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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9317919号“埃索铱钻”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18]第0000147610号
2018-08-10 00:00:00.0
| 申请商标 | 引证商标 |
9317919 |
申请人:埃克森美孚公司
委托代理人:霍金路伟(上海)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桂林埃索技术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7年10月12日对第9317919号“埃索铱钻”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1、争议商标与第205787号“埃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8918255号“埃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76852号“ESSO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76856号“ESSO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177019号“ESSO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构成类似或密切关联商品上的近似商标。2、请求认定申请人引证商标一、第8918254号“埃索”商标及引证商标三、第177016号“ESSO及图”商标、第76851号“ESSO”商标、第177015号“ESSO及图”商标为驰名商标。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复制、翻译、抄袭,其注册使用易导致混淆,损害申请人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3、除争议商标外,被申请人还申请注册了一系列恶意抄袭申请人驰名商标的商标。被申请人的行为严重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构成不正当竞争。被申请人以不正当手段抢注、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已被各级法院予以认定。争议商标无法起到区分商品来源的作用,其注册和使用易引起混淆、误认。综上所述,请求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一张):
1、有关申请人及关联公司的登记、介绍资料;
2、申请人商标注册信息;
3、图书馆检索报告、产品宣传册等宣传证据;
4、销售合同、发票等销售使用证据;
5、《全国重点商标保护名录》摘页、在先异议复审裁定书书、法院判决书等;
6、百度翻译、有道词典等网页。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1、申请人提交的无效宣告申请书未按规定填写英文名称、地址,也没有申请人盖章或签字,不符合商标申请书式规定,应不予受理。2、争议商标为被申请人原创,具有显著性,不与任何其他在先权利相冲突。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引证商标未构成相同或相似,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商标驰名,即使驰名,亦不应给予扩大保护。3、为保护被申请人已成功注册的商标,为扩大生产经营的需要,被申请人进行延伸注册,善意申请注册争议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没有侵犯申请人的在先权利。4、被申请人没有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不构成不正当竞争。申请人无效宣告申请理由均缺乏事实和法理依据。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其商标注册信息、在先异议复审裁定书、法院判决书、他人“埃索”商标注册信息等复印件作为证据。
针对被申请人答辩理由,申请人质证坚持其无效宣告申请理由,认为其提交的无效宣告申请手续、材料完备有效,商评委受理此案完全合法。被申请人答辩理由不成立。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申请人补充提交了相关撤销复审决定书、法院判决书复印件作为证据。
我委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1年4月8日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17类合成橡胶、隔音材料等商品上,商标局初步申请并公告后,被本案申请人提出异议,商标局作出(2013)商标异字第8377号裁定核准争议商标注册,申请人向我委申请异议复审,我委于2014年4月15日作出商评字(2014)第0000061201号裁定核准争议商标注册,申请人起诉至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一中行(知)初字第843号判决书,判决我委上述裁定违反法定程序,予以撤销。我委于2017年8月11日作出商评字(2014)第0000061201号重审第1058号裁定核准争议商标注册。争议商标专用权期限自2012年6月21日至2022年6月20日。
2、申请人享有引证商标一的专用权。引证商标一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提出注册申请并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4类工业用油脂等商品上,经续展现处于专用权期限内。
3、引证商标二在驳回复审程序中被我委作出的商评字(2013)第0000083034号决定驳回其注册申请,该决定已发生法律效力。引证商标二不再构成争议商标申请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4、申请人享有引证商标三的专用权。引证商标三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提出注册申请并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4类工业加工用油等商品上,经续展现处于专用权期限内。
5、申请人享有引证商标四的专用权。引证商标四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提出注册申请并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7类工业用塑料制品等商品上,经续展现处于专用权期限内。
