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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5319442号“iyuyu”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261381号
2020-10-16 00:00:00.0
申请人:贝比赞公司
委托代理人:罗思(上海)咨询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上海罗颐实业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9年06月26日对第15319442号“iyuyu”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于2010年成立,是世界著名的婴儿车、童车及相关产品生产商。申请人的“YOYO”、“BABYZEN”等品牌的婴儿车、童车及相关产品通过申请人及其关联公司的宣传使用在中国已具有较高知名度和认知度,并与申请人建立起唯一对应的关系。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国际注册第1093881H号“YOYO”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被申请人与申请人属于同行业竞争者,且被申请人为恶意专利侵权人中山市利贝尔婴儿用品有限公司的关联公司,并且申请人已对诸多抄袭同行业公司采取了维权行动,其明显知晓申请人在先注册的“YOYO”等品牌,仍恶意摹仿且生产和销售侵犯申请人专利权的婴儿车。三、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的主观恶意明显,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损害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也将造成公共利益的损害,扰乱正常的市场竞争秩序,导致不良的社会影响。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一款、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五条、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等规定,申请人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U盘和纸质):
1、网页搜索打印件;
2、引证商标的相关信息及申请人在部分国家或地区的注册情况;
3、贝比赞私人有限公司的注册证书、公司更改名称以及该公司提交至香港公司注册处的周年报表、关联公司的基本信息、业务关系的通关手册;
4、中国质量认证中心签发的申请人“YOYO”、“BABYZEN”等品牌婴儿车及配件等产品相关认证证书及试验报告等;
5、申请人“YOYO”、“BABYZEN”产品说明及使用;
6、申请人关联公司贝比赞私人有限公司与第三人签订的购销合同、发票等;
7、销售申请人“YOYO”、“BABYZEN”等品牌产品的实体店地址和照片及相关报道;
8、部分申请人或关联公司贝比赞私人有限公司给经销商的发票、订单、发货凭证等;
9、优酷、酷六、搜狐等网站以“YOYO”为关键词的广告视频搜索结果及2014年前广告视频截图;
10、2011年-2015年上海部分图书馆出具的关于Babyzen YOYO的文章报道等;
11、申请人引证商标在世界范围内的广告宣传情况;
12、在先相关裁定、法院判决;
13、被申请人实际销售证据、企业登记信息等。
申请人补充提交了以下主要理由:被申请人与争议商标的原所有人实属关联公司,争议商标的原所有人将其在第12类持有的多件“YUYU”商标转让予被申请人,具有明显的恶意行为。申请人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补充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均为复印件):
14、被申请人和争议商标原所有人中山市宝蓓悠日用制品有限公司的相关信息;
15、我局作出的不予注册复审决定书。
被申请人超期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系被申请人依法受让取得,争议商标具有独创性和较强显著性,与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原注册人对争议商标具有无可抗辩的在先权。争议商标没有侵犯他人在先权利,争议商标经长期使用具有一定知名度和影响力。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能成立,被申请人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中山市宝蓓悠日用制品有限公司于2014年9月10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17年2月21日经异议裁定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2类“手推车;婴儿车;折叠式婴儿车;婴儿车车篷;充气轮胎;儿童安全座(运载工具用);机车;自行车;飞机;汽车”商品上。经核准,2019年1月27日,争议商标转让予上海罗颐实业有限公司,即本案被申请人名下。商标专用权期限至2025年10月20日。
2、引证商标在中国获得领土延伸保护的时间是2014年1月10日,早于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日,核定使用在第12类小推车、婴儿车等商品上。商标专用权期限至2021年9月30日。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本案争议商标在2014年5月1日以后2019年11月1日《商标法》修改决定实施前获准注册,我局于2019年11月1日以后审理本案,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实体问题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
根据申请人的请求、事实和理由,本案审理如下:
一、争议商标由字母组合“iyuyu”构成,与引证商标“YOYO”相比较,在字母组成、呼叫及整体视觉效果等方面均相近,相关公众施以一般注意力不易区分,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手推车;婴儿车;折叠式婴儿车;婴儿车车篷;儿童安全座(运载工具用);汽车”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小推车;婴儿车”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若与引证商标共存于同一市场中,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在“手推车;婴儿车;折叠式婴儿车;婴儿车车篷;儿童安全座(运载工具用);汽车”商品上,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充气轮胎;机车;自行车;飞机”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因此,在“充气轮胎;机车;自行车;飞机”商品上,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的文字本身不属于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产生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的情形。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申请人及争议商标的原所有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采取了欺骗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因此,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
三、申请人虽援引2013年《商标法》第十五条的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但并未阐述具体理由及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我局对此不予支持。
因2013年《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等有关规定已体现在2013年《商标法》的其它实体条款中,我局在作上述裁定时已予综合考虑,故不再赘述。
