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位置: 首页 > 商标工具 > 商评委|商标局评审文书
第79164621号“伦翌科技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5]第0000072123号
2025-03-11 00:00:00.0
申请人:上海伦翌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鼎苏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石家庄分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9164621号“伦翌科技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是申请人自行设计,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7738144A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30754788号“运加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在整体外观、视觉记忆中心和整体设计理念及含义内容上存在差别,缺乏近似的基础,相关公众能够对其进行区分、辨别,不构成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已有与本案类似情形的商标获准注册。申请商标是申请人独立创作,拥有其独特的寓意,申请人自申请以来就开始使用该商标,并经过使用已经有了显著性、识别性,该商标在业界和消费者中已经具有一定的影响,并未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或者服务的来源产生误认。因此,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提交了取得的“伦翌科技”美术作品登记证书证据。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计算机软件咨询、计算机软件维护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计算机软件设计、计算机软件维护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的显著识别部分图形与引证商标一图形在构图元素、设计方式、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若同时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其他商标注册的情形不能成为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依据。申请商标是否享有著作权与其是否与引证商标构成近似并无关联性,申请人提交的作品登记证不能成为申请商标应予核准注册的当然依据。
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整体尚可区分,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北京鼎苏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石家庄分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9164621号“伦翌科技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是申请人自行设计,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7738144A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30754788号“运加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在整体外观、视觉记忆中心和整体设计理念及含义内容上存在差别,缺乏近似的基础,相关公众能够对其进行区分、辨别,不构成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已有与本案类似情形的商标获准注册。申请商标是申请人独立创作,拥有其独特的寓意,申请人自申请以来就开始使用该商标,并经过使用已经有了显著性、识别性,该商标在业界和消费者中已经具有一定的影响,并未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或者服务的来源产生误认。因此,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提交了取得的“伦翌科技”美术作品登记证书证据。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计算机软件咨询、计算机软件维护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计算机软件设计、计算机软件维护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的显著识别部分图形与引证商标一图形在构图元素、设计方式、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若同时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其他商标注册的情形不能成为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依据。申请商标是否享有著作权与其是否与引证商标构成近似并无关联性,申请人提交的作品登记证不能成为申请商标应予核准注册的当然依据。
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整体尚可区分,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京公网安备 11030102010201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