6、申请人享有引证商标五的专用权。引证商标五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提出注册申请并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7类橡胶等商品上,经续展现处于专用权期限内。
7、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市场指南报》、《中国汽车报》、《解放日报》、《文汇报(上海)》、《新民晚报》、《中国化工报》、“中国石化报”、《深圳商报》、《中国公路》等报刊、杂志对申请人及其“埃索”、“ESSO”品牌润滑油、沥青商品进行了大量报道,部分文章中同时出现“埃索”及“ESSO”商标。
8、除争议商标外,被申请人还在第1、2、3、4、7、9、11、12、17、19、21、37多个类别的商品及服务上申请注册了第7131185号“埃索”、第7241548号“埃索”、第7241564号“埃索”、第7529520号“埃索”、第7940159号“埃索”、第7940137号“埃索”、第9945806号“埃索黄金眼”、第13203938号“埃索冷黄金”、第7241638号“ASOO”、第8004302号“ASOO”、第9403059号“埃索ASOO”、第9403085号“埃索ASOO”、第7241638号图形、第7241652号图形、第7529538图形、第14147259图形等多件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及申请人提交的证据3在案佐证。
我委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属于总则性条款,是对商标注册与使用的合法性要求,其精神体现在其它具体条款之中。《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主要禁止的是故意夸大商品或服务的功能、作用等,从而掩盖了商品或服务在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等方面的真相,欺骗消费者,容易使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产地产生误认的商标注册。争议商标的注册不属于上述情形。
鉴于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第17类合成橡胶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三核定使用的第4类商品不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二者在上述上共存,一般应不易引起相关消费者混淆、误认。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未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我委查明的事实表明 ,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申请人“埃索”、“ESSO”商标已进行了长期使用并已形成对应关系。争议商标“埃索铱钻”完整包含了引证商标四、五显著识别标识“ESSO”对应的中文翻译“埃索”文字,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合成橡胶、离合器垫、有机玻璃、窗户用防强光薄膜(染色膜)、塑料板商品与上述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橡胶等商品属于类似商品,二者在上述类似商品上在市场上共存,易引起相关消费者混淆、误认。故争议商标在合成橡胶、离合器垫、有机玻璃、窗户用防强光薄膜(染色膜)、塑料板商品上与引证商标四、五已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余商品与上述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二者在上述非相同或类似商品上在市场上共存,一般应不易引起相关消费者混淆、误认。故争议商标在其余商品上与引证商标四、五未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三条的相关规定,对此,我委认为,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其引证商标一、第8918254号“埃索”商标及引证商标三、第177016号“ESSO及图”商标、第76851号“ESSO”商标、第177015号“ESSO及图”商标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在中国经过长期使用和广泛宣传具有较高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熟知。且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隔音材料等商品与申请人上述商标核定使用的工业用油脂等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不同,行业差异明显。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应不致误导公众,致使申请人利益可能受到损害。故申请人上述主张缺乏事实依据,难以成立。
申请人“埃索”商标并非固定搭配短语,其具有较强独创性,经过长期使用和广泛宣传已具有一定知名度。除非被申请人可以合理解释争议商标的渊源,否则争议商标完整包含申请人“埃索”商标难谓巧合。除争议商标外,被申请人还在第1、2、3、4、7、9、11、12、17、19、21、37多个类别的商品及服务上申请注册了第7131185号“埃索”、第7241548号“埃索”、第7241564号“埃索”、第7529520号“埃索”、第7940159号“埃索”、第7940137号“埃索”、第9945806号“埃索黄金眼”、第13203938号“埃索冷黄金”、第7241638号“ASOO”、第8004302号“ASOO”、第9403059号“埃索ASOO”、第9403085号“埃索ASOO”、第7241638号图形、第7241652号图形、第7529538图形、第14147259图形等多件与申请人“埃索”、“ESOO”商标及他人知名商标相同或相近的商标。被申请人未提供其商标使用情况的证据或提供证据证明其具有使用商标的真实意图,亦未提供其商标的合理出处。我委认为,被申请人上述行为已明显超出正常的生产经营需要,具有明显的复制、抄袭及摹仿他人商标的恶意,其行为将导致相关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扰乱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并损害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故争议商标的注册已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
