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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6818107号“雷允上”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2]第0000286182号
2022-08-30 00:00:00.0
| 申请商标 |
6818107 |
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北京首领咨询服务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广西经纶商务咨询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无锡樱花梦美容制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豪克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6818107号“雷允上”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1]第Y041684号决定,于2022年01月18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无锡樱花梦美容制品有限公司提供的商标使用证据有效,北京首领咨询服务有限公司申请撤销理由不能成立。根据商标法第四十九条及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的规定,驳回北京首领咨询服务有限公司的撤销申请,第6818107号第3类“雷允上”注册商标不予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根据申请人实地调查,没有发现复审商标在指定商品上的使用证据,申请人请求对复审商标予以撤销。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内对核定使用的商品进行了使用,请求维持复审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委托加工合同及发票;
2、检测报告及产品图片;
3、网络推广合同及发票;
4、部分电商截图及销售订单;
5、百货销售单;
6、洗护产品近三年销售发票证明;
7、销售发票等。
为查明事实,我局调取了被申请人在撤销连续三年停止使用注册商标阶段提交的使用证据,经核实,该证据与被申请人撤销复审提交的使用证据基本一致。
我局将被申请人在撤销连续三年停止使用注册商标阶段提交的有关证据交换至申请人,申请人质证称: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提供的使用证据无一证明其对复审商标在指定商品上进行有效的使用,复审商标应予以撤销。
申请人在质证中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新闻稿、京东平台信息、认定意见。
经复审查明:
1、复审商标于2008年7月2日申请注册,指定使用在第3类“洗发剂;护发素”等商品上,经续展,专用期限至2030年6月20日。
2、被申请人在第3类还申请注册了第7181204号“雷允上”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本案中,涉案指定期间处于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2013年《商标法》)施行期间,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的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本案的焦点在于被申请人在2018年07月08日至2021年07月07日期间是否在复审商品上对复审商标进行了商标法意义的使用。
商标的使用是指商标的商业使用,包括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以证明系争商标的使用证据应当能够显示出使用的系争商标标识、系争商标使用的商品及系争商标的使用人。该使用既包括商标注册人自己,也包括商标注册许可的他人。商标注册人或者被许可人在指定使用的一种商品上使用注册商标的,在与该商品相类似的商品上的注册可予以维持。具体到本案中,被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均未显示本案复审商标,无法证明是对本案复审商标的使用。综上,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形成完整证据链以证明其于指定期间在“洗发剂”等商品上对复审商标进行了《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广西经纶商务咨询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无锡樱花梦美容制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豪克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6818107号“雷允上”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1]第Y041684号决定,于2022年01月18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无锡樱花梦美容制品有限公司提供的商标使用证据有效,北京首领咨询服务有限公司申请撤销理由不能成立。根据商标法第四十九条及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的规定,驳回北京首领咨询服务有限公司的撤销申请,第6818107号第3类“雷允上”注册商标不予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根据申请人实地调查,没有发现复审商标在指定商品上的使用证据,申请人请求对复审商标予以撤销。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内对核定使用的商品进行了使用,请求维持复审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委托加工合同及发票;
2、检测报告及产品图片;
3、网络推广合同及发票;
4、部分电商截图及销售订单;
5、百货销售单;
6、洗护产品近三年销售发票证明;
7、销售发票等。
为查明事实,我局调取了被申请人在撤销连续三年停止使用注册商标阶段提交的使用证据,经核实,该证据与被申请人撤销复审提交的使用证据基本一致。
我局将被申请人在撤销连续三年停止使用注册商标阶段提交的有关证据交换至申请人,申请人质证称: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提供的使用证据无一证明其对复审商标在指定商品上进行有效的使用,复审商标应予以撤销。
申请人在质证中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新闻稿、京东平台信息、认定意见。
经复审查明:
1、复审商标于2008年7月2日申请注册,指定使用在第3类“洗发剂;护发素”等商品上,经续展,专用期限至2030年6月20日。
2、被申请人在第3类还申请注册了第7181204号“雷允上”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本案中,涉案指定期间处于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2013年《商标法》)施行期间,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的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本案的焦点在于被申请人在2018年07月08日至2021年07月07日期间是否在复审商品上对复审商标进行了商标法意义的使用。
商标的使用是指商标的商业使用,包括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以证明系争商标的使用证据应当能够显示出使用的系争商标标识、系争商标使用的商品及系争商标的使用人。该使用既包括商标注册人自己,也包括商标注册许可的他人。商标注册人或者被许可人在指定使用的一种商品上使用注册商标的,在与该商品相类似的商品上的注册可予以维持。具体到本案中,被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均未显示本案复审商标,无法证明是对本案复审商标的使用。综上,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形成完整证据链以证明其于指定期间在“洗发剂”等商品上对复审商标进行了《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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