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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52445008号“百年吴万春1919”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1]第0000334005号
2021-11-29 00:00:00.0
申请人:乐清市吴万春大药房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郑州八戒知产云网络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52445008号“百年吴万春1919”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复审查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41761488号“1919”商标的注册申请已被我局驳回,该驳回决定现已生效,其已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5075775号“1919”商标、第7722917号“1919”商标、第20520014号“1919”商标、第37697856号“1919”商标、第41769372号“1919”商标、第47437172号“1919”商标、第47447326号“1919”商标在整体构成上尚可区分,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委托代理人:郑州八戒知产云网络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52445008号“百年吴万春1919”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复审查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41761488号“1919”商标的注册申请已被我局驳回,该驳回决定现已生效,其已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5075775号“1919”商标、第7722917号“1919”商标、第20520014号“1919”商标、第37697856号“1919”商标、第41769372号“1919”商标、第47437172号“1919”商标、第47447326号“1919”商标在整体构成上尚可区分,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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