另,被申请人关于申请人提交的无效宣告申请书未按规定填写英文名称、地址,也没有申请人盖章或签字,不符合商标申请书式规定的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我委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委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委托代理人:霍金路伟(上海)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桂林埃索技术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7年10月12日对第9317919号“埃索铱钻”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1、争议商标与第205787号“埃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8918255号“埃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76852号“ESSO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76856号“ESSO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177019号“ESSO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构成类似或密切关联商品上的近似商标。2、请求认定申请人引证商标一、第8918254号“埃索”商标及引证商标三、第177016号“ESSO及图”商标、第76851号“ESSO”商标、第177015号“ESSO及图”商标为驰名商标。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复制、翻译、抄袭,其注册使用易导致混淆,损害申请人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3、除争议商标外,被申请人还申请注册了一系列恶意抄袭申请人驰名商标的商标。被申请人的行为严重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构成不正当竞争。被申请人以不正当手段抢注、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已被各级法院予以认定。争议商标无法起到区分商品来源的作用,其注册和使用易引起混淆、误认。综上所述,请求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一张):
1、有关申请人及关联公司的登记、介绍资料;
2、申请人商标注册信息;
3、图书馆检索报告、产品宣传册等宣传证据;
4、销售合同、发票等销售使用证据;
5、《全国重点商标保护名录》摘页、在先异议复审裁定书书、法院判决书等;
6、百度翻译、有道词典等网页。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1、申请人提交的无效宣告申请书未按规定填写英文名称、地址,也没有申请人盖章或签字,不符合商标申请书式规定,应不予受理。2、争议商标为被申请人原创,具有显著性,不与任何其他在先权利相冲突。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引证商标未构成相同或相似,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商标驰名,即使驰名,亦不应给予扩大保护。3、为保护被申请人已成功注册的商标,为扩大生产经营的需要,被申请人进行延伸注册,善意申请注册争议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没有侵犯申请人的在先权利。4、被申请人没有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不构成不正当竞争。申请人无效宣告申请理由均缺乏事实和法理依据。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其商标注册信息、在先异议复审裁定书、法院判决书、他人“埃索”商标注册信息等复印件作为证据。
针对被申请人答辩理由,申请人质证坚持其无效宣告申请理由,认为其提交的无效宣告申请手续、材料完备有效,商评委受理此案完全合法。被申请人答辩理由不成立。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申请人补充提交了相关撤销复审决定书、法院判决书复印件作为证据。
我委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1年4月8日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17类合成橡胶、隔音材料等商品上,商标局初步申请并公告后,被本案申请人提出异议,商标局作出(2013)商标异字第8377号裁定核准争议商标注册,申请人向我委申请异议复审,我委于2014年4月15日作出商评字(2014)第0000061201号裁定核准争议商标注册,申请人起诉至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一中行(知)初字第843号判决书,判决我委上述裁定违反法定程序,予以撤销。我委于2017年8月11日作出商评字(2014)第0000061201号重审第1058号裁定核准争议商标注册。争议商标专用权期限自2012年6月21日至2022年6月20日。
2、申请人享有引证商标一的专用权。引证商标一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提出注册申请并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4类工业用油脂等商品上,经续展现处于专用权期限内。
3、引证商标二在驳回复审程序中被我委作出的商评字(2013)第0000083034号决定驳回其注册申请,该决定已发生法律效力。引证商标二不再构成争议商标申请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4、申请人享有引证商标三的专用权。引证商标三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提出注册申请并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4类工业加工用油等商品上,经续展现处于专用权期限内。
5、申请人享有引证商标四的专用权。引证商标四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提出注册申请并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7类工业用塑料制品等商品上,经续展现处于专用权期限内。
6、申请人享有引证商标五的专用权。引证商标五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提出注册申请并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7类橡胶等商品上,经续展现处于专用权期限内。
