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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42068532号“MLB”商标不予注册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20950号
2023-01-28 00:00:00.0
| 申请商标 | 引证商标 |
42068532 |
申请人:王康宇
委托代理人:北京梦知网科技有限公司
原异议人:棒球主盟资产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己任律师事务所
申请人不服我局(2021)商标异字第0000110276号不予注册决定,于2021年11月01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异议人的主要异议理由: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在先申请的第20274819号“MLB”商标、第20274816A号“MLB”商标、第19278371号“MLB”商标、第20274817号“MLB”商标、第7505207号“MLB”商标、第12899043号“MLB”商标、第12899044号“MLB”商标、第1756934号“MAJOR LEAGUE BASEBALL”商标、第506821号“MAJOR LEAGUE BASEBALL及图”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九)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原异议人在先申请的第4336063号“MLB”商标、第4336064号“MLB”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十一)已被认定为驰名商标,被异议商标的注册系对引证商标十、十一的摹仿。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原异议人的在先商号权。申请人具有一贯攀附他人知名品牌商誉,抄袭或抢注他人在先知名品牌的主观恶意,符合“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被异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扰乱了商标注册秩序。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不予核准被异议商标注册。
原异议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形式):
1、中国棒球协会官方网站、百度百科对MLB的相关介绍;
2、国内多家电视台直播MLB赛事的相关媒体报道;
3、乐视体育对MLB赛事、授权商品等的大力宣传与推广;
4、MLB门店中服装照片;
5、百度网站上以“MLB”为关键词进行检索的结果;
6、相关行政文书、判决等。
不予注册决定认为: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与原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或服务在商品的功能、用途及服务的内容、方式等方面不同,不属于类似商品或服务,因而双方商标未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本案中,原异议人请求认定引证商标十、十一为使用在“服装、帽”;“娱乐服务、提供与体育活动及娱乐相关主题的信息”等商品或服务上的驰名商标,但未提供充足证据,我局对该异议理由不予支持。原异议人另称申请人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侵犯其在先商号权等证据不足。然而,根据本案原异议人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原异议人引证商标经其长期使用和广泛宣传,已在我国相关公众中具有一定知名度,申请人对原异议人及其商标存在知晓的可能性。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具有知名度的引证商标英文构成完全相同,此种情形难谓巧合。据此,我局认为申请人的上述行为具有明显的抄袭、摹仿他人商标的故意,不仅会导致相关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更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我局决定:被异议商标不予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的引证商标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原异议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人具有傍名牌、搭便车的主观恶意,且原异议人与申请人之间并无业务往来,也无竞争关系。原异议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在本案中可认定为驰名商标。综上,请求维持被异议商标的注册。
原异议人向我局提交了意见,请求不予核准被异议商标注册。
经复审查明: 1、被异议商标于2019年11月3日由申请人申请注册,指定使用在第10类健美按摩设备、艾灸器等商品上,初步审定并公告后,原异议人于2020年8月20日提出异议申请,经裁定被异议商标在全部商品上不予注册。申请人不服上述不予注册决定,在法定期间内向我局申请复审。
2、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引证商标一在第28类游戏器具、游戏机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二在第9类记时器(时间记录装置)、邮戳检验器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三在第14类贵重金属盒、珠宝首饰等商品上;引证商标四在第16类复印纸(文具)、卡纸板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五在第18类运动包、短途旅行包等商品上;引证商标六在第20类床垫、床垫(填棉絮的)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七在第21类清洁用手套、彩色玻璃器皿等商品上;引证商标八在第25类衣服、裙子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九、十一在第25类衣服商品上;引证商标十在第41类娱乐服务、提供与体育活动及娱乐相关主题的信息等服务上;引证商标十在第41类娱乐服务、提供与体育活动及娱乐相关主题的信息等服务上,已经核准注册,现均为原异议人有效注册商标。
我局认为,原异议人称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九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健美按摩设备、艾灸器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九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故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九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原异议人称被异议商标的注册系对引证商标十、十一的摹仿。本案中,原异议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其使用引证商标十、十一商品的销售范围、经济指标、广告范围、广告投入、市场排名等情况充分举证,故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引证商标十、十一已经为相关公众所熟知。且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健美按摩设备、艾灸器等商品与引证商标十、十一核定使用的服装、帽子(头戴)等商品和娱乐服务、提供与体育活动及娱乐相关主题的信息等服务在功能用途、消费对象、销售渠道等方面差别较大,关联性亦弱,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十、十一共存于市场一般不易误导公众,致使申请人利益受到损害。综上,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所指情形。
原异议人称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原异议人的在先商号权。我局认为,原异议人提交的证据尚不能证明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日前,其商号在被异议商标核定使用商品或类似商品上经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因此,被异议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商号权之情形。
原异议人称申请人具有一贯攀附他人知名品牌商誉,抄袭或抢注他人在先知名品牌的主观恶意,符合“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我局认为,原异议人以个人名义申请了一百余件商标,且在多个类别上申请与本案被异议商标“MLB”相同的商标,此种情形难谓巧合,其行为明显已超出正常的生产经营需要,且在本案中并未提交有关其名下其他商标的使用证据,具有复制、摹仿他人商标、囤积商标进行不正当竞争或牟取非法利益的意图,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并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被异议商标的注册申请已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所指的“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之情形。
