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位置: 首页 > 商标工具 > 商评委|商标局评审文书
第79534970号“金”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5]第0000171503号
2025-06-13 00:00:00.0
| 申请商标 | 引证商标 |
79534970 |
申请人:深圳市聚宝汇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广州好听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9534970号“金”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775446号“金    JINSANJIAO”商标、第4332243号“金”商标、第77919291号“金及图”商标、第12885348号“金字”商标、第29856857号“金酒店”商标、第10744346号“金”商标、第50932771号“3金”商标、第6846592号“金标”商标、第10744345号“金”商标、第57544053号“乾德金三角 金”商标、第17108650号“KFC K 金”商标、第23166723号“金标”商标、第23063017号“金记”商标、第79143172号“金”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十四)未构成近似商标,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我局认为, 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六、九、十、十四在设计风格、视觉效果等方面具有一定差异,未构成近似商标,共同使用不易造成混淆误认,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餐厅等服务与引证商标四、五、七、八、十一至十三核定使用的茶馆等服务属于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诸引证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申请商标与诸引证商标已构成近似商标,共同使用在上述类似服务上易造成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广州好听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9534970号“金”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775446号“金    JINSANJIAO”商标、第4332243号“金”商标、第77919291号“金及图”商标、第12885348号“金字”商标、第29856857号“金酒店”商标、第10744346号“金”商标、第50932771号“3金”商标、第6846592号“金标”商标、第10744345号“金”商标、第57544053号“乾德金三角 金”商标、第17108650号“KFC K 金”商标、第23166723号“金标”商标、第23063017号“金记”商标、第79143172号“金”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十四)未构成近似商标,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我局认为, 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六、九、十、十四在设计风格、视觉效果等方面具有一定差异,未构成近似商标,共同使用不易造成混淆误认,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餐厅等服务与引证商标四、五、七、八、十一至十三核定使用的茶馆等服务属于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诸引证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申请商标与诸引证商标已构成近似商标,共同使用在上述类似服务上易造成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京公网安备 11030102010201号