7、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市场指南报》、《中国汽车报》、《解放日报》、《文汇报(上海)》、《新民晚报》、《中国化工报》、“中国石化报”、《深圳商报》、《中国公路》等报刊、杂志对申请人及其“埃索”、“ESSO”品牌润滑油、沥青商品进行了大量报道,部分文章中同时出现“埃索”及“ESSO”商标。
8、除争议商标外,被申请人还在第1、2、3、4、7、9、11、12、17、19、21、37多个类别的商品及服务上申请注册了第7131185号“埃索”、第7241548号“埃索”、第7241564号“埃索”、第7529520号“埃索”、第7940159号“埃索”、第7940137号“埃索”、第9945806号“埃索黄金眼”、第13203938号“埃索冷黄金”、第7241638号“ASOO”、第8004302号“ASOO”、第9403059号“埃索ASOO”、第9403085号“埃索ASOO”、第7241638号图形、第7241652号图形、第7529538图形、第14147259图形等多件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及申请人提交的证据3在案佐证。
我委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属于总则性条款,是对商标注册与使用的合法性要求,其精神体现在其它具体条款之中。《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主要禁止的是故意夸大商品或服务的功能、作用等,从而掩盖了商品或服务在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等方面的真相,欺骗消费者,容易使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产地产生误认的商标注册。争议商标的注册不属于上述情形。
鉴于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第17类合成橡胶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三核定使用的第4类商品不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二者在上述上共存,一般应不易引起相关消费者混淆、误认。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未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我委查明的事实表明 ,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申请人“埃索”、“ESSO”商标已进行了长期使用并已形成对应关系。争议商标“埃索铱钻”完整包含了引证商标四、五显著识别标识“ESSO”对应的中文翻译“埃索”文字,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合成橡胶、离合器垫、有机玻璃、窗户用防强光薄膜(染色膜)、塑料板商品与上述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橡胶等商品属于类似商品,二者在上述类似商品上在市场上共存,易引起相关消费者混淆、误认。故争议商标在合成橡胶、离合器垫、有机玻璃、窗户用防强光薄膜(染色膜)、塑料板商品上与引证商标四、五已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余商品与上述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二者在上述非相同或类似商品上在市场上共存,一般应不易引起相关消费者混淆、误认。故争议商标在其余商品上与引证商标四、五未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三条的相关规定,对此,我委认为,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其引证商标一、第8918254号“埃索”商标及引证商标三、第177016号“ESSO及图”商标、第76851号“ESSO”商标、第177015号“ESSO及图”商标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在中国经过长期使用和广泛宣传具有较高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熟知。且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隔音材料等商品与申请人上述商标核定使用的工业用油脂等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不同,行业差异明显。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应不致误导公众,致使申请人利益可能受到损害。故申请人上述主张缺乏事实依据,难以成立。
申请人“埃索”商标并非固定搭配短语,其具有较强独创性,经过长期使用和广泛宣传已具有一定知名度。除非被申请人可以合理解释争议商标的渊源,否则争议商标完整包含申请人“埃索”商标难谓巧合。除争议商标外,被申请人还在第1、2、3、4、7、9、11、12、17、19、21、37多个类别的商品及服务上申请注册了第7131185号“埃索”、第7241548号“埃索”、第7241564号“埃索”、第7529520号“埃索”、第7940159号“埃索”、第7940137号“埃索”、第9945806号“埃索黄金眼”、第13203938号“埃索冷黄金”、第7241638号“ASOO”、第8004302号“ASOO”、第9403059号“埃索ASOO”、第9403085号“埃索ASOO”、第7241638号图形、第7241652号图形、第7529538图形、第14147259图形等多件与申请人“埃索”、“ESOO”商标及他人知名商标相同或相近的商标。被申请人未提供其商标使用情况的证据或提供证据证明其具有使用商标的真实意图,亦未提供其商标的合理出处。我委认为,被申请人上述行为已明显超出正常的生产经营需要,具有明显的复制、抄袭及摹仿他人商标的恶意,其行为将导致相关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扰乱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并损害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故争议商标的注册已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
另,被申请人关于申请人提交的无效宣告申请书未按规定填写英文名称、地址,也没有申请人盖章或签字,不符合商标申请书式规定的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我委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委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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