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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61097513号“WINTRIP及图”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4]第0000079753号
2024-03-26 00:00:00.0
| 申请商标 | 引证商标 |
61097513 |
无引证商标 |
申请人:柏瑞润兴(北京)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中创阳光知识产权代理有限责任公司
被申请人:苏州深杭智能化技术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3年05月19日对第61097513号“WINTRIP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4711685号“潜水艇Submarine”商标、第6380388号“submarine及图”商标、第8529704号“潜水艇submarine及图”商标、第16439743号“submarine及图”商标、第19044329号“核潜艇HEQIANTING”商标、第41610327号“潜水艇•龙卷风”商标、第16009928号、第22447538号、第47526876号“潜水艇submarine及图”商标、第16439997号、第22447598号、第46403404号“submarine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十二)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申请人商标为国内知名商标,在“地漏”商品上具有极高的知名度,请求认定引证商标一为“地漏”商品上的驰名商标,并给予跨类保护。三、争议商标侵犯了申请人及公司股东李润凡先生的在先著作权。四、被申请人一直恶意注册有关“潜水艇”的商标,其商标注册行为是以正当手段取得商标注册申请,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损害申请人在先商标专用权,构成不正当竞争。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易引起消费者的混淆误认,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综上,申请人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及《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五条等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争议商标及引证商标信息;商标转让相关文件;申请人及其关联公司营业执照;相关资质证书;申请人内部架构图、公司全景及车间照片;申请人商标注册信息、许可资料;申请人商标在产品及包装上的使用图片;申请人商标行业排名;申请人财务审计报告、纳税证明;申请人产品销售网络覆盖图、产品销售柱状图;申请人产品销售合同及发票;申请人广告宣传协议、发票及宣传照片;申请人企业及商标所获荣誉;申请人专利证书、产品检测报告;相关案件裁决;申请人著作权资料;被申请人商标信息等。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1年12月2日申请注册,经异议于2023年4月28日注册公告,核定使用在第7类机器轴、纺织机等商品上。
2.引证商标一至十二为申请人名下有效在先注册商标。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在第11类水龙头、地漏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三、四核定使用在第6类金属水管、金属阀门(非机器零件)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五至十二核定使用在第7类污物粉碎机、阀(机器部件)等商品上。
上述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申请人主张的《反不正当竞争法》相关规定在商标法里已有体现,申请人主张的《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为总则性规定,本案根据申请人具体理由、请求、查明事实及商标法具体条款规定审理如下:
一、争议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五、七至十一核定使用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故争议商标与前述引证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机器、马达和引擎的液压控制器;机器、马达和引擎的气压控制器”商品与引证商标三、四、六、十二核定使用的金属阀门(非机器零件)、阀(机器部件)等商品属于类似商品。争议商标显著识别图形为潜水艇图形,与引证商标三、四、六、十二中包含的中文“潜水艇”、与之对应的英文“submarine”、潜水艇图形,指代事物相同,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四、六、十二在前述类似商品上并存使用易使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机器轴等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三、四、六、十二核定使用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故争议商标在机器轴等其余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三、四、六、十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
二、申请人未就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合理期限内,其使用引证商标一在“地漏”商品上的销售范围、经济指标、广告范围、广告投入、市场排名等情况充分举证,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引证商标一经使用宣传已为相关公众熟知。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所指情形。
三、争议商标与申请人主张著作权的作品未构成实质性相似。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著作权之情形。
四、争议商标本身不属于欺骗性标志,不会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亦不会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所指情形。另,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构成《商标法》第四条“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商标注册申请”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之情形。
申请人其他理由均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机器、马达和引擎的液压控制器;机器、马达和引擎的气压控制器”商品上予以无效宣告,在其余商品上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北京中创阳光知识产权代理有限责任公司
被申请人:苏州深杭智能化技术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3年05月19日对第61097513号“WINTRIP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4711685号“潜水艇Submarine”商标、第6380388号“submarine及图”商标、第8529704号“潜水艇submarine及图”商标、第16439743号“submarine及图”商标、第19044329号“核潜艇HEQIANTING”商标、第41610327号“潜水艇•龙卷风”商标、第16009928号、第22447538号、第47526876号“潜水艇submarine及图”商标、第16439997号、第22447598号、第46403404号“submarine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十二)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申请人商标为国内知名商标,在“地漏”商品上具有极高的知名度,请求认定引证商标一为“地漏”商品上的驰名商标,并给予跨类保护。三、争议商标侵犯了申请人及公司股东李润凡先生的在先著作权。四、被申请人一直恶意注册有关“潜水艇”的商标,其商标注册行为是以正当手段取得商标注册申请,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损害申请人在先商标专用权,构成不正当竞争。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易引起消费者的混淆误认,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综上,申请人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及《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五条等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争议商标及引证商标信息;商标转让相关文件;申请人及其关联公司营业执照;相关资质证书;申请人内部架构图、公司全景及车间照片;申请人商标注册信息、许可资料;申请人商标在产品及包装上的使用图片;申请人商标行业排名;申请人财务审计报告、纳税证明;申请人产品销售网络覆盖图、产品销售柱状图;申请人产品销售合同及发票;申请人广告宣传协议、发票及宣传照片;申请人企业及商标所获荣誉;申请人专利证书、产品检测报告;相关案件裁决;申请人著作权资料;被申请人商标信息等。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1年12月2日申请注册,经异议于2023年4月28日注册公告,核定使用在第7类机器轴、纺织机等商品上。
2.引证商标一至十二为申请人名下有效在先注册商标。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在第11类水龙头、地漏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三、四核定使用在第6类金属水管、金属阀门(非机器零件)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五至十二核定使用在第7类污物粉碎机、阀(机器部件)等商品上。
上述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申请人主张的《反不正当竞争法》相关规定在商标法里已有体现,申请人主张的《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为总则性规定,本案根据申请人具体理由、请求、查明事实及商标法具体条款规定审理如下:
一、争议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五、七至十一核定使用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故争议商标与前述引证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机器、马达和引擎的液压控制器;机器、马达和引擎的气压控制器”商品与引证商标三、四、六、十二核定使用的金属阀门(非机器零件)、阀(机器部件)等商品属于类似商品。争议商标显著识别图形为潜水艇图形,与引证商标三、四、六、十二中包含的中文“潜水艇”、与之对应的英文“submarine”、潜水艇图形,指代事物相同,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四、六、十二在前述类似商品上并存使用易使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机器轴等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三、四、六、十二核定使用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故争议商标在机器轴等其余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三、四、六、十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
二、申请人未就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合理期限内,其使用引证商标一在“地漏”商品上的销售范围、经济指标、广告范围、广告投入、市场排名等情况充分举证,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引证商标一经使用宣传已为相关公众熟知。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所指情形。
三、争议商标与申请人主张著作权的作品未构成实质性相似。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著作权之情形。
四、争议商标本身不属于欺骗性标志,不会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亦不会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所指情形。另,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构成《商标法》第四条“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商标注册申请”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之情形。
申请人其他理由均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机器、马达和引擎的液压控制器;机器、马达和引擎的气压控制器”商品上予以无效宣告,在其余商品上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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