JEEP”、“吉普”商标已经形成了固定的一一对应的关系,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346811号“JEEP”商标、第346379号“JEEP”商标、第344273号“JEEP”商标、第579418号“JEEP”商标、第7728838号“Jeep”商标(以下统称引证商标二)、第11390013号“吉普”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四、被申请人的行为具有明显恶意,若核准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必然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扰乱市场秩序。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十四条的规定认定引证商标一为汽车、汽车零部件商品上的驰名商标,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的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光盘形式):
1、部分中国媒体对“JEEP”和“吉普”的报道;2、申请人“JEEP”商标在全世界的注册清单;3、其他国家曾基于知名度获得保护的证据;4、申请人“JEEP”和“吉普”商标在中国的注册证;5、“JEEP”品牌汽车在中国大陆的经销商列表;6、2007年、2008年申请人“JEEP”等品牌汽车在中国销售额统计列表;7、2003-2008年申请人针对中国市场制作“JEEP”汽车产品宣传手册;8、2008-2009年各大媒体关于“JEEP”品牌汽车的相关报道列表;9、2003-2009年“JEEP”品牌汽车在全国各大媒体所刊登的部分广告及户外广告照片;10、2006-2008年申请人“JEEP”品牌汽车在中国及世界范围内广告投入额列表;11、2009年“太平洋汽车网”关于JEEP相关报道;12、《全球名车录》1998年版至2012年版关于“JEEP”、“吉普”品牌汽车的相关介绍;13、商标局2000年6月编制的《全国重点商标保护名录》;14、申请人第18类、第25类“JEEP”商标核准转让证明、变更证明及许可合同、许可合同备案通知书;15、申请人“JEEP”服装在中国的销售网络和零售店发展情况概述、专卖店列表、专卖店照片、产品手册、发布会及展会照片;16、“吉普”服装、“吉普”内衣、“吉普”童装宣传费用的部分发票、销售报告;17、2004-2008年申请人部分营业税和个人所得税完税证明;18、申请人被许可人出具的2004-2010年“JEEP”服饰销售额及对应的权利金(即特许使用金)记录;19、申请人“JEEP”、“吉普”服饰、皮具全球销售网站;20、商标评审委员会审理工作规范意见;21、相关机关出具的裁定书及决定书;22、申请人企业名称变更证明;23、国家图书馆检索报告;24、被申请人申请商标的详细信息等。
被申请人在我委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4年1月29日申请注册,经异议于2016年9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等商品上,专用期限至2025年3月13日。
2、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申请人引证商标一经商标局核准在第12类车辆等商品上获准注册,引证商标二经商标局核准在第25类服装等商品上获准注册,申请人引证商标三在第25类服装等商品上在先申请注册。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二、三均为有效注册商标。
3、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3中表明,商标局2000年6月编制的《全国重点商标保护名录》中收录了使用在汽车及其零部件商品上的“JEEP”商标;申请人的“JEEP”、“吉普”商标多次被我委及法院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予以保护。
以上事实由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及相关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鉴于《商标法》第七条诚实信用原则的立法精神已经体现在《商标法》的规定之中,我委依据《商标法》具体条款对本案予以审理。根据当事人提出的事实和理由,本案主要焦点问题在于: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规定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属于《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的情形。
关于主要焦点问题一,我委认为,两商标是否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主要依据两商标在音、形、义上的区别,并结合指定使用商品是否相同或类似,考虑两商标在市场上是否存在引起混淆、误认的可能等因素进行判定。本案中,由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申请人的“JEEP”、“吉普”商标经宣传使用已具有较高知名度,且形成了一一对应关系。争议商标显著部分“普拉特吉普”与引证商标二英文“JEEP”、引证商标三文字“吉普”在呼叫、文字组成等方面相近,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指定使用在服装等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它们是来自同一主体的系列商标,或存在某种特定关联,从而产生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规定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主要焦点问题二,我委认为,申请人请求对引证商标一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予以保护,其应就本案具体情况,依照《商标法》第十四条的规定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已达到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程度。综合申请人在案证据不足以全面反映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申请人商标所标示的商品在中国大陆地区使用、销售、市场占有率、广告宣传的金额、规模或范围等情况,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注册日前,申请人商标已在中国经过长期、广泛宣传使用,达到为中国消费者所熟知的程度。且鉴于申请人在与争议商标相同或类似商品上已有在先注册,且我委在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对申请人在先商标权进行保护时对申请人“JEEP”、“吉普”商标的影响力已有充分考虑,故本案无需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进行审理。
此外,争议商标本身不属于欺骗性标志,也不属于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产生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申请人亦未能提交证据证明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采取了欺骗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因此,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和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委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京公网安备 11030102010201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