原异议人其它异议理由缺乏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所提复审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被异议商标在复审商品上不予核准注册。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北京梦知网科技有限公司
原异议人:棒球主盟资产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己任律师事务所
申请人不服我局(2021)商标异字第0000110276号不予注册决定,于2021年11月01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异议人的主要异议理由: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在先申请的第20274819号“MLB”商标、第20274816A号“MLB”商标、第19278371号“MLB”商标、第20274817号“MLB”商标、第7505207号“MLB”商标、第12899043号“MLB”商标、第12899044号“MLB”商标、第1756934号“MAJOR LEAGUE BASEBALL”商标、第506821号“MAJOR LEAGUE BASEBALL及图”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九)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原异议人在先申请的第4336063号“MLB”商标、第4336064号“MLB”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十一)已被认定为驰名商标,被异议商标的注册系对引证商标十、十一的摹仿。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原异议人的在先商号权。申请人具有一贯攀附他人知名品牌商誉,抄袭或抢注他人在先知名品牌的主观恶意,符合“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被异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扰乱了商标注册秩序。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不予核准被异议商标注册。
原异议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形式):
1、中国棒球协会官方网站、百度百科对MLB的相关介绍;
2、国内多家电视台直播MLB赛事的相关媒体报道;
3、乐视体育对MLB赛事、授权商品等的大力宣传与推广;
4、MLB门店中服装照片;
5、百度网站上以“MLB”为关键词进行检索的结果;
6、相关行政文书、判决等。
不予注册决定认为: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与原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或服务在商品的功能、用途及服务的内容、方式等方面不同,不属于类似商品或服务,因而双方商标未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本案中,原异议人请求认定引证商标十、十一为使用在“服装、帽”;“娱乐服务、提供与体育活动及娱乐相关主题的信息”等商品或服务上的驰名商标,但未提供充足证据,我局对该异议理由不予支持。原异议人另称申请人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侵犯其在先商号权等证据不足。然而,根据本案原异议人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原异议人引证商标经其长期使用和广泛宣传,已在我国相关公众中具有一定知名度,申请人对原异议人及其商标存在知晓的可能性。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具有知名度的引证商标英文构成完全相同,此种情形难谓巧合。据此,我局认为申请人的上述行为具有明显的抄袭、摹仿他人商标的故意,不仅会导致相关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更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我局决定:被异议商标不予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的引证商标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原异议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人具有傍名牌、搭便车的主观恶意,且原异议人与申请人之间并无业务往来,也无竞争关系。原异议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在本案中可认定为驰名商标。综上,请求维持被异议商标的注册。
原异议人向我局提交了意见,请求不予核准被异议商标注册。
经复审查明: 1、被异议商标于2019年11月3日由申请人申请注册,指定使用在第10类健美按摩设备、艾灸器等商品上,初步审定并公告后,原异议人于2020年8月20日提出异议申请,经裁定被异议商标在全部商品上不予注册。申请人不服上述不予注册决定,在法定期间内向我局申请复审。
2、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引证商标一在第28类游戏器具、游戏机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二在第9类记时器(时间记录装置)、邮戳检验器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三在第14类贵重金属盒、珠宝首饰等商品上;引证商标四在第16类复印纸(文具)、卡纸板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五在第18类运动包、短途旅行包等商品上;引证商标六在第20类床垫、床垫(填棉絮的)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七在第21类清洁用手套、彩色玻璃器皿等商品上;引证商标八在第25类衣服、裙子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九、十一在第25类衣服商品上;引证商标十在第41类娱乐服务、提供与体育活动及娱乐相关主题的信息等服务上;引证商标十在第41类娱乐服务、提供与体育活动及娱乐相关主题的信息等服务上,已经核准注册,现均为原异议人有效注册商标。
我局认为,原异议人称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九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健美按摩设备、艾灸器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九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故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九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原异议人称被异议商标的注册系对引证商标十、十一的摹仿。本案中,原异议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其使用引证商标十、十一商品的销售范围、经济指标、广告范围、广告投入、市场排名等情况充分举证,故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引证商标十、十一已经为相关公众所熟知。且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健美按摩设备、艾灸器等商品与引证商标十、十一核定使用的服装、帽子(头戴)等商品和娱乐服务、提供与体育活动及娱乐相关主题的信息等服务在功能用途、消费对象、销售渠道等方面差别较大,关联性亦弱,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十、十一共存于市场一般不易误导公众,致使申请人利益受到损害。综上,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所指情形。
原异议人称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原异议人的在先商号权。我局认为,原异议人提交的证据尚不能证明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日前,其商号在被异议商标核定使用商品或类似商品上经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因此,被异议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商号权之情形。
原异议人称申请人具有一贯攀附他人知名品牌商誉,抄袭或抢注他人在先知名品牌的主观恶意,符合“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我局认为,原异议人以个人名义申请了一百余件商标,且在多个类别上申请与本案被异议商标“MLB”相同的商标,此种情形难谓巧合,其行为明显已超出正常的生产经营需要,且在本案中并未提交有关其名下其他商标的使用证据,具有复制、摹仿他人商标、囤积商标进行不正当竞争或牟取非法利益的意图,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并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被异议商标的注册申请已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所指的“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之情形。
原异议人其它异议理由缺乏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所提复审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被异议商标在复审商品上不予核准注册。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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