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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78269941号“客户专家委员会 OCEANBASE CEC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5]第0000035782号
2025-02-24 00:00:00.0
申请人:北京奥星贝斯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杭州海浩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8269941号“客户专家委员会 oceanbase cec”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533595号“cec及图”商标、第1730336号“cec”商标、第10145987号“cec”商标、第10500534号“cec”商标、第13046579号“cec及图”商标、第34647917号“cec及图”商标、第3841862号“ceg及图”商标、第56260279号“ceg及图”商标、第56269864号“ceg”商标(以上商标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九)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已投入真实使用,与申请人名义并未存在实质性差异,在实际使用中,并未发生混淆情形。其他与本案情形类似的商标已获准注册。综上,请求核准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申请商标的宣传使用证据。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九在文字组成、排列、呼叫上近似。申请商标与上述商标共存使用在与计算机软件(已录制)等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混淆误认,故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至九已分别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在案材料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过宣传使用足以与诸引证商标相区分。
申请商标含有文字“委员会”,与申请人名义存在实质性差异,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来源等特点产生误认,不得作为商标使用。申请商标的注册已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鉴于申请商标属于法律禁止作为商标使用的标识,因此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作为申请商标具有可注册性的依据。
依据个案审查原则,其他商标获准注册之情形与本案不同,不能作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杭州海浩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8269941号“客户专家委员会 oceanbase cec”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533595号“cec及图”商标、第1730336号“cec”商标、第10145987号“cec”商标、第10500534号“cec”商标、第13046579号“cec及图”商标、第34647917号“cec及图”商标、第3841862号“ceg及图”商标、第56260279号“ceg及图”商标、第56269864号“ceg”商标(以上商标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九)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已投入真实使用,与申请人名义并未存在实质性差异,在实际使用中,并未发生混淆情形。其他与本案情形类似的商标已获准注册。综上,请求核准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申请商标的宣传使用证据。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九在文字组成、排列、呼叫上近似。申请商标与上述商标共存使用在与计算机软件(已录制)等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混淆误认,故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至九已分别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在案材料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过宣传使用足以与诸引证商标相区分。
申请商标含有文字“委员会”,与申请人名义存在实质性差异,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来源等特点产生误认,不得作为商标使用。申请商标的注册已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鉴于申请商标属于法律禁止作为商标使用的标识,因此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作为申请商标具有可注册性的依据。
依据个案审查原则,其他商标获准注册之情形与本案不同,不能作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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