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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3248936号“Rogalatar”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18]第0000180461号
2018-10-08 00:00:00.0
申请人:中山荣事达厨卫电器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中山市中亿星诚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雷州市荣事达交家电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7年11月01日对第13248936号“Rogalatar”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是第654828号“荣事达”商标、第3155378号“Royalstar”商标、第5259712号“荣事达Royalstar”商标、第5259710号“荣事达Royalstar”商标(以下统称引证商标)持有人合肥市国有资产控股有限公司旗下“荣事达Royalstar”系列商标的被许可人,属于本案的利害关系人,申请人有权对本案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申请。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已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同时,“荣事达”商标曾被商标局认定为洗衣机商品上的驰名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还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之规定。另外,争议商标的注册还损害到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被申请人还存在一贯抄袭“荣事达Royalstar”系列商标的行为。一直以来,“荣事达Royalstar”商标和商号频遭侵权,各地工商部门、商标局、商评委、法院在商标授权确权案件中均给予较强的保护力度,有效的打击了假冒侵权行为。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
1、商标档案及申请人商标荣誉资料;
2、商标许可合同和授权书;
3、申请人纳税证明、购销资料和宣传推广资料;
4、法院判决文书及商标无效宣告裁定等。
我委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委于2018年5月13日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于2013年9月16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17年8月28日取得注册,核定使用在注塑机、金属加工机械商品上,商标专用权至2026年5月27日。
2、引证商标申请注册日均早于争议商标,分别核定使用在第7、11类的洗衣机、电暖器等商品上,至我委审理时均为有效的注册商标。引证商标目前持有人均为合肥市国有资产控股有限公司。
3、申请人提交的引证商标所有人合肥市国有资产控股有限公司出具的授权委托书等资料显示引证商标所有人授权申请人使用其“荣事达Royalstar”系列商标,同时授权申请人享有上述商标的维权权利。
4、引证商标所有人在洗衣机商品上已注册“荣事达”商标曾被商标局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予以行政保护。
《商标法》第七条有关诚实信用原则的内容已体现在《商标法》相应具体条款中,我委不再予以赘述。根据当事人的评审理由、事实和请求,经评议,本案的主要焦点问题可归纳为: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引证商标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损害了申请人所主张的在先商号权。
关于焦点问题一,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注塑机、金属加工机械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洗衣机、电暖器等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均存在明显差异,它们不属于类似商品,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焦点问题二,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可以证明第654828号“荣事达”商标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已经在中国《商标法》法域内经宣传使用已具有相当高的知名度,对此我委予以认可。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注塑机、金属加工机械”商品与引证商标籍以知名的洗衣机商品在商品的功能、用途等方面区别明显,两类商品缺乏关联性,故争议商标的使用不会引起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也不会损害申请人的利益。综上,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所指情形。
关于焦点问题三,在案并无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申请人在与“注塑机、金属加工机械”商品所属相同或者类似的行业上使用与“Rogalatar”近似的商号且有一定知名度的证据,故本案不能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构成对申请人主张的在先商号权的损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委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委托代理人:中山市中亿星诚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雷州市荣事达交家电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7年11月01日对第13248936号“Rogalatar”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是第654828号“荣事达”商标、第3155378号“Royalstar”商标、第5259712号“荣事达Royalstar”商标、第5259710号“荣事达Royalstar”商标(以下统称引证商标)持有人合肥市国有资产控股有限公司旗下“荣事达Royalstar”系列商标的被许可人,属于本案的利害关系人,申请人有权对本案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申请。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已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同时,“荣事达”商标曾被商标局认定为洗衣机商品上的驰名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还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之规定。另外,争议商标的注册还损害到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被申请人还存在一贯抄袭“荣事达Royalstar”系列商标的行为。一直以来,“荣事达Royalstar”商标和商号频遭侵权,各地工商部门、商标局、商评委、法院在商标授权确权案件中均给予较强的保护力度,有效的打击了假冒侵权行为。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
1、商标档案及申请人商标荣誉资料;
2、商标许可合同和授权书;
3、申请人纳税证明、购销资料和宣传推广资料;
4、法院判决文书及商标无效宣告裁定等。
我委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委于2018年5月13日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于2013年9月16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17年8月28日取得注册,核定使用在注塑机、金属加工机械商品上,商标专用权至2026年5月27日。
2、引证商标申请注册日均早于争议商标,分别核定使用在第7、11类的洗衣机、电暖器等商品上,至我委审理时均为有效的注册商标。引证商标目前持有人均为合肥市国有资产控股有限公司。
3、申请人提交的引证商标所有人合肥市国有资产控股有限公司出具的授权委托书等资料显示引证商标所有人授权申请人使用其“荣事达Royalstar”系列商标,同时授权申请人享有上述商标的维权权利。
4、引证商标所有人在洗衣机商品上已注册“荣事达”商标曾被商标局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予以行政保护。
《商标法》第七条有关诚实信用原则的内容已体现在《商标法》相应具体条款中,我委不再予以赘述。根据当事人的评审理由、事实和请求,经评议,本案的主要焦点问题可归纳为: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引证商标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损害了申请人所主张的在先商号权。
关于焦点问题一,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注塑机、金属加工机械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洗衣机、电暖器等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均存在明显差异,它们不属于类似商品,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焦点问题二,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可以证明第654828号“荣事达”商标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已经在中国《商标法》法域内经宣传使用已具有相当高的知名度,对此我委予以认可。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注塑机、金属加工机械”商品与引证商标籍以知名的洗衣机商品在商品的功能、用途等方面区别明显,两类商品缺乏关联性,故争议商标的使用不会引起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也不会损害申请人的利益。综上,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所指情形。
关于焦点问题三,在案并无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申请人在与“注塑机、金属加工机械”商品所属相同或者类似的行业上使用与“Rogalatar”近似的商号且有一定知名度的证据,故本案不能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构成对申请人主张的在先商号权的损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委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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