申请人的其他理由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四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手推车;婴儿车;折叠式婴儿车;婴儿车车篷;儿童安全座(运载工具用);汽车”商品上予以无效宣告,在“充气轮胎;机车;自行车;飞机”商品上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罗思(上海)咨询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上海罗颐实业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9年06月26日对第15319442号“iyuyu”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于2010年成立,是世界著名的婴儿车、童车及相关产品生产商。申请人的“YOYO”、“BABYZEN”等品牌的婴儿车、童车及相关产品通过申请人及其关联公司的宣传使用在中国已具有较高知名度和认知度,并与申请人建立起唯一对应的关系。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国际注册第1093881H号“YOYO”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被申请人与申请人属于同行业竞争者,且被申请人为恶意专利侵权人中山市利贝尔婴儿用品有限公司的关联公司,并且申请人已对诸多抄袭同行业公司采取了维权行动,其明显知晓申请人在先注册的“YOYO”等品牌,仍恶意摹仿且生产和销售侵犯申请人专利权的婴儿车。三、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的主观恶意明显,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损害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也将造成公共利益的损害,扰乱正常的市场竞争秩序,导致不良的社会影响。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一款、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五条、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等规定,申请人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U盘和纸质):
1、网页搜索打印件;
2、引证商标的相关信息及申请人在部分国家或地区的注册情况;
3、贝比赞私人有限公司的注册证书、公司更改名称以及该公司提交至香港公司注册处的周年报表、关联公司的基本信息、业务关系的通关手册;
4、中国质量认证中心签发的申请人“YOYO”、“BABYZEN”等品牌婴儿车及配件等产品相关认证证书及试验报告等;
5、申请人“YOYO”、“BABYZEN”产品说明及使用;
6、申请人关联公司贝比赞私人有限公司与第三人签订的购销合同、发票等;
7、销售申请人“YOYO”、“BABYZEN”等品牌产品的实体店地址和照片及相关报道;
8、部分申请人或关联公司贝比赞私人有限公司给经销商的发票、订单、发货凭证等;
9、优酷、酷六、搜狐等网站以“YOYO”为关键词的广告视频搜索结果及2014年前广告视频截图;
10、2011年-2015年上海部分图书馆出具的关于Babyzen YOYO的文章报道等;
11、申请人引证商标在世界范围内的广告宣传情况;
12、在先相关裁定、法院判决;
13、被申请人实际销售证据、企业登记信息等。
申请人补充提交了以下主要理由:被申请人与争议商标的原所有人实属关联公司,争议商标的原所有人将其在第12类持有的多件“YUYU”商标转让予被申请人,具有明显的恶意行为。申请人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补充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均为复印件):
14、被申请人和争议商标原所有人中山市宝蓓悠日用制品有限公司的相关信息;
15、我局作出的不予注册复审决定书。
被申请人超期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系被申请人依法受让取得,争议商标具有独创性和较强显著性,与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原注册人对争议商标具有无可抗辩的在先权。争议商标没有侵犯他人在先权利,争议商标经长期使用具有一定知名度和影响力。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能成立,被申请人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中山市宝蓓悠日用制品有限公司于2014年9月10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17年2月21日经异议裁定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2类“手推车;婴儿车;折叠式婴儿车;婴儿车车篷;充气轮胎;儿童安全座(运载工具用);机车;自行车;飞机;汽车”商品上。经核准,2019年1月27日,争议商标转让予上海罗颐实业有限公司,即本案被申请人名下。商标专用权期限至2025年10月20日。
2、引证商标在中国获得领土延伸保护的时间是2014年1月10日,早于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日,核定使用在第12类小推车、婴儿车等商品上。商标专用权期限至2021年9月30日。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本案争议商标在2014年5月1日以后2019年11月1日《商标法》修改决定实施前获准注册,我局于2019年11月1日以后审理本案,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实体问题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
根据申请人的请求、事实和理由,本案审理如下:
一、争议商标由字母组合“iyuyu”构成,与引证商标“YOYO”相比较,在字母组成、呼叫及整体视觉效果等方面均相近,相关公众施以一般注意力不易区分,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手推车;婴儿车;折叠式婴儿车;婴儿车车篷;儿童安全座(运载工具用);汽车”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小推车;婴儿车”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若与引证商标共存于同一市场中,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在“手推车;婴儿车;折叠式婴儿车;婴儿车车篷;儿童安全座(运载工具用);汽车”商品上,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充气轮胎;机车;自行车;飞机”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因此,在“充气轮胎;机车;自行车;飞机”商品上,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的文字本身不属于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产生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的情形。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申请人及争议商标的原所有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采取了欺骗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因此,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
三、申请人虽援引2013年《商标法》第十五条的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但并未阐述具体理由及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我局对此不予支持。
因2013年《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等有关规定已体现在2013年《商标法》的其它实体条款中,我局在作上述裁定时已予综合考虑,故不再赘述。
申请人的其他理由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四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手推车;婴儿车;折叠式婴儿车;婴儿车车篷;儿童安全座(运载工具用);汽车”商品上予以无效宣告,在“充气轮胎;机车;自行车;飞机”商品上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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