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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72858710号“嘉靖通宝及图”商标部分不予注册的决定
(2024)商标异字第0000085938号
2024-11-15 00:00:00.0
异议人:东莞市通宝电线电缆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东莞市海名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会泽永祥食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云南文献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异议人东莞市通宝电线电缆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会泽永祥食品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871期《商标公告》第72858710号“嘉靖通宝及图”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已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嘉靖通宝及图”指定使用于第9类“计步器;电缆;集成电路用晶片”等商品上。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60514528号“通宝”,第4715947号、第33796933号“通宝TONGBAO及图”,第52403773号“通宝电缆”,第56842955号“通宝电缆TONGBAO CABLE”商标核定使用于第9类“变压器(电);电缆;电转接线”等商品上。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电缆”商品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等方面相近,属于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完整包含异议人引证商标显著识别文字“通宝”,未形成明显区分,如予并存使用易使消费者混淆误认,被异议商标使用在上述类似商品上,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计步器;集成电路用晶片;灭火器;电瓶;非医用X光照片”商品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使用在非类似商品上,可以起到区别商品来源的作用,一般不会造成消费者混淆误认。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及《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我局决定:第72858710号“嘉靖通宝及图”商标在“电缆”商品上不予注册,在其余商品上准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
委托代理人:东莞市海名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会泽永祥食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云南文献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异议人东莞市通宝电线电缆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会泽永祥食品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871期《商标公告》第72858710号“嘉靖通宝及图”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已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嘉靖通宝及图”指定使用于第9类“计步器;电缆;集成电路用晶片”等商品上。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60514528号“通宝”,第4715947号、第33796933号“通宝TONGBAO及图”,第52403773号“通宝电缆”,第56842955号“通宝电缆TONGBAO CABLE”商标核定使用于第9类“变压器(电);电缆;电转接线”等商品上。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电缆”商品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等方面相近,属于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完整包含异议人引证商标显著识别文字“通宝”,未形成明显区分,如予并存使用易使消费者混淆误认,被异议商标使用在上述类似商品上,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计步器;集成电路用晶片;灭火器;电瓶;非医用X光照片”商品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使用在非类似商品上,可以起到区别商品来源的作用,一般不会造成消费者混淆误认。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及《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我局决定:第72858710号“嘉靖通宝及图”商标在“电缆”商品上不予注册,在其余商品上准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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