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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74616064号“永和旺”商标部分不予注册的决定
(2025)商标异字第0000032434号
2025-04-17 00:00:00.0
异议人:永和食品(中国)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集佳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山东永和禽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黄金畅想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异议人永和食品(中国)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山东永和禽业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872期《商标公告》第74616064号“永和旺”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已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永和旺”指定使用服务为第35类“广告;广告宣传;商业中介服务;为他人推销;为商品和服务的买卖双方提供在线市场;市场营销;医疗用品零售或批发服务;药品零售或批发服务;餐馆外卖和送餐的在线预订服务;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50911950号“YON HO”商标核定使用服务为第35类“广告;广告宣传;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等。双方商标指定使用部分服务虽属于类似服务,但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引证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整体外观等方面具有一定差异,因此双方商标未构成使用于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异议人另引证在先注册的第20091177号“永和豆浆”、第42394386号“1985小永和”、第57002999号“永和朝点”等商标核定使用服务为第35类“张贴广告;广告材料分发;样品散发”等。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广告;广告宣传;商业中介服务;为他人推销;为商品和服务的买卖双方提供在线市场;市场营销;医疗用品零售或批发服务;药品零售或批发服务;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服务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服务属于类似服务,且被异议商标完整包含异议人引证商标显著识别部分“永和”,整体未形成明显有别的其他含义,如予并存使用易使消费者误认为双方商标系来自同一市场主体的系列商标或存在某种特定关联,因此双方商标构成使用在上述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他非类似服务上,可以起到区别服务来源的作用,应不致造成消费者混淆误认。本案中,异议人请求对其注册并使用于“豆浆”等商品上的“永和YUNG HO及图”商标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予以保护,但提供的证据材料不足以支持其主张。异议人另称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侵犯其在先字号权,以及被异议人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等规定,均证据不足。被异议人称已在先注册第5541077号“永和旺YONGHEWANG及图”商标并非本案被异议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依据。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及《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我局决定:第74616064号“永和旺”商标在“广告;广告宣传;商业中介服务;为他人推销;为商品和服务的买卖双方提供在线市场;市场营销;医疗用品零售或批发服务;药品零售或批发服务;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服务上不予注册,在其余服务上准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
委托代理人:北京集佳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山东永和禽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黄金畅想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异议人永和食品(中国)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山东永和禽业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872期《商标公告》第74616064号“永和旺”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已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永和旺”指定使用服务为第35类“广告;广告宣传;商业中介服务;为他人推销;为商品和服务的买卖双方提供在线市场;市场营销;医疗用品零售或批发服务;药品零售或批发服务;餐馆外卖和送餐的在线预订服务;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50911950号“YON HO”商标核定使用服务为第35类“广告;广告宣传;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等。双方商标指定使用部分服务虽属于类似服务,但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引证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整体外观等方面具有一定差异,因此双方商标未构成使用于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异议人另引证在先注册的第20091177号“永和豆浆”、第42394386号“1985小永和”、第57002999号“永和朝点”等商标核定使用服务为第35类“张贴广告;广告材料分发;样品散发”等。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广告;广告宣传;商业中介服务;为他人推销;为商品和服务的买卖双方提供在线市场;市场营销;医疗用品零售或批发服务;药品零售或批发服务;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服务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服务属于类似服务,且被异议商标完整包含异议人引证商标显著识别部分“永和”,整体未形成明显有别的其他含义,如予并存使用易使消费者误认为双方商标系来自同一市场主体的系列商标或存在某种特定关联,因此双方商标构成使用在上述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他非类似服务上,可以起到区别服务来源的作用,应不致造成消费者混淆误认。本案中,异议人请求对其注册并使用于“豆浆”等商品上的“永和YUNG HO及图”商标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予以保护,但提供的证据材料不足以支持其主张。异议人另称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侵犯其在先字号权,以及被异议人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等规定,均证据不足。被异议人称已在先注册第5541077号“永和旺YONGHEWANG及图”商标并非本案被异议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依据。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及《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我局决定:第74616064号“永和旺”商标在“广告;广告宣传;商业中介服务;为他人推销;为商品和服务的买卖双方提供在线市场;市场营销;医疗用品零售或批发服务;药品零售或批发服务;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服务上不予注册,在其余服务上准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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