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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注册第1398663号“NAVIOP LOOP”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19]第0000283997号
2019-11-25 00:00:00.0
| 申请商标 | 引证商标 |
G1398663 |
申请人:纳维科控股股份公司
委托代理人: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专利商标事务所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国际注册第1398663号“NAVIOP LOOP”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领土延伸保护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846641号“环龙 LOOP”商标、第962384号“星通 LOOP”商标、第3014104号“LOOP”商标、第4700118号“LOOP TELECOM”商标、第4700119号“星通 LOOP TELECOM”商标、第10814723号“泺普 LOOP”商标、第11277865号“LOOP”商标、第13967789号“ELOOP”商标、第15263331号“东慧环网 CITILOOP”商标、第17525727号“LOOP TECH”商标、第21356377A号“LOOP”商标、第23779110号“环龙 LOOP”商标、第11253540号“易乐浦 ELOOP”商标、国际注册第1372073号“LOOPED”商标、第9359712号“NAVIOR”商标、第11671191号“NAVIOR”商标、第21517192A号“NAVITOP”商标、国际注册第1139010号“COO”商标、第19669328号“图形”商标、第12994327号“图形”商标(以下依次称引证商标一至二十)在构成要素、含义、整体外观、视觉效果等方面区别明显,不会导致相关公众产生混淆和误认,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三至五、引证商标十处于注册商标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审理程序中,引证商标三至五、引证商标十仍为有效的在先注册商标。引证商标二处于等待撤销复审中,引证商标八处于评审应诉中,引证商标二、八仍为在先有效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十八至二十在外观、整体视觉效果等方面尚可区分,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全部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十四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十四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导航控制软件、电开关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十三、引证商标十五至十七核定使用的计算机软件(已录制)、半导体器件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引证商标一至十三、引证商标十五至十七在文字构成、视觉效果上相近,不易区分,若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 光导纤维(光学纤维)、灭火设备、蓄电装置和仪器、蓄电池”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十三、引证商标十五至十七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在上述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十三、引证商标十五至十七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第9类“ 光导纤维(光学纤维)、灭火设备、蓄电装置和仪器、蓄电池”商品上在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申请予以核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第9类其余复审商品上在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专利商标事务所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国际注册第1398663号“NAVIOP LOOP”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领土延伸保护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846641号“环龙 LOOP”商标、第962384号“星通 LOOP”商标、第3014104号“LOOP”商标、第4700118号“LOOP TELECOM”商标、第4700119号“星通 LOOP TELECOM”商标、第10814723号“泺普 LOOP”商标、第11277865号“LOOP”商标、第13967789号“ELOOP”商标、第15263331号“东慧环网 CITILOOP”商标、第17525727号“LOOP TECH”商标、第21356377A号“LOOP”商标、第23779110号“环龙 LOOP”商标、第11253540号“易乐浦 ELOOP”商标、国际注册第1372073号“LOOPED”商标、第9359712号“NAVIOR”商标、第11671191号“NAVIOR”商标、第21517192A号“NAVITOP”商标、国际注册第1139010号“COO”商标、第19669328号“图形”商标、第12994327号“图形”商标(以下依次称引证商标一至二十)在构成要素、含义、整体外观、视觉效果等方面区别明显,不会导致相关公众产生混淆和误认,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三至五、引证商标十处于注册商标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审理程序中,引证商标三至五、引证商标十仍为有效的在先注册商标。引证商标二处于等待撤销复审中,引证商标八处于评审应诉中,引证商标二、八仍为在先有效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十八至二十在外观、整体视觉效果等方面尚可区分,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全部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十四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十四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导航控制软件、电开关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十三、引证商标十五至十七核定使用的计算机软件(已录制)、半导体器件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引证商标一至十三、引证商标十五至十七在文字构成、视觉效果上相近,不易区分,若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 光导纤维(光学纤维)、灭火设备、蓄电装置和仪器、蓄电池”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十三、引证商标十五至十七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在上述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十三、引证商标十五至十七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第9类“ 光导纤维(光学纤维)、灭火设备、蓄电装置和仪器、蓄电池”商品上在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申请予以核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第9类其余复审商